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判决是司法公正最直观的反映;也有人说,判决书是照见法官道德灵魂的明镜……
2019年,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北京高院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158篇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1篇、优秀奖39篇,合计100篇在这些案件中,法官们是怎样去明辨是非的,又是如何去分析一个个法律争议焦点?。
不要急,京小槌这就为大家带来一等奖裁判文书——《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示之民商篇》。小伙伴们,快来一起围观学习吧!
No.1一错千金?一诺千金!文书名称:白某与张某悬赏广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7)京0105民初2995号法 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承 办 人:李默菡案件类型:商事
李默菡法官
京小槌说案情2012年3月,作家张某通过南方出版社出版发行新书《带三只眼看国人》2012年3月25日,张某通过腾讯微博发布:“为推广和普及中国地域文化知识,让14亿华人更了解中国各省人不同性格特点,兹郑重承诺凡挑出拙作《带三只眼看国人》1个错者即奖赏1001元……”,并@多人为其作证,承诺绝不会耍无赖不认账。
3月27日,《新华报业网》刊文对此事进行报道并被多家媒体转载而后,山西大学的教授白某网购《带三只眼看国人》,并从中挑出172处错误据此,白某将张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兑付悬赏奖金172172元。
京小槌来点评本案就“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知识性错误”认定标准等问题的清晰有力论述,体现了裁判者在尊重作家创作自由与恪守知识严肃性之间的平衡,受到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等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在该领域具有引领和示范效果。
首先,该裁判文书在悬赏广告纠纷的法律适用中充分体现了要件分析的特点,对悬赏广告的悬赏人、悬赏的时效、悬赏范围及相对人是否完成特定行为逐一认定,裁判思路完整清晰;其次,该判决书合理而巧妙地解决了“知识性错误”认定标准这一疑难问题,对一般文学作品与知识性读物作出区分,并综合专家意见、《图书编校差错编校质量差错判定细则记错表》对涉案出版物中的“知识性错误”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认定,解决了此类案件的主要疑难问题,具有示范性作用。
文书精彩段落对于挑错的范围,张某称仅限于知识性错误,非知识性错误不在悬赏范围内从该微博表述……从整体内容来看,《带三只眼看国人》确系一本以我国各个不同地区的历史、人文、风俗等为主要内容的书籍,广告的三句话内容上也具有承接性,逻辑合理,意思表示完整。
因此,该广告中后句承诺的内容应当受到前句目的的限制,张某对于挑错给予奖励存在限定条件,应当是指出该书中存在的知识性错误对于什么是图书中的知识性错误的问题,并没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中明确指出了存在一种差错名为“知识性差错”……以此规范中对于图书中存在差错的分类和计错标准为基础,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校对委员会邀请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的若干专家参与审定拟制了《图书编校质量差错认定细则》并形成了《图书编校质量差错判定细则计错表》,其中明确列举了知识性错误,语法、逻辑性错误……等错误类型。
其中,知识性错误包括:一般政治性差错,取材不真实……等六种情况本院认为该细则及计错表系由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根据行政法规制定,也在图书编校质量的评判过程中被广泛适用,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可行性,尽管本案涉及对写作内容的判断,与图书编校有所差异,但上述标准对于知识性错误的判断具有专业性并符合公众认知,本院认为这一标准亦可适用于对写作内容是否存在知识性错误的判断,故该文件中对于知识性错误的分类及认定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用以认定知识性错误的标准。
对于《带三只眼看国人》能否适用上述知识性错误的标准进行评判从张某发布的悬赏广告目的来看,是“为推广和普及中国地域文化知识”,书籍的内容也是关于中国的地域文化知识的,由此可见,张某对该书的定位以及实际写作内容均表明,该书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文学作品,诸如小说、散文、诗歌等,而是一本通俗的知识性读物,故其在内容及写法上均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能按照主观意志虚构人物、地名、故事等,而应当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并尽量真实、客观、准确地传递相应知识,不应当误导读者,故在对该书内容是否存在知识性错误的判断上,可以适用上述标准。
当然,尽管是知识性读物,并非每一处每一字均涉及知识性内容,只是在涉及到知识性的内容上,应当符合常识、尊重事实、有理有据,故本院在进行判断时当然会尊重作者的写作自由和创新,不会否认作者个人的审美体验和个性表达,也不禁止作者合理的联想和演绎,更不会以学术著作的论证标准对其予以要求,而是会结合作者的写作目的、语境等情况综合考量。
根据上述知识性错误的标准……本院对白某主张的28处知识性错误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认定:首先,不属于错误的……白某主张系知识性错误,但参酌专家意见并结合常识、公众认知、相关历史知识和《带三只眼看国人》的特点,本院认为不存在错误的,包括:一是作者在书中为了说明问题或者追求表达的效果进行合理引申、举例、联想,并非确指,也不是为了介绍知识的。
包括:……二是对于取材于古文、古书,但是该古文及古书本身并非史实,作者借用该材料进行合理演绎、再创作的,不应当认为是错误包括:……三是对于存在学术观点争议,或者对于该问题的认识本来就存在主观差异,作者对此有个人理解和认识的,不应当认定为错误。
包括:……其次,……原文存在错误,但主要系错别字、表述不当或病句等,并非知识性错误的,包括:……最后,对于符合上述知识性错误中关于知识性的判断,在白某的意见、《专家鉴定意见书》中能够直接指出认定错误依据的典籍、史实、地理知识等,并且经与相应的典籍、材料等核对,并结合常识、经验等综合判断,本院认为确实存在知识性错误的主要包含五类:
第一类:存在一般政治性差错的,包括:……第二类:取材不真实、不合规律、知识陈旧过时的,包括:……第三类:人名、地名、文本名、机构名等专名与事实不符的,包括:……第四类:存在概念、定义不明确、有歧义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字、词的含义、用法把握不准确,任意滥用所致,包括:……一种是特指字、词进行过度引申所致,具体为:……
第五类:引用标准、法律、法规文件有误的,包括:……综上,白某从张某的《带三只眼看国人》中挑出的172处错误,本院认为确系存在知识性错误的共计18处,按照张某发布的广告中的承诺,一错1001元,张某应当向白某支付报酬18 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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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汇款错误不能产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文书名称: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8)京03民终2986号法 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黄海涛案件类型:民事
