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历史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影响(怎么消除企业历史被执行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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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历史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影响(怎么消除企业历史被执行消息) 第1张

原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人有限子公司的小股东为举报人,严禁新增子公司为举报人

企业历史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影响(怎么消除企业历史被执行消息) 第2张

申明:严禁剽窃,乳类!需经授权,严禁转发!本文作者:张蓓蕾律师【锦KozhikodeZscaler】个人论著:《背景下矛盾激化与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疑难品乐版与众所周知事例裁判员准则》、《继续执行与继续执行提出异议疑难品乐版与众所周知事例裁判员准则》、《成交买卖疑难品乐版与众所周知事例裁判员准则》,均为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继续执行判决认为,三人有限子公司的小股东为举报人,严禁间接新增子公司为举报人,严禁以执代审我赞同上述观点严禁需经公开审判而间接继续执行,严禁以执代审,严禁以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行政复议、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流程代替普通的民事诉讼诉讼公开审判流程,这是基础的继续执行私法。

新增举报人关系被新增者自身利益甚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以下简称“《更改、新增明文规定》”)无明确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法不断扩大说明《更改、新增明文规定》的明文规定或参考《子证券法》及其司法说明的明文规定新增举报人。

我在我的QQ公众号“合同曾效力公法研究”写过很多有关继续执行与继续执行提出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企业历史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影响(怎么消除企业历史被执行消息) 第3张

《更改、新增明文规定》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作为举报人的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小股东无法断定子公司个人财产分立于他们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小股东为举报人,对子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该明文规定,假如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是举报人,子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且该子公司小股东无法断定子公司个人财产分立于他们的个人财产的,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新增该小股东为举报人但是,该明文规定无法如此一来理解,即假如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小股东是举报人的,不论与否符合“举报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和“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无法断定小股东个人财产分立于他们的个人财产”这两个程序法,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均无法间接提出申请新增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为举报人。

因为,《更改、新增明文规定》所作的需经公开审判即间接新增举报人的明文规定是综合考虑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为保护、继续执行效率、被告方(被新增为举报人者)基本权利为保护、民事诉讼诉讼流程和继续执行流程职权分配等环境因素而作出的一个折衷的明文规定,是价值判断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法院无法透过不断扩大说明《更改、新增明文规定》来新增举报人,否则就侵犯了被告方的流程基本权利,也违反了立法原意。

假如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认为三人有限子公司与其小股东存在心智混用,或者小股东转移个人财产给三人子公司避免出现继续执行,则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应当透过全案民事诉讼诉讼来确认三人有限子公司与否需要分担责任,分担什么责任,然后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再依据全案施行判决自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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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以下简称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继续执行监督案案情简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兰铁中院)在继续执行光大兴陇信托以下简称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子公司)与盐城中瓯置业顾问有限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子公司)、陈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心子公司对兰铁中院2019年11月15日查封其持有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子公司(以下简称环福子公司)40%的股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子公司40%股权的查封,排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子公司股权的继续执行。

事实与理由为:赤心子公司为环福子公司小股东,出资4000万元,持有40%的股权2020年7月,赤心子公司在天眼查中发现一条赤心子公司的司法协助信息,兰铁中院以(2018)甘71执8号卷宗将赤心子公司作为举报人,同时将赤心子公司持有的环福子公司40%的股权予以查封。

经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了解,赤心子公司的股权确已被查封因从未向赤心子公司送达查封相应股权的卷宗,赤心子公司现无民事诉讼诉讼、继续执行案件兰铁中院(2018)甘71执8号继续执行案件的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为光大子公司,举报人为中瓯子公司、陈某军。

赤心子公司不是该案的举报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子公司作为举报人,对个人财产的查封侵犯了赤心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兰铁中院查明,就光大子公司与中瓯子公司、陈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作出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诉讼调解书发生法律曾效力。

光大子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2018年10月9日甘肃高院以(2018)甘执87号继续执行判决,将该案指定兰铁中院继续执行兰铁中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继续执行,案号为(2018)甘71执8号,在继续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对赤心子公司持有环福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同日该局回复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已对赤心子公司持有的40%环福子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

2019年12月10日,兰铁中院作出(2018)甘71执8号之三继续执行判决,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流程,并于2020年1月2日分别向中瓯子公司和陈某军邮寄送达另查明,根据赤心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民营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民营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显示,赤心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军,环福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军,与本案的举报人陈某军为同三人。

兰铁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子证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明文规定:“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小股东无法断定子公司个人财产分立于小股东他们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子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根据上述法律明文规定,自然人依法可以设立三人独资子公司,但自然人设立的子公司容易与其个人个人财产和负债混用,为避免分担控股股东,该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有义务在涉及相关案件时,断定子公司个人财产分立于小股东个人个人财产,提交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来证实三人独资子公司资产与小股东资产的关系。

