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失信被执行人能投标吗(失信被执行人可以投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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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失信被执行人能投标吗(失信被执行人可以投标吗) 第1张

有过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但未被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该投标分销商与否“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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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辩护律师、佛山咨询服务、佛山辩护律师事务所、京城Zscaler、京城佛山】本文作者:张式杰辩护律师、鹿静辩护律师序言申明投标是中央政府订货公益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方式,《中国中央政府订货法》第22条明确规定,“分销商参加中央政府订货公益活动应具备以下前提:……(二)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和完善的会计管理制度……”,也正因此,投标文档的资格证书前提中常常特别强调:分销商应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

对于实力相当、排位接近的投标分销商,在其他前提均符合的情况下,“与否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便成为KO劲敌还是被劲敌KO的关键前提但何为“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对此,《中国中央政府订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仍未作出明确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对其判断的国际标准具备一定程度的随机性。

司法公法中,一般认为,“商业性信誉度”是指社会风气公众对某一餐饮企业的经济潜能、信用风险情况等给予的社会风气赞扬,体现餐饮企业在经济公益活动中的信用风险、声望地位也就是说,如果民营企业具备较好的信用风险情况,则归属于具备较好商业性信誉度;反之,则不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某投标分销商在投标文档所要求的期内,曾有过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但在投标时仍未被“信用风险中国”网站和“中国继续执行重要信息申明网”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此种情况下,该投标分销商与否归属于“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呢?针对该问题,辩护律师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Jaunpur。

一、有关对不良行为举报人或不良行为消费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赞扬有关明确规定2014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促进消费市场自由竞争维护消费市场正常秩序的行动计划》第三部分“强化消费市场行为监管”第(十五)项特别强调:“……创建完善经营异常红皮书管理制度,对违背消费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民营企业创建“黑成员名单”管理制度。

对忠义消费市场主体不予支持和激励,对不良行为消费市场主体在……工程招标、中央政府订货、……等方面司法机关不予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不良行为消费市场主体实行消费市场重罚管理制度2014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下发社会风气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工程建设规划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通知》中第二部分“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工程建设”之“投标投标领域信用风险工程建设”中特别强调:“扩大投标投标信用风险重要信息申明和共享资源范围,创建涵盖投标投标情况的信用风险赞扬指标和赞扬国际标准管理体系,完善投标投标信用风险重要信息申明和共享资源管理制度。

进一步贯彻落实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管理制度,推动完善惩戒联动……鼓励民营企业运用基本信用风险重要信息和第三方信用风险赞扬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资格证书审查、招标、专题组和合同签订的主要依据”2013年发布、2017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布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重要信息的若干明确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

举报人未履行职责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并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惩处:(一)有履行职责潜能而替子职责施行卷宗确认权利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继续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继续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管理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替子职责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2016年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业和重要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风气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工程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44部门联合发布《有关对不良行为举报人实施联合惩处的合作备忘录》,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

“联合惩处对象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不良行为举报人”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风险重要信息共享资源平台创建不良行为行为联合惩处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不良行为举报人重要信息并按照有关明确规定更新动态。

”2016年8月1日,《财政部有关在中央政府订货公益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风险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认真做好信用风险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的第(二)项“信用风险记录查询渠道”中指出:“各级财政部门、订货人、订货代理机构应通过“信用风险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中央政府订货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有关消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风险重要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

,信用风险重要信息查询记录及有关证据应与其他订货文档一并保存”同时,在第(三)项“信用风险记录的使用”指出:“……订货人或者订货代理机构应对分销商信用风险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重大税收违法刑事案件当事人成员名单、中央政府订货严重违法不良行为行为记录成员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国中央政府订货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前提的分销商,应拒绝其参与中央政府订货公益活动。

”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如果某民营企业被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在中央政府订货、招标公益活动中,订货人或投标可依此拒绝其参与中央政府订货公益活动或招标公益活动二、“举报人”与“不良行为举报人”的区别一般而言,对于举报人与不良行为举报人之间,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一)概念不同举报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审判决作出后,替子职责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如:2019年11月4日,王思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列入举报人该法院工作人员表示,王思聪虽被列入举报人,但只要主动履行职责还款,便不会被列入不良行为人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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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为举报人,是指具备履行职责潜能而不履行职责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或具备妨碍、抗拒、规避继续执行等行为,由人民法院将其纳入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惩处的举报人(二)举报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成为不良行为举报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布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重要信息的若干明确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举报人未履行职责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并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信用风险惩处:(1)有履行职责潜能而替子职责施行卷宗确认权利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继续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继续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管理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替子职责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法律后果不同举报人在被继续执行完毕后,则和一般人员相同,并无不良行为消费市场主体要承担的不良行为后果而不良行为举报人归属于严重不良行为消费市场主体,被法院纳入征信系统后,将会对其信誉度产生巨大影响,比如无法乘坐飞机、无法乘坐高铁,在招录公务员、入党、入伍以及领取中央政府补贴、政策支持等方面都会受到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成为举报人,并不必然成为不良行为举报人而国家出台的各种信用风险惩处等有关明确规定中,针对的是不良行为举报人,而非所有举报人三、司法公法中,有关投标分销商曾作为“举报人”,但参与投标时仍未被有关机构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与否“具备较好商业性信誉度”的认定。

