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胜了!五粮液子公司对文本过分单纯的鉴别调查报告做出补足表明后,市明有又再次做出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按:昨天本号发送的《注意!最高法众所周知事例:盲目置疑五粮液子公司鉴别被判胜诉》一文引发同仁关注,该事例是201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发布的连环众所周知事例之一。
此案胜诉的主要原因是五粮液子公司开具的鉴别调查报告文本过分单纯,法院认为其难以保证推论的准确度和安全性此案胜诉后,税务部门再次调查,获得了五粮液子公司函件,函件对鉴别调查报告文本、过程进行了补足表明,然后税务部门再次做出了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
当事人仍然置之不理行政管理处罚而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但这次,税务部门胜诉了!此案给我们的警示是:对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多的鉴别调查报告,不能不问青红皂白马晓光采纳作为得到批准确凿证据,而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鉴别文本过分单纯的,要提示其补足相关表明,商标示册人无法提供更多或拒不提供更多的,其鉴别意见不能作为得到批准确凿证据。
浙江省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二审(二审原告)嘉兴民泽对外贸易有限子公司紫苞人陈荣木委派中间人曾竞孝被二审(二审被告)嘉兴市税务行政管理管理局Mauvezin支队紫苞人柯志成。
委派中间人应志杰委派中间人童洪锡二审嘉兴民泽对外贸易有限子公司(下列全称民泽子公司)因诉嘉兴市税务行政管理管理局Mauvezin支队(下列全称Mauvezin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处罚一案,置之不理嘉兴市Mauvezin区人民检察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40号行政管理裁决,向嗣后提出民事诉讼上诉。
嗣后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司法机关组成合议庭,而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民泽子公司的紫苞人陈荣木及其委派中间人曾竞孝、被二审Mauvezin市税务局的委派中间人应志杰、童洪锡到庭参加民事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Mauvezin市税务局于2012年3月7日对民泽子公司做出温鹿税务处字(2012)196号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判定: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民泽子公司陆续从广州商人陈承欣处购得标示“茅台”牌系列产品五粮液1110瓶,进货金额654000元。
2008年1月8日,Mauvezin市税务局根据中国五粮液厂有限责任子公司(下列全称五粮液厂子公司)投诉,司法机关扣留民泽子公司涉嫌黑心的“茅台”牌系列产品五粮液1085瓶(其中部分由他处购得)、五粮液109箱前述标示“茅台”牌系列产品五粮液经五粮液股份有限子公司(下列全称五粮液股份子公司)真伪鉴别,判定其中从陈承欣处购得的956瓶属黑心。
按民泽子公司的中乌鲁计算,前述956瓶黑心“茅台”牌五粮液的总价值计816992元对此,Mauvezin市税务局于2011年3月16日做出温鹿税务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下列称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民泽子公司置之不理该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提出民事诉讼行政管理民事诉讼,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二审裁决认为五粮液股份子公司开具的5份鉴别表文本过分单纯,实难确保推论的准确度和安全性,故不予置疑,并裁决撤消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责令Mauvezin市税务局再次做出处理。
现Mauvezin市税务局获得五粮液厂子公司函件,对前述5份鉴别表的鉴别文本、过程进行补足表明,再次确认鉴别结果另从公安机关获得民泽子公司庄家陈承欣在Mauvezin公安支队的笔录复印件两份以及公安、税务两部门执法人员从被扣留,且被鉴别为黑心的956瓶“茅台”牌五粮液中抽取12瓶样品,送五粮液股份子公司鉴别获得的《茅台(五粮液)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别调查报告》复印件2份。
以上新获得的确凿证据进一步印证民泽子公司销售黑心五粮液的事实Mauvezin市税务局认为,民泽子公司经销黑心“茅台”牌五粮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下定决心作如下行政管理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司法机关扣留的黑心“茅台”牌五粮液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茅台”牌五粮液129瓶、五粮液109箱予以发还;三、处以罚款500000元,上缴财政。
原判判定:“茅台”商标由五粮液厂子公司注册,授权五粮液股份子公司独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Mauvezin市税务局接受五粮液厂子公司投诉,对原告民泽子公司位于嘉兴市Mauvezin区车站大道云锦大厦110室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留了原告涉嫌黑心的“茅台”牌系列产品五粮液1085瓶,其他五粮液109箱。
经被告委派,五粮液股份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对涉案五粮液进行鉴别,并于次日开具鉴别表5份,推论为其中956瓶属黑心(53°500ML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0瓶、53°500ML50年五粮液6瓶、53°500ML30年五粮液5瓶、53°500ML15年五粮液14瓶、53°1000ML“飞天”五粮液37瓶、53°500ML“飞天”五粮液564瓶、53°500ML“五星”五粮液270瓶)。
按原告的中乌鲁计算,该956瓶“茅台”牌系列产品五粮液价格总计816992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做出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同年7月,嘉兴市税务行政管理管理局经复议下定决心维持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原告置之不理诉至Mauvezin法院Mauvezin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做出(2011)温鹿行初字第94号行政管理裁决,维持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
原告置之不理提出民事诉讼上诉,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而同年12月15日裁决撤消一审裁决;撤消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责令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再次做出处理裁决后,被告经再次调查,并应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于2012年3月7日做出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裁决被告再次做开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裁决被告再次做开具体行政管理行为,被告再次做出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与原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此案中,被告做出的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被裁决撤消,并被判令限期再次做出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经再次调查,获得新的确凿证据进一步证实相关事实虽然再次做出的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所判定的事实及行政管理处罚文本没有改变,但判定事实的依据和理由已有所改变,故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
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因鉴别表未被采纳,行政管理处罚的主要确凿证据不足而被撤消涉案鉴别表文本确实过分单纯,仅凭该确凿证据难以确保推论的准确度和安全性但是,综合本次被告提供更多的全部确凿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的涉案“茅台”牌五粮液来源于非正常渠道,已经商标使用人委派工作人员鉴别为黑心,且鉴别推论有其他确凿证据可以加以印证。
