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眼查法律文书能撤吗?(天眼查记录可以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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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法律文书能撤吗?(天眼查记录可以消吗) 第1张

天眼查法律文书能撤吗?(天眼查记录可以消吗) 第2张

金水/文 近日,“童话大王”金维曦通过其新浪博客个人社交账户刊登挥别书,称其原创的著名现代文学配角被别人恶意注册登记了710个侵权行为注册登记商标,但他自2002年开始申诉以来仅败诉打掉37个金维曦指出专利技术局的审核人员“专利技术意识淡漠、自由裁量过大甚至可能存有滥用权力空间”,因此对注册登记商标申诉丧失信心,表示无须对剩余侵权行为注册登记商标申诉,且永远无须刊登电影版。

金维曦将矛头直指专利技术局,并用几乎“弃笔”的方式抒发愤恨,瞬间引起舆论轩然大波但金维曦的有关指责与否果真如此,笔者做为一名专利技术方面的法律条文工作者想从专业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依照已申明的裁判文书,金维曦在申诉刑事案件中主要就是以其音乐创作的现代文学配角中文名称做为“在先基本权利”而特别针对“侵权行为注册登记商标”提出有关主张。

但是,现代诗歌的配角中文名称并非我省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里韦县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法律条文为保护的一类“合法权益”事实上,从我省法院在“庞德007BOND案”中首次确认著名配角中文名称可做为“货品化权”赢得法律条文为保护至今也不过十余年的时间。

众所周知,注册登记商标的主要就机能是指示货品或服务项目的来源,将现代诗歌的配角中文名称做为注册登记商标采用时前述已脱离了现代文学抒发的范畴;但法律条文仍给与著名配角中文名称一定某种程度的为保护,主要就是指出其能发挥吸引顾客的机能,并将其视为激励制作者的一类财产。

换言之,法律条文给与著名配角中文名称为保护前述是平衡制作者与公共利益后的一类选择,必然是有条件的依照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和在先法律条文,判断某一注册登记商标的注册登记与否损害别人基于现代文学配角中文名称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看该注册登记商标的采用与否落入配角中文名称著名度和影响力的范围,与否会使得有关公众误指出其与配角中文名称的基本权利人存有许可或者其它特定联系(比如因有关货品性质机能、目标客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而引起的联想),以及该注册登记商标的注册登记与否存有“Rajgarh”的故意。

但无论如何,对于著名配角中文名称的为保护通常指出不应超过对“驰名注册登记商标”的为保护某种程度,著名配角中文名称“跨类”可赢得的为保护是有限度的金维曦在挥别书中特别提到了其与三家“瑞典血统”子公司的刑事案件,下面我们对症下药一下专利技术局在有关刑事案件中与否真如金维曦所言判错了。

三家子公司分别是无锡市燃气电子设备管路制造有限子公司(下列称无锡公交子公司)和齐希(北京)管线电子设备服务项目有限子公司(下列称齐希北京子公司)依照中国注册登记杜安扎省和GW2查显示的重要信息,无锡公交子公司注册登记的“齐希”等注册登记商标主要就指定采用在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等货品项目上;而齐希北京子公司是瑞典子公司Franz Schuck GmbH的全资子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路和管线电子设备的批发等。

另据申明重要信息,Franz Schuck GmbH成立于1972年,早于金维曦音乐创作小说《齐希与洋洋》的时间金维曦也申明承认,“齐希”是“Schuck”的常见中文片名之一,但指出在其有关作品出名后其他市场主体应主动变道采用。

依照已申明的决定书,在特别针对无锡公交子公司第39662148号“齐希”注册登记商标合宪即告请求一案中,专利技术局没有支持金维曦的授权市场主体——北京郑渊洁真人版文化科技有限子公司提出的合宪即告申请,主要就理由有两条:其一是金维曦音乐创作的童话配角中文名称“齐希和洋洋”虽具有较高著名度,但争议注册登记商标核定采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调压阀等货品上,上述货品在性质上属于机器工业产品,而童话配角著名度主要就涉及文化、娱乐领域及衍生的日常生活用品,二者存有较大差别,有关公众一般不致指出二者存特定联系;

其二是争议注册登记商标“齐希”二字来源于无锡公交子公司合作子公司Franz Schuck GmbH中“Schuck”及其创始人姓氏“Schuck”的中文翻译,故不能证明无锡公交子公司具有Rajgarh或不当利用该配角中文名称的故意。

申明渠道还可以查到另外两起金维曦败诉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在特别针对第7331256号“郑渊洁PPL”注册登记商标合宪即告请求一案中,专利技术局、北京专利技术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金维曦一方的请求,理由之一是金维曦一方提出合宪即告请求时“郑渊洁PPL”注册登记商标已注册登记九年多的时间,超过了注册登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的法定期限。

在另一起刑事案件中,虽然专利技术局裁定金维曦一方败诉,但该裁定后又被北京专利技术法院撤销北京专利技术法院指出,该案诉争注册登记商标“齐希天昆百果”核定采用在“椰枣、干枣”等货品上,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维曦一方在前述货品上付出了智力创造或商业投入,并能为其带来商业价值、商业声誉、社会信誉等利益;同时,该案注册登记商标所有人的分子公司天昆百果子公司位于新疆齐希市,采用“齐希”具有合理理由。

由上可见,专利技术局在“瑞典血统”刑事案件中的裁判思路与人民法院保持了一致,也符合上文介绍的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难言其对“瑞典血统”子公司存有刻意袒护而正如金维曦在挥别书中披露的,其仍有37件注册登记商标申诉刑事案件赢得了最终败诉。

可见,金维曦申诉的刑事案件有输有赢更多是个案案情不同造成的,特别是有部分刑事案件败诉是由于其超期主张基本权利造成的,并非是因为裁判者专利技术意识淡漠在笔者看来,为防止别人抢注,制作者完全可在刊登作品之前先将作品中文名称或配角中文名称主动申请为注册登记商标,而直接放弃作品的音乐创作刊登未免因噎废食了。

总之,无论有关当事人及其音乐创作的现代文学配角中文名称多么有名气,对其为保护应适当,不应不足,但也不能过度特别是,当该配角中文名称有其他固有含义时(如做为地名、外文片名等),有关现代文学制作者更不应垄断其采用,赢得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的“超级基本权利”。

笔者指出,此事件引起舆论轩然大波恰是一次向公众普法的良机,裁判机关不应惧怕当事人发声,应相信社会大众明辨是非的能力,珍视每一次与社会公众交流的机会(作者系专利技术领域法律条文工作者)举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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