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撤销说明什么(裁判文书网申请下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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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撤销说明什么(裁判文书网申请下撤)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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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撤销说明什么(裁判文书网申请下撤) 第2张

裁判要旨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实务要点第一、执行依据被撤销,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查封效力的认定,区分有效查封和无效查封,如果查封有效,则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先后,如果查封无效,则执行标的无权利限制,执行标的可以买卖交易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中,不仅审查签订合同时间与查封时间的对比,还隐含的前提条件是审查查封本身的效力,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这里的查封指的是有效查封,包括审查查封期是否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南通中院认为“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执行查封期限届满后,擅自以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为依据,直接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缺乏执行依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高院评价“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查封了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在该查封行为被撤销之前,仍有法律羁束力。

”第二、对于审查查封效力的问题,可参考财产保全规定查封,例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我们查阅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9号“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该案评价“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的规定,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诉讼发生在2009年,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在15日内不起诉,又不提出撤销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

”换言之,查封实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否则仍然具有查封效力,并非查封自动失效,即使作出查封的原因消灭(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后未提起诉讼)该案最高法院评价“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

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除审查查封行为本身的效力,包括审查是否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效力,还应审查查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江苏地区亦明确,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参考案例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专题之二:(处置法院丧失)诉讼中财产保全脱保,执行法院丧失财产处置权,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立案条件

案情介绍一、刘国平与绣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门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一、绣品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国平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二、绣品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平利息48879元(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月息6.075‰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后一并给付。

三、绣品园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蔡士铭追偿绣品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绣品园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苏商申字第0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南通中院再审。

南通中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通中民再终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海门法院(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南通中院审理。

南通中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刘国平与蔡士铭、绣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通中商外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一、蔡士铭给付刘国平借款149万元以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绣品园公司对蔡士铭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绣品园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蔡士铭追偿。

刘国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蔡士铭、绣品园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国平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南通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查封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张跃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2012年5月6日,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签订了《南通纺都科技园房屋定购协议》,约定由张跃峰定购“南通纺都科技园”55号商品房一套,

建筑面积1112.90平方米,售价375万元;张跃峰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30万元,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到《南通纺都科技园》营销中心交清房款并与绣品园公司签订《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张跃峰于2012年5月6日交纳购房定金3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交纳购房款100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交纳购房款245万元。

2012年5月28日,张跃峰以通州区川港天丰布世经营部的名义与绣品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房屋为绣品园公司建设的预售商品房55号房,规划用途为工业厂房,建筑面积共1112.90平方米,价款总金额37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2年5月6日支付3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5月26日支付245万元。

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由出卖人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申请登记备案2012年5月28日,张跃峰接收该房屋,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交纳房屋维修金、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并一直使用至今。

三、刘国平在海门法院审理(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7月3日预查封了三星镇富民都市产业园52号厂房一栋刘国平向海门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

因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暂不能处理,刘国平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院于2009年7月1日终结(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海门法院根据刘国平的申请,于2010年2月4日在房管部门查封了富民都市产业园49、54、55、60、61室五套房屋。

2012年4月26日,海门法院轮候查封富民都市产业园54、55室两套房屋,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海门法院在审理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张跃峰的财产保全申请,第一轮候查封了富民都市产业园55室一套房屋。

南通中院审理刘国平与蔡士铭、绣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期间,刘国平未向南通中院及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四、南通中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是否执行特定执行标的作出判决,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刘国平请求确认被告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对于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当由审判部门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原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措施是否继续维持、是否需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解除查控措施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部门应当做好查控措施的衔接工作,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之后移交审判部门处理本案中,南通中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通中民再终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并于2011年6月20日重新立案审理。

海门法院执行中于2010年2月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至2012年2月3日该执行查封期间跨越了执行、再审中止执行、重新审理阶段,期限届满后是否对案涉房屋采取继续保全措施,应由原告刘国平向审判部门申请,并由审判组织决定。

在本案执行依据审理期间,刘国平未申请财产保全,原执行法院也未将其执行程序中合法有效查控措施与审判组织衔接,故本案所涉房屋查封时点应为本案执行中的首次查封,即为2014年2月19日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执行查封期限届满后,擅自以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为依据,直接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缺乏执行依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该规定目的系为保护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虽然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但已赋予其类似于物权人的地位,并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张跃峰已实际占有房屋,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关键系判定张跃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跃峰在本案执行查封前与绣品园公司已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银行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使用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买受人张跃峰的过错,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申请登记备案,以及海门法院不合法的查封所致,故张跃峰作为善意、无过错案涉房产的买受人,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据此可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刘国平主张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本案再审期间,案涉房产属禁止交易对象,缺乏依据至于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未通知当事人质证并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执行异议仅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无需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理涉。

综上,案外人张跃峰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衡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依法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对原告刘国平主张许可执行案涉海门市房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平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查封了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在该查封行为被撤销之前,仍有法律羁束力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涉案房屋房款、占有涉案房屋均在该查封行为之后,此后涉案房屋上又有南通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的查封行为。

另张跃峰购买的是一千多平方米工业用途的房屋,作为经营行为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了解涉案房屋上是否有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对张跃峰称涉案房屋上未发现张贴封条即认为涉案房屋未被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跃峰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南通中院(2016)苏0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

另本案系案外人异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

准许执行海门市房屋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查封期限丨轮候查封丨自动解除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号“刘国平与张跃峰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02)。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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