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2020)浙11行终28号案王桥妫林业行政裁决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浙11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林至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桥*,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系被上诉人王敦焕之子。原审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五大堡村过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6230。法定代表人:张*,乡长出庭负责人:吴*,副乡长。委托授权代理人:赵*,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681674552B。法定代表人:胡*,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元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至何因与被上诉人王桥妫,原审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大堡乡政府)、庆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元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桥妫与第三人林至何均××县五大堡乡××生产队社员。原告系王友其(又名王友奇,已故)妻子。原庆元县后广公社竹山生产大队南二生产队于1982年将其所有的“桃塆坑”山场登记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山场四至为:上松树林、下坑、左王友其、右坑,面积1.62亩。同年该生产队将其所有的“樟树坪”山场登记给原告户作为自留山,山场四至为:上横路、下横路、左吴远朗、右坑,面积4.05亩。1990年林业完善时,第三人管理的“桃塆坑”山场更名为“桃横坑”,四至登记为:上至和斗横路(犁路)、下至坑、左至友其黄竹、右至坑,面积1.62亩。原告户管理的“樟树坪”山场四至登记为:上横路到坑、下横路石头为界、左湾直上岗为界、右至坑,面积未标明。原告山场下方为案外人吴承益自留山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为土名“樟树坪”,上至中横路、下至坑、左至王洋口、右至岩壁,该山场中有一丛黄竹。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申请山林纠纷调处。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于同年1月26日受理立案。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申请确认其“樟树坪”自留山四至。2017年7月14日,经被告五大堡乡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15日,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双方山林纠纷作出行政决定,决定土名“桃湾坑”山场四至,上至横路、下至坑、左至黄竹至上横路、右至坑范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不服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庆元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庆元县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庆元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6年4月29日,原告户与吴远概因“樟树坪”山场上下界至发生纠纷,达成双方上下界至以××(樟树××)为界的协议。第三人、吴承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定。王桥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土名“樟树坪”自留山山场与第三人土名“桃横坑”自留山山场的左右界至纠纷。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分别登记了自留山使用证。虽然双方登记的土名不一样,但能确定双方山场系左右毗邻,且原告山场右至为坑属于以地貌地形为界,第三人左至为王友其。原告“樟树坪”自留山山场虽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上、下、左三个界至登记发生了变化,但右至仍然为坑。同时第三人“桃塆坑”自留山山场虽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山场土名和上、左至登记发生了变化,但面积和其他两个界至没有变化。双方的自留山山场登记的四至虽有了不同表述,但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并没有发生权属变更。现被告五大堡乡政府认定双方自留山山场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发生了权属变更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按照双方林业“三定”和1990年林业完善时登记的山场四至以及山场实地来看,原告山场也未包含第三人山场。被告五大堡乡政府根据大证服从小证的原则,先对第三人山场四至进行确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纠纷山场外有一丛黄竹,但该黄竹系在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内,并与原告山场无任何关系。同时从1982年林业“三定”到1990年林业完善时的登记情况来看,第三人山场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均无毗邻关系。现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依据该黄竹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山场左右界至并作出处理决定,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争议的山场范围,已将案外人吴承益部分山场决定给了第三人,损害了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损害了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中虽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五大堡乡政府基本一致,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尚需处理。故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需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五大堡乡政府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被告五大堡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大堡乡政府负担。