黄海涛法官
京小槌说案情茨浮电气公司、茨浮研究所拖欠郭某劳务款十三万余元,郭某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当时茨浮电气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3 027.32元并无足够钱款可供执行,在2017年2月17日国能中电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9万元,同日还发生四笔出账各15元,次日又转出200元,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将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137000元扣划至执行账户准备用于清偿茨浮电气公司对郭某的债务,之后该账户又于2017年2月27日和28日分别出账15元和200元,于2017年3月1日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万元,退款后余额15552.32元,于2017年3月21日利息进账46.97元,于2017年3月23日和27日分别出账90元和15元。
国能中电公司向法院提出其转给茨浮电气公司的39万元系错误汇款,茨浮电气公司并非正确的收款人,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的39万元仍为国能中电公司财产,法院扣划的款项中包含国能中电公司的财产,应予以退还,不应执行国能中电公司的财产。
京小槌来点评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对因错误汇款行为而取得的账户存款利益的认定本案判决书从事实基础与法律适用两方面展开论述,明确指出存款货币不同于现金货币,存款货币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存款人对存款货币也不具有所有权,仅取得针对银行的债权,权利人对货币失去占有的,不再享有所有权。
错误汇款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不足以对抗执行本案判决书对存款、汇款、错误汇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全面回应,彰显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裁判智慧。
文书精彩段落国能中电公司上诉主张其虽错误划款,但其对于该款项仍具有所有权,故可追索返还就此,本院认为,国能中电公司仅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而无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原因在于:首先,存款货币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客体。
货币是用于交易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高度流通性、替代性的种类物现代货币是一种纯粹的交换价值的表征,其又可分为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前者一般指纸币、硬币这样的有形物,其具有物的属性,属于动产中的特殊种类物,受物权法调整;后者则指银行账户之户主对于自己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可基于与银行的支付服务关系等进行转账等操作,实现货币的交易媒介与支付结算功能,故其仅为记账符号,并非有形物,也不是物权法上所认可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无形物,故不属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存款人对存款货币不具有所有权,只有针对银行的债权现金货币的拥有者将现金存入银行之后,其失去占有,存入的货币进入银行金库并与其他货币混合,银行获得所有权,银行账户的户主不再保有所有权,而是取得对银行的债权,其汇款转账等操作也是债权的移转,只有取现类的操作才能就“新的”现金货币获得所有权。
故此时虽然存款货币的相关权益归户主“所有”,但这并非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再次,权利人对货币失去占有的,不再享有所有权就存款货币的性质,学说上确实存在“存款人所有权说”与“存款人债权说”的不同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占有即所有”的货币权利归属判断法则均可适用。
“占有即所有”法则本针对的是现金货币,其作为特殊种类物可以适用法律中关于动产的调整规则,并依据其高度流通性的特征而适用这一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即规定,对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账户之户主在款项汇出之后,其失去对存款货币的占有,即失去了控制权,也失去了对“所有权”或“债权”的“所有”故本案中,即使国能中电公司原先拥有对存款的所有权,基于其已经汇出款项的事实,其亦已经失去占有,也就不再保有所有权,更无要求返还的物上请求权;。
最后,错误汇款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在没有基础对价关系的情况下,错误汇款(包括主体错误、金额错误、性质错误等类型)在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应形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关系,属于债的关系,汇款人的回复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
综上,即便国能中电公司确有错误汇款之实,其失去的亦非对存款的所有权,而是对银行的债权,所得主张者亦非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而是对收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权利为一般性债权,并不足以阻碍执行本案中,国能中电公司向茨浮电气公司的账户汇款39万元,该账户虽被查封,但该款项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账户中原有存款二万余元,且该账户此后亦发生多笔出账,在茨浮电气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万元后,该账户中仍剩有款项。
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茨浮电气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的原有款项已经混同,其汇出的款项既未特定化,其要求优先保护而取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主张自身权利优先而可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应当证明其权利具有相应优先的要素。
本案中,国能中电公司主张错误汇款而未能证明该事实之存在,其对于自身名下账户内的存款货币已经因为转账汇款到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而失去占有,该款项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其他货币已经混同,不具有特定化之表征,故国能中电公司并不享有对相应款项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其对茨浮电气公司仅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为一般性债权,并无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之处。
