非物质文化认定条件包括那些内容和内容组成的概念理解(非物质文化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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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认定条件包括那些内容和内容组成的概念理解(非物质文化包括哪些) 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非物质自然财产法》(以下简称“《非十四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全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非十四卷》是我国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文档共6章45条。

《非十四卷》第一章第七条对前项修法目的、通则和基本文档作出了总结性的表述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明确了前项的“一个最终目标”,即“承继和发扬中华文明杰出现代人文,推动马克思主义公民道德工程建设,强化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

提出了指导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组织工作的“两大准则”:一是为保护最终目标上,“应注重其准确性、系统性和发扬性,有助于增强中华文明的人文认同,有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统一战线,有助于推动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二是财产采用上,“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断章取义、贬低等方式采用非物质自然财产”明确规定了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的“四项管理制度”,即非物质自然财产的进行调查管理制度、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管理制度、发扬与散播管理制度及有关明确要求《非十四卷》第一章至第一章分别针对非物质自然财产的进行调查。

、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发扬与散播作出具体内容明确规定如财产进行调查、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业务流程与明确要求;指标性工程项目申报、评审、公布的前提、准则与业务流程;指标性发扬人的判定前提和义务;媒体、教育机构、科研院所等各类为保护主体的职能等。

《非十四卷》第五、五章主要说明了前项有关民事责任、前项与其它法律条文法规的关系等《非十四卷》的出台,将党中央关于自然财产为保护的大政方针下降为国家意志,将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的有效率经验下降为法律条文管理制度,将各级政府部门为保护非物质自然财产的职能下降为民事责任,为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率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王毅:《人文工程建设修法的里程碑式》,《北京青年报》2011年3月14日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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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非物质自然财产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全会通过)目录第一章 第七条第一章 非物质自然财产的进行调查第一章 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第一章 非物质自然财产的发扬与散播

第一章 民事责任第一章 第六条第一章 第七条第二条为了承继和发扬中华文明杰出现代人文,推动马克思主义公民道德工程建设,强化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制定前项第三条前项所称非物质自然财产,是指各族人民代代相传并视为其自然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现代人文表达方式,以及与现代人文表达方式有关的铜器和娱乐场所。

主要包括:(一)现代民间舞蹈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现代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戏曲和杂耍;(三)现代技艺、医药和历书;(四)现代礼仪、节日等民俗文化;(五)现代体育和圣埃蒂安德;(六)其它非物质自然财产属于非物质自然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铜器和娱乐场所,扬皮尔区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物为保护法》的有关明确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自然财产采取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留存,对体现中华文明杰出现代人文,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自然财产采取发扬、散播等措施予以为保护第四条为保护非物质自然财产,应注重其准确性、系统性和发扬性,有助于增强中华文明的人文认同,有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统一战线,有助于推动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采用非物质自然财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断章取义、贬低等方式采用非物质自然财产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为保护、留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第七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自然财产的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自然财产的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自然财产的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强化对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组织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为保护非物质自然财产的意识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组织工作。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组织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一章 非物质自然财产的进行调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由人文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可以对其组织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进行调查第十二条人文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应对非物质自然财产予以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进行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人文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应收集属于非物质自然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指标性铜器,整理进行调查组织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留存,防止损毁、流失其它有关部门取得的铜器图片、资料复制件,应汇交给同级人文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人文主管部门应全面了解非物质自然财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自然财产档案及有关数据库除依法应保密的外,非物质自然财产档案及有关数据信息应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境内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报经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查结束后,应向批准进行调查的人文主管部门提交进行调查报告和进行调查中取得的铜器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境内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应与境内非物质自然财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应征得进行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对通过进行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自然财产工程项目,县级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应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铜器,或者采取其它抢救性留存措施;对需要发扬的,应采取有效率措施支持发扬。

第一章 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将体现中华文明杰出现代人文,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自然财产工程项目列入红皮书予以为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文明杰出现代人文,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自然财产工程项目列入红皮书予以为保护。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中向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的工程项目推荐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程项目介绍,主要包括工程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发扬情况介绍,主要包括发扬范围、发扬谱系、发扬人的技艺水平、发扬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为保护明确要求,主要包括为保护应达到的最终目标和应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工程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自然财产体现中华文明杰出现代人文,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相同的非物质自然财产工程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的非物质自然财产工程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评审组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应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的工程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为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予以为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为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予以为保护制定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为保护规划,应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予以重点为保护。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人文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为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为保护确定对非物质自然财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为保护,应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为保护属于非物质自然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铜器和娱乐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为保护涉及非物质自然财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制定专项为保护规划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应对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为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为保护规划未能有效率实施的,应及时纠正、处理。

第一章 非物质自然财产的发扬与散播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发扬、散播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人文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可以判定指标性发扬人。

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应符合下列前提:(一)熟练掌握其发扬的非物质自然财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指标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发扬活动判定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应参照执行前项有关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评审的明确规定,并将所判定的指标性发扬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文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开展发扬、散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发扬娱乐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发扬、散播活动的其它措施第三十一条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发扬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留存有关的铜器、资料;。

(三)配合人文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四)参与非物质自然财产公益性宣传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明确规定义务的,人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指标性发扬人资格,重新判定该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丧失发扬能力的,人文主管部门可以重新判定该工程项目的指标性发扬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率措施,组织人文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自然财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自然财产的记录和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开展有关的非物质自然财产教育新闻媒体应开展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自然财产知识第三十五条图书馆、人文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人文机构和非物质自然财产学术研究机构、为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等,应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自然财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自然财产展示娱乐场所和发扬娱乐场所,展示和发扬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自然财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率为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人文产品和人文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应支持指标性发扬人开展发扬活动,为保护属于该工程项目重要组成部分的铜器和娱乐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合理利用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明确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一章 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人文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组织工作人员在非物质自然财产为保护、留存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人文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自然财产进行调查时侵犯进行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前项明确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自然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铜器和娱乐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前项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由人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进行调查中取得的铜器、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前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由人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进行调查中取得的铜器、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前项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第六条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自然财产指标性工程项目红皮书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项有关明确规定制定第四十四条采用非物质自然财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对现代医药、现代工艺美术等的为保护,其它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明确规定。

第四十五条前项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举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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