林至何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号行初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五大堡乡政府(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庆元县政府庆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王桥妫的山场没有包含林至何的山场”完全错误。在同一片山,上诉人登记的“上至和斗横路(犁路),右至坑,左至友其黄竹。”而被上诉人登记“上至横路到坑,右至坑”双方的上界至和右界至重叠,被上诉人的山场将上诉人的包含在内。从争议山场的示意图上,根据双方的指界,被上诉人的山场,也包含了上诉人的大部分山场。2、一审以黄竹系在案外人吴承益山场内,与上诉人山场无任何关系的认定错误。一是该黄竹位于上诉人与吴承益山场的界线上,而非吴承益的山场内;二是黄竹既是上诉人与吴承益的分界,也是上诉人与王桥妫的划界标志,王桥妫已故丈夫王友其与吴承益是亲兄弟,林业承包时由王友其为代表与上诉人进行划界,再在他们家庭内部自行划分,黄竹是在1990年林业完善时为明确上诉人与王友其兄弟两户界至,由上诉人与王友其在村主任的见证下栽种的,同时在靠近上横路处也栽种有黄竹(纠纷发生后被王桥妫一方铲平,有照片为证);三是黄竹与吴承益登记的“右岩壁”的岩壁是在一条线上,均是界至标志。3、一审法院认定从登记情况来看,上诉人与吴承益无毗邻关系错误。吴承益权证上所载的右至就是在黄竹这条界上。五大堡乡干部对吴承益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吴承益明确陈述“我的山场与林至何锥栗毗邻,是以靠至何山康边沿一颗大石头为界”,并且将友其山的坐落作了描述。4、一审法院认定五大堡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吴承益部分山场决定给了上诉人,损害了吴承益的合法权益错误。是一审法院在吴承益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无纠纷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山场认定给吴承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司法有限干预行政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林业完善时的权证较1983的权证,登记的山场名及四至均发生了变化,1990年的界至更加明确,人民政府依据1990年的权证进行裁决,认为发生了合法的权属变更,一审法院予以否认缺乏依据。2、上诉人林至何、王友其等系当年分山划界的参与者,林至何在王友其生前即在案涉山场栽种锥栗,至今已几十年,因界至明确,王友其、吴承益从未干涉。在王友其去世多年,林至何的锥栗树成荫开始有收成时,王桥妫及子女将边界上的锥栗毁坏才发生纠纷。五大堡乡政府根据大证服从小证,先对上诉人的山场四至进行确认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山场没有包含上诉人的山场,否认大证服从小证,认定上诉人的部分山场系吴承益的,据此能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争议山场属王桥妫,如一审判决生效,则五大堡乡政府重新作出的决定只能是一审法院所预定的结果。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桥妫辩称,一、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为各自所处地名、地貌不同的地方,当初为区分双方的山场处在各自不同的地域,双方在林权证登记时就以各自山场坐落所在的地名进行填报,上诉人的山场登记土名为“桃塆坑”又名“桃横坑”,被上诉人的山场登记土名为“樟树坪”。山场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应以权利凭证或档案登记为准,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所处地名、地点不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包含了上诉人“桃塆坑”大部分山场这一情况。二、上诉人山场与被上诉人山场系左、右界至为分界线,上诉人“桃塆坑”山场1982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松树林,南坑,西王友其,北坑”;1990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上和斗横路,下坑,左友其黄竹,右坑”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1982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横路,南横路,西吴远朗,北坑。”1990年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上横路到坑,下横路石头为界,左坞直上岗为界,右坑”。从双方权属证书记载的界址可以明确,上诉人的山场都以被上诉人王友其山场为界址,这就必须得先确定被上诉人的山场界址,而后才能是上诉人的山场所在位置。被上诉人王友其的山场右界至一直固定为“坑”,该“坑”就是特定的地貌、地物。被上诉人山场自左至右第一条“坑”就是山场勘察示意图所标出的“坑”,因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左界址是“王友其”,据此,被上诉人山场中“坑”所在位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场之间的分界线,除了双方山场“左、右”界至有所相关外,其他另外三个方向的界至互不搭界,所以双方之间具有各自独立、所处位置地点地名不同的山场,被上诉人山场根本没有包括上诉人山场四至。三、上诉人声称“友其黄竹”为界所指的“黄竹”系位于其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的界线上,并非位于吴承益的山场中,黄竹即是其与案外人吴承益的分界,也是与被上诉人的划界标志。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权属证书登记的是“友其黄竹”,那么该“黄竹”必须得存在于友其即被上诉人的山场界线上,而不应当位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界线上,且上诉人权属证书中没有“吴承益黄竹”的记载。其次,被上诉人山场确实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毗邻,但双方也只是上下界至存在毗邻关系,吴承益山场“上”登记的界址是“中横路”,被上诉人“下”登记的界址是“横路”,双方都以“横路”为界线,登记地物吻合,根本不存在以“黄竹”作为划界标志的事实。此外,山场勘察示意图标注的“黄竹”,也是生长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承益山场界至“中横路”之外,处于吴承益的山场内,并不是生长在双方界至“中横路”界线上。据此,上诉人一味强调以他人山场内的“黄竹”作为自己山场界至的地物混淆了事实。四、被上诉人曾与吴远概因山场界至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时,上诉人还作为现场界至认定人参加了纠纷的解决,并于1996年4月29日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为:经认定,王友其的自留山山场四至中,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上方界为横路(樟树坪数上第三条横路)。