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了裁判文书网可以删除吗
可以。裁判文书网上的信息可以根据特定情况进行删除或下架,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申请删除裁判文书的理由和事实应当明确具体,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裁判文书结案了可以删除吗
裁判文书结案后一般不可以删除。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目的是为了记录案件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作为法律执行的依据。因此,裁判文书一旦结案,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和稳定性,一般不允许随意删除。裁判文书的删除涉及到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基础。如果允许随意删除裁判文书,就会破坏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损害当事人和公众的信任。此外,裁判文书的保留也具有重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裁判文书记录了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历程,是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重要资料。因此,保留裁判文书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也有利于促进法治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裁判文书可能会因为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而需要进行适当的处理。例如,在公布裁判文书时,可以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这种处理并不意味着删除裁判文书,而是在保障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对裁判文书中的敏感信息进行适当的保护。综上所述,裁判文书结案后一般不允许删除,这是维护法律程序正当性、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法治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重要举措。您好,案件已结案。裁判文书网是否可以删除?
案件已结案,裁判文书也不能在网上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已经被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信息可以申请删除吗?案件已经于半年前结案
可以申请删除。但能不能删除就由法院审查后再处理。
如果您的情况符合不应当公示的情形时,您可以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法官,要求其不予公示;如果属于应当公示的判决,您可以申请法院将您的身份信息、住址删除。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扩展资料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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