因此,虽然被告的主要确凿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在全案确凿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能提供更多相反确凿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税务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处理时,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下列;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下列”由于原告被判定为黑心的“茅台”牌系列产品五粮液中乌鲁总额达816992元,被告依据前述规定做出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被撤消后,被告并没有再次进行鉴别,但经再次调查,获得的新确凿证据可以印证鉴别推论和相关事实在此基础上,被告司法机关告知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再经讨论、审批做出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程序上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处。
综上,原告要求撤消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依据不足,其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裁决:驳回原告民泽子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民泽子公司诉称:1、被二审提供更多的关于鉴别表的情况表明未对鉴别表中缺少的鉴别事项、鉴别材料、鉴别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别人鉴别资格进行补足,不应予以判定;。
茅台子公司未将五粮液瓶顶部防伪标查询数码被盗用的消息告知公众,电话识别码的情况表明不属实,不应予以置疑;茅台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别调查报告及陈承欣的笔录不属于新确凿证据,不能作为得到批准依据故被二审本次提供更多的补足材料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确凿证据不足。
2、被二审再次做出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的主要事实与根据仍是鉴别表,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二审于2012年3月7日做出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已经超过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裁决所确定的期限,且听证主持人是此案调查人员,与此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被诉行政管理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消被诉行政管理行为被二审Mauvezin市税务局辩称:1、五粮液股份有限子公司作为“茅台”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能力和资格对涉案商标进行真伪鉴别判定关于鉴别表的情况表明就商标真伪的辨认经过、使用方式、差异情况等做了详细表明,并提供更多了辨别依据,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具的函。
五粮液股份有限子公司检测实验室依据国家五粮液标准(GB/T18356)对公安机关送检的前述被扣留五粮液的酒样进行真伪检测,经感官评测、色谱检测分析鉴别,与真酒特征不相符该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部还就五粮液瓶盖顶部防伪标查询问题开具情况表明。
二审虽对鉴别推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更多相反的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判定事实清楚、确凿证据充分2、此案在再次调查过程中,被二审补足了二审系非正常渠道进货、五粮液的真伪鉴别调查报告等确凿证据,再次做开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已经改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3、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管理机关行政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被二审于2012年1月4日收到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行政管理裁决书,同年3月7日再次做出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扣除听证的时间后,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的做出并未超过60日期限。
戚晓鸥系法规处处长、商标侵权判定小组成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并无不当,且二审在听证程序中也未提出异议被诉行政管理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提交的确凿证据均随卷移送嗣后,被二审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管理行为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综合各方意见,嗣后认为:1、虽然被二审提供更多的5份鉴别表仅单纯记载“包装材料:属黑心;酒质:不是我子公司生产的酒”,但五粮液厂子公司开具的《关于我子公司黔茅鉴No.13329等五份〈鉴别表〉的情况表明》,对辩认鉴别商标的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进行了表明,与鉴别人员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五粮液商标属黑心的事实,嗣后予以置疑。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具的函证明该局从未委派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场公开出售冠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五粮液,进一步证明部分冠有前述字样的涉案五粮液系假酒的事实嗣后对其他确凿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事实的判定与原判一致。
二审主张其经查询防伪电话验证涉案五粮液为真品,但未能提供更多相应的确凿证据,嗣后不予支持且二审作为经销商,未能提供更多涉案五粮液来源正规的确凿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二审判定的事实被二审做出的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因确凿证据不足,被嗣后裁决撤消后,被二审经再次调查取证,所获得的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判定的事实,其再次做出的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虽然与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结果相同,但判定事实的依据与理由已有改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根据国家税务行政管理管理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管理机关行政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嗣后裁决撤消被二审的原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并责令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再次做出处理被二审于2012年1月4日收到嗣后(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行政管理裁决书,虽而同年3月7日才做出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但扣除听证的时间后,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的做出并未超过裁决确定的60日期限。
二审主张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超期做出,理由不足,嗣后不予支持被二审工作人员戚晓鸥系Mauvezin市税务局商标侵权违法案件领导小组成员,并不是此案的调查人员,二审也未能提供更多确凿证据证明其与此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故其担任听证主持人符合《税务行政管理管理机关行政管理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
综上,二审要求撤消被诉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审嘉兴民泽对外贸易有限子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雕来源:中国裁判员公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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