赤心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断定材料,足以证实子公司资产与子公司小股东陈某军个人资产的分离兰铁中院认为,陈某军作为举报人,其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来分担法律责任,而赤心子公司的资产对自然人小股东陈某军的个人负债分担控股股东,兰铁中院对赤心子公司所持环福子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

据此,兰铁中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驳回提出异议人赤心子公司的提出异议请求赤心子公司不服兰铁中院提出异议判决,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称,一、兰铁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案涉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被查封的股权(即继续执行标的)系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所有,故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以被告方身份依据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该继续执行标的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被查封的股权)的继续执行但该院在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审查过程中,却擅自认为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提出的是继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明文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判决完全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法院办理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本案应当撤销提出异议判决,发回兰铁中院重新作出判决二、案涉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判决认定,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与陈某军资产未能分立错误;适用子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明文规定认为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的资产对自然人小股东陈某军的个人负债分担控股股东完全错误,完全曲解了该法条之明文规定,严重侵犯了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不是本案的举报人,兰铁中院在司法协助信息中擅自将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列明为举报人也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犯了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不是本案举报人,如该院要新增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须依法作出判决并送达给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行政复议提出申请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中的任一条有关新增举报人的明文规定,不应当被新增为举报人。

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兰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铁中院查封、冻结赤心子公司持有环福子公司40%的股权与否正确1.陈某军是本案所涉负债分担控股股东保证人;2.中瓯子公司、赤心子公司系有举报人陈某军所投资的子公司,赤心子公司实际为举报人陈某军(占子公司100%股权)控股;3.根据赤心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民营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民营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显示,赤心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军,环福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军,与本案的举报人陈某军为同三人;4.赤心子公司持有环福子公司的40%股权;5.赤心子公司系三人子公司,赤心子公司无证据断定子公司个人财产与小股东陈某军个人财产分立区分的情形下,应分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在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申请行政复议人赤心子公司未提供其与举报人陈某军个人财产、经营及相互分立的证据。

兰铁中院认定赤心子公司持有的股权混用于陈某军个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7.兰铁中院在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子证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明文规定错误,应予以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继续执行。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依法制裁避免出现继续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更改新增举报人主体或者告知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自行起诉有充分证据断定举报人透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个人财产混用等方式恶意转移个人财产避免出现继续执行的,继续执行法院可以透过依法更改新增举报人或者告知提出申请人透过民事诉讼诉讼流程追回被转移的个人财产”之明文规定,本案中陈某军作为举报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履行施行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诉讼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

兰铁中院依法查封、冻结赤心子公司持有环福子公司40%的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依法制裁避免出现继续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明文规定,该继续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赤心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甘肃高院不予支持。

兰铁中院作出的(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甘肃高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执复324号继续执行判决,驳回赤心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

赤心子公司不服甘肃高院行政复议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继续执行判决、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事实与理由为:1.兰铁中院查封申诉人持有的环福子公司40%股权是错误的。

赤心子公司不是该案的举报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子公司作为举报人2.兰铁中院及甘肃高院认定申诉人与陈某军资产未能分立,案涉股权与陈某军个人财产混用是完全错误的,由此导致法律适用完全错误子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小股东无法断定子公司个人财产分立于小股东他们的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子公司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该条明文规定是针对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心智与小股东心智混用时,小股东对三人有限子公司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本案中,假定提出申请人子公司心智与小股东陈某军心智混用时,也只能是小股东陈某军对子公司即提出申请人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而不是子公司对小股东陈某军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无法反向据此认为三人子公司个人财产与小股东个人财产混用的情况下,将子公司持有的个人财产作为小股东个人财产对外分担责任。

申诉人系继续执行案件的被告方,被查封的股权系申诉人的个人财产,两级法院作出案涉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行政复议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兰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裁判员观点【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继续执行法院对赤心子公司持有环福子公司的股权采取继续执行措施与否符合法律明文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了举报人为三人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在小股东无法断定子公司的个人财产分立于他们的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可以新增其小股东为举报人。

但上述司法说明并未明文规定举报人作为小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新增其持股子公司为举报人根据继续执行流程中更改、新增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子公司作为举报人陈某军持股100%股份的子公司,不符合上述更改、新增司法说明的明文规定可新增为举报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有关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的陈某军与赤心子公司存在个人财产混用、恶意转移个人财产避免出现继续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透过其他民事诉讼诉讼流程自行予以救济在未有施行卷宗确认赤心子公司应向本案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法院于继续执行流程中间接认定举报人与赤心子公司存在个人财产混用并判决继续执行赤心子公司的个人财产,即冻结赤心子公司持有的环福子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公开审判流程与继续执行流程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行政复议判决认定继续执行法院对赤心子公司采取继续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明文规定:“举报人未按继续执行通知履行卷宗确认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举报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个人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举报人的个人财产。

”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继续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举报人陈某军持有的股权采取继续执行措施综上,申诉人赤心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继续执行判决、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试行)》第71条的明文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继续执行判决;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执异25号继续执行判决;

三、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冻结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子公司持有的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子公司40%股权的相关继续执行行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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