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钱财债务人继续执行中,被告方对被继续执行人的征地安置房提出异议,与否能须建继续执行?【典型案例】 该案高等法院:无锡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案 由: 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 管碧玲:(201*)苏01民终9***号
当事人:原审(二审原告、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叶某 原告(二审原告、继续执行被告方、住宅债务人):王某 原告(二审原告、住宅出卖人):张某
【基该案情】2016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乙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定《无锡市房屋租赁交易合约》,签订合同:乙方自愿将座落在无锡市雨花台西柿路*号*幢*单元**室住宅出售给乙方,该住宅建筑面积86.2平方米,住宅用途为住宅(中国经济房);住宅转让本息70多万元,其中定金2多万元在住宅交货时两方自行交割。
原告缴付一万元后,原告将该些住宅交货给原告使用原告前述占据该住宅后,将其出租获取收益该些住宅为征地安置房,南京工程建设发展集团保障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该些住宅的购房发票另查明,因叶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叶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该所做出(20**)苏0114民国初年**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张某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某缴付借款本金20多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未能如期履行裁决义务,叶某向该所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该些已扣押的住宅也被纳入继续执行拍卖程序原告王某向该所提出诉讼继续执行异议,该所作出(20**)苏0114执异**号继续执行起诉书,判决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遂有该案剥夺公权。
【案件焦点】被告方对被继续执行人赠与的征地安置房与否享有足以须建继续执行的基本权利【裁判要义】无锡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该案后认为,钱财债务人继续执行中,债务人对注册登记在被继续执行人赠与的房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基本权利能够须建继续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人民检察院扣押以后已签定不合法有效率的书面买卖合约;(二)在人民检察院扣押以后已不合法占据该房产;(三)已缴付全部本息,或者已依照合约签订合同缴付部分本息且将剩余本息依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货继续执行;(四)非因债务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注册登记。
【具体用笔】该案中,王某对该些住宅主张的抵押权期待权成立,能须建对该些住宅的强制继续执行首先,王某与张某签定该些住宅的买卖合约,系两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些住宅虽名为中国经济经适房,但通过征地安置取得,系对被征地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从性质上要区别于《中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经济经适房;而中国经济经适房系保护城市低收入人群利益,具有保障性,与该案该些住宅属性不符。
对于征地安置房的买卖合约,并不扰乱社会公共利益,故而该案该些住宅买卖合约应属不合法有效率第二,两方签定住宅买卖合约后,张某将该些住宅交货王某,结合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约及证人供词能断定,租客201*年*月即入住使用该些住宅并交纳电话费,断定王某在二审高等法院于201*年*月*日扣押该些房产以后已前述控制该住宅。
第三,王某已缴付68多万元一万元,并同意将剩余款项依照高等法院继续执行的相关规定交货至高等法院账户第四,该些住宅未能及时注册登记过户系政策原因所致,不能认定未能办理过户注册登记系债务人自身原因因此,王某主张的基本权利能须建人民检察院对该些住宅的强制继续执行,原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用笔】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将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区分为三种类型∶被告方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及继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案虽系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但判断继续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需查明被告方就继续执行标的与否享有足以须建强制继续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被告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效力上与否优先于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基本权利。
在考量基本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被告方与继续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继续执行人对继续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继续执行标的与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即应首先对被告方享有的实体基本权利作出认定后,结合继续执行行为依据的请求权性质和类型,对于两种基本权利的优先性进行比较分析,审查被告方所享有的民事基本权利与否优先于继续执行依据的请求权,从而判断其异议能否成立。
该案特殊性在于继续执行标的系被继续执行人因征地所得安置房,征地安置房未进行房产注册登记,债务人能否提出申请须建继续执行该案高等法院认为,征地安置房系对被征地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即可在市场流通,因此涉及征地安置房的买卖合约不属于因政策原因限制转让的合约,即该些买卖合约系有效率合约。
因此,只要债务人能够断定其在人民检察院扣押以后已签定书面买卖合约,并在人民检察院扣押以后已不合法占据该房产,缴付全部本息,或者已依照合约签订合同缴付部分本息且将剩余价数依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货继续执行和非因债务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注册登记的,即应认定其享有须建继续执行的基本权利。
被告方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应界定为诉讼救济之诉,属于兼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新型诉讼形态正是基于这种新型的诉讼类型,在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既要就原告对继续执行标的与否具有某种实体基本权利作出审查,又要对该实体基本权利能否阻却强制继续执行进行判断,唯此方能真正发挥其不同于一般确认之诉的功能。
上述内容的判定,应该作为被告方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内容,以最终确定被告方提出诉讼的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与否能够成立
董昊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银律所十周年特别嘉奖“优秀律师”南京城市职业学院(南京开放大学)兼职讲师执业期间处理、承办近50起南京地区中国经济经适房、征地安置房买卖合约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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