投标分销商在投标要求的年限内,有过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或存在败诉刑事案件,但投标时仍未被有关机构列入不良行为被继续执行成员名单,此种情况,与否影响其“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的认定,对此,司法公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判决结果第一种观点:以国家明确规定的有关信用风险查询网站与否显示违法或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投标分销商与否“不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

如:(2019)浙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有关飞宇公司与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市财政局经查询信用风险中国、中国中央政府订货网及国家企业信用风险重要信息公示系统,均未发现飞宇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中央政府订货严重违法不良行为行为记录成员名单等记录。

同时美联公司作为投诉人亦未能提供飞宇公司在其他中央政府订货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证据综上,市财政局认为无证据证明飞宇公司不符合《中央政府订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明确规定的中央政府订货分销商应具备的前提,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虽然投标分销商未被列入不良行为举报人,但只要存在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记录,便认定其“不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如:(2018)浙03行终615号行政判决书“被列入前述有关不良行为成员名单的,通常是严重违法不良行为的分销商或人员,显然不符合涉案中央政府订货项目合格分销商的资格证书要求。

上诉人未被列入前述有关不良行为成员名单,也并非意味着其必然具备前述分销商资格证书要求第1项,即中央政府订货法明确规定的较好商业性信誉度的水平与否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仍需通过考察分销商的日常经营公益活动、守法履约情况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诉人的企业信用风险报告及在2014年到2017年的涉诉、涉继续执行刑事案件情况可以表明,。

上诉人在日常经营公益活动中存在一系列不按时履约、不履行职责施行裁判等不诚信行为,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不符合涉案中央政府订货合格分销商资格证书要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辩护律师认为,相比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也更能激发民营企业活力,符合信用风险修复机制的制定初衷理由如下:(一)第二种观点扩大了信用风险惩处对象的范围,将有关明确规定中惩处对象“不良行为举报人”扩大至“举报人”如前所述,“举报人”与“不良行为举报人”有所不同,并非所有“举报人“都是“不良行为举报人”,“不良行为举报人”的范围小于“举报人”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混淆了“举报人”与“不良行为举报人”的范围如果对二者不做区分,则前述有关明确规定中完全没有必要用“不良行为举报人”进行表述,直接表述为“举报人”即可,“不良行为”二字对于举报人而言失去其应有意义,其实质是变相扩大了信用风险惩处对象的范围。

(二)第二种观点有悖鼓励商业性公益活动和商业性交易之目的,难以激发消费市场活力民营企业在商业性公益活动和商业性交易中发生分歧或纠纷,本属正常现象发生纠纷后双方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机构寻求解决如果民营企业为了避免因为纠纷提起诉讼导致败诉甚至被强制继续执行、进而丧失参与投标的宝贵商业性机会,而不得不谨小慎微,一旦察觉到法律风险便果断放弃商业性交易的机会,如此一来,正常的商业性公益活动和商业性交易势必减少,从而使得民营企业的活力有所下降,无异于因噎废食。

(三)第二种观点有违信用风险修复机制制定初衷,降低民营企业改过自新的动力2021年7月30日,国家消费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消费市场监督管理信用风险修复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风险修复管理,是指消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明确规定的程序,将符合前提的当事人司法机关移出经营异常红皮书、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不良行为成员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风险重要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有关重要信息,并司法机关解除有关管理措施,按照明确规定及时将信用风险修复重要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资源。

”该《办法》出台的意义便在于,“通过完善完善信用风险修复管理管理制度机制,推动解决重要信息公示期限较长、信用风险修复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利于鼓励违法不良行为当事人重塑信用风险,激发民营企业活力,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风险监管新格局,为工程建设高国际标准消费市场管理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创造有利前提。

”由此可以看出,该办法与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布不良行为举报人成员名单重要信息的若干明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即不良行为举报人积极履行职责施行卷宗确认权利或主动纠正不良行为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不良行为重要信息)的立法精神,恰好相互呼应。

结论综上所述,举报人不完全等于不良行为举报人,浪子回头金不换,信用风险惩处并非目的,而是手段信用风险修复机制使得曾被列入举报人的民营企业,不因曾经的“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而被永久钉在耻辱柱、打入招标公益活动“黑成员名单”,从而为其提供改过自新、重塑信用风险的机会,更有利于国家引导民营企业规范经营、良性竞争。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具体情境,我们认为,如果某投标分销商在投标文档要求的相应期内曾有过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但在投标时“信用风险中国”网和“中国继续执行重要信息申明网”仍未显示其为不良行为举报人的,不宜认定其不具备较好的商业性信誉度。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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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式杰辩护律师,北京市京城辩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城Zscaler教育传媒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和妇联联合聘请调解员,北京市朝阳区阳光中途之家特约法律讲师,北京市朝阳区“爱心工作室”公益辩护律师,凤凰网、健康界等多家媒体嘉宾辩护律师,澳门濠江报业集团法律顾问

执业领域:涉外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婚姻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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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静辩护律师,北京市京城辩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女童保护”公益组织讲师,“一个母亲”公益组织公益辩护律师,全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执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商务谈判、合同审核、员工培训等公司治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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