故国能中电公司对本案中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排除法院对茨浮电气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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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为争夺3亿多巨额补偿话语权股东要求确认几年前的增资决议无效文书名称:徐某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法 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承 办 人:于颖颖案件类型:商事
于颖颖法官
京小槌说案情公司停产,政府补贴3.1亿,股东们围绕这笔款的分配产生了纠纷事情得追溯到六年前在北京市推进“疏解整治促提升”大环境下,2013年,立马水泥公司面临严峻发展形势和环保压力,为了解决公司困境,公司需要上马环保设备,决定增资3500万。
好几位股东因为水泥企业前景不乐观,明确表态不想出钱,最终股东章某和股东A公司认缴了这3500万,随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写明增资情况,有五位股东在决议中签名2015年公司停产,后获得了政府发放的3.1亿补贴,在补偿款分配上,股东们产生了争议。
股东徐某认为,公司开会、增资时没人通知徐某,徐某也没在决议上签名,股份被稀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的增资决议无效公司表示,当时电话联系各位股东,徐某表示不认缴增资,他在加拿大也不好联系,其他股东表决比例达到84.36%,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就没让徐某签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决议通过比例符合法律、章程的规定;公司增资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作出的商业决策,而非出于不当稀释小股东股权的目的;增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基于增资目的的正当性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不宜认定决议无效。
徐某如果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赔偿救济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京小槌来点评本案是在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关停转型的特殊背景下,股东之间因企业获得的补偿款分配之争引发的纠纷本案针对《公司法》的相关规范提出了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的方法,在平衡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对决议效力作出最终的认定。
同时指出被告存在的问题,使其引以为戒,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重视程序规定,审慎行使权利,诚信规范经营,更好地维护股东权利,履行社会责任裁判文书说理充分,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逻辑严谨,论证有力本案是利益衡量办法在公司诉讼中适用的典型案例,体现了裁判者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和解决问题的大局观。
文书精彩段落从实质要件的视角,此次增资目的具有正当性北京地区的水泥行业在当时所面临的行业发展形势较为严峻,结合其他股东的证言可知,此次增资,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发展的规划,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以便公司筹集资金,改善环保,及时应对市场变化,配合政府管理和履行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需要。
在当时的情形下,股东及管理层基于其掌握的上述信息,及时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和决策,是合理、理性的出于尊重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商业判断的考量,此次增资目的正当,不存在部分股东在无增资必要性的情况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于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
根据上述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反了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徐某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内容亦不宜认定为无效。
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
况且,决议的讨论、形成及执行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否定决议的效力,意味着此前投入的系列资源的浪费,亦会对多方主体产生影响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相关主体法定期间内的撤销权、损失赔偿等若干救济途径,并非仅有效力否定一种举措。
相关股东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对其受损权利予以救济上文已对此次增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了充分阐述,部分股东认缴此次增资的目的亦具有正当性,道理同上,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
此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程序瑕疵,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虽然该决议已过撤销期间,但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了立马水泥公司股东会在决策讨论时过于随意,忽略公司法和章程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然,本案中此类争议事实也不会发生,须知程序正义、程序严谨与程序民主一道,共同构成公司良治的保障。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法院的裁判应当起到规范和示范作用,应当使市场参与主体引以为戒,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树立法治意识,重视程序规定,审慎行使权利,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诚信规范经营,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有必要指出立马水泥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以使其自省自查,今后不再出现此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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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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