协议中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的意思就是,被上诉人樟树坪山场的左至、右至、下至三个方向的界至按权属证书登记的界至为准,而其中的“右”界至就是与上诉人的“左”界至为分界线,当时作为纠纷处理见证人的上诉人对此“左、右、下三方按界不变”的确定己明知,却不但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还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樟树坪”的山场具有自己独立的四至范围,并未将上诉人的山场包含在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大证服从小证的状况,上诉人所说的权属变更更是毫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板栗树种植情况,是基于上诉人恶意侵占又或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该情形只影响双方是否存在分成问题,不影响山场界至确定问题,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在本案处理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五大堡乡政府述称,一、案涉争议山场坐落在庆元县××××生产队,上诉人林至何与被上诉人王桥妫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依上诉人林至何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五大堡乡政府受理本案上诉人林至何与被上诉人王桥妫山林纠纷。经现场勘察和走访调查,组织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调解未果,根据事实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0年林业完善登记的权属变更,并结合争议山场四至坐落的地形地貌,确认被上诉人王桥妫登记的“樟树坪”山场四至包含了上诉人林至何登记的“桃横坑”山场四至范围,依法作出(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现场勘察地形地貌及调查该山地名,本案涉及的是左右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记载与现场核对,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包含了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山场土名各执一词并不矛盾,关键以事实来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山场未包含上诉人山场的定性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王桥妫长子王墩德、亲弟王兴隆(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及其丈夫亲弟吴承益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场分在一起,并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三人与上诉人林至何不存在亲属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王桥妫最亲的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关注,并对上诉人林至何在该山场经营管理了几十年锥栗的事实也一字未提,回避了客观事实,应该予以纠正。上诉人林至何1990年林业完善登记的权属证记载与现场勘察地形地貌一致,在上诉人林至何锥栗林左至最下方有明显唯一一丛黄竹,故认定左至为该黄竹直上正确,不损害案外人吴承益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吴承益的调查笔录看,案外人吴承益也未对上诉人几十年来的经营管理提出过任何异议。三、根据书证材料及现场勘察,被上诉人王桥妫与上诉人林至何为同一村村民小组成员,所以分山时双方毗邻。双方当事人所指的“桃横(塆)坑”“樟树坪”山场属同一山场并没有错。且被上诉人王桥妫丈夫王友其在世时与上诉人林至何关系较好,该争议山场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林至何管理经营数十年,从来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纠纷,这是全村人众所周知的事实。王友其2002年去世,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王桥妫儿子等人将上诉人林至何经营几十年的锥栗树砍伐,导致该山场争议发生,上诉人林至何才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经现场查勘,包含了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如按一审判决,上诉人林至何持有的庆政完善字第0033868号林权证所载四至将无法坐落,因为周围山场已经都有主,且无纠纷。这将跟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四、庆政复决字〔2019〕ll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从调查取证入手,根据现场勘察事实,依法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撤销一审判决。庆元县政府述称,一、庆政复决字〔2019〕1l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服五大堡乡政府所作的(2019)庆五行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庆元县政府于同日依法受理并通知五大堡乡政府答复,同时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7月3日,五大堡乡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19年7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经审理终结,庆元县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各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程序规定。二、庆政复决字〔2019〕1l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在于:1、《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交更,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1982年林业“三定”登记的左至为王友其,1990年完林登记左至为友其黄竹,两次登记的左至从泛指变更为特定地貌,界至从不明确到明确,应当作为山林裁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完林登记时没有发生山林权属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2月16日,五大堡乡政府组织双方到纠纷山场现场指界,其中锥栗山为林至何管理,竹林山为王桥妫管理。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山林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左右界至。整片争议山场,右至只有一个坑。被上诉人山林证登记的右至至坑跨越上诉人山场的事实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场未包含上诉人山场与客观事实不符。3、山林纠纷裁决示意图是山林纠纷行政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五大堡乡政府所作的行政裁决对裁决后纠纷山场的权属用示意图的方式标注,其中被上诉人山场横路下的山场为案外人吴承益山进行注明。一审法院认定五大堡乡政府所作裁决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争议的山场范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界至涉及一丛黄竹,该丛黄竹归属不明。除涉及该丛黄竹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争议山场右(南)侧有一三角区域,被上诉人指认其为“上诉人山场”,上诉人否认,案外人吴远概提到三角区域被王友其和林至何争去。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的权属登记情况来看,1982年林业“三定”时与1990年林业完善时,四至表述上的确或多或少均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是属于表述的进一步明确、登记的错误、亦或是权属的变更,王友其、林至何曾与案外人争山有无导致权属的变更等,都存在疑问,尚需进一步查实。尤其从指界情况看,在争议山场右(南)侧有一三角区域,乃被上诉人指认的“上诉人山场”,在这一区域被合理排除前,直接认定双方山场于1990年林业完善时发生了权属变更,并认定双方权属登记属于大证包含小证,依据不足。同时,本案山林纠纷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定界涉及的界至“黄竹”,却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吴承益权益,行政机关对此未作出判断并进行相应的处理,显然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至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建勇审 判 员 单欣欣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鑫关于林权证撤销的法律规定
其实对于森林来说的话现在基本都是没有人去进行值守的,在以前的旧社会中的话森林是需要有守林人的,当然现在的网络这么发达的话基本都是直接靠无人机来进行值守。那么,撤销林权证的法律依据有哪些?下面就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撤销林权证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2)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3)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4)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农村林权证可以贷款吗可以的,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林权抵押贷款毕竟是一项全新的贷款业务,尚处于探索阶段,业务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林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借款。林权抵押贷款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倍。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创新之处在于,它打破了长期以来银行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为主的单一格局,引入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这一新型抵押物,使“沉睡”的森林资源变成了可以抵押变现的资产。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如何撤销林权证到发证机关申请复议,对林权证的不合法之处提出异议,如果得到采纳,那么会自行撤销。也可以到发证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发证机关,要求法院撤销林权证。林权证,一般是由当地林业局发放,是个行政行为。该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盖章生效;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盖章生效。2000年4月18日以前已经颁发的林权证(山林权证、自留山证等)仍然有效。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撤销林权证的法律依据有哪些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提醒您,所以相关的森林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林权证的撤销程序
法律分析:林权证的撤销程序如下:1、当事人到发证机关申请复议,对林权证的不合法之处提出异议,如果得到采纳,那么会自行撤销;2、当事人可以到发证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发证机关,要求法院撤销林权证。林权证是由当地林业局发放,属于行政行为。该证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盖章生效。
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的权属证书,就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法律凭证,根据《森林法》第三条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
1.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2.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所有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使用权是指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使用他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力;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而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由非所有人行使的权能。林权权利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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