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李某甲、闵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必要,另案确权法律文书并不影响其基于查封顺位的分配优先权 关键词 债权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 查封 确权 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点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中需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问题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专门解决,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本应让位于案外人异议程序,但基于查封的公法效力,此后另案围绕执行标的所作出的确权法律文书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其执行案件中的查封权益,债权人针对另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485号(2022年5月31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0510号(2022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9日,卢某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乙和李某,诉请其二人给付卢某某622300元。
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15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某某货款364000元李某乙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20)辽01民终6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李某乙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二审判决生效后,卢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月11日,李某甲和闵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乙和李某,诉请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和闵某所有。
李某甲和闵某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2012年11月16日,李某甲和闵某以转账方式付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当时为了照顾李某乙和李某的孩子上学进名校,误将此房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单独所有但该房由李某甲和闵某装修并实际居住,并交纳物业费、采暖费、水、电、煤气等费用。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闵某和李某乙、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9年3月13日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2019)辽0102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登记在李某乙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房屋归原告李某甲、闵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于2019年4月14日前协助原告李某甲、闵某办理上列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各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闵某负担” 卢某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闵某、李某乙、李某,请求撤销四被告间确认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闵某的行为,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四被告间的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闵某的(2019)辽0102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该院(2019)辽0102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二、该院(2019)辽0102民初1451号案件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共同负担宣判后,李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0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退还原审原告卢某某;上诉人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予以退还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中需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甲、闵某就案涉房屋起诉李某乙、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即,查封后的确权诉讼应让位于案外人异议程序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2019)辽0102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作出,故并不影响原审原告卢某某在其执行案件中的查封权益,其主张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原告卢某某针对(2019)辽0102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卢某某的起诉予以受理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为了有效遏制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种种行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中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有限地纳入到第三人的范畴,明确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作以下限定:(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虽然进行扩展,包括了普通债权人并限定债权的类型,但普通债权人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需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条件,对此会议纪要亦进行了强调,即: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据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方面、程序方面、时限方面、实体方面、结果方面等规定了相应的起诉条件,其中“内容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属于结果方面的条件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另案就执行标的的确权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问题应属于债权人起诉条件的审查范畴,若查封之后作出的另案确权法律文书实际上无法影响债权人的查封权益,则即使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因其不符合该诉的结果方面条件而应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与另案确权法律文书之间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据此,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会对被执行人就其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亦可对于查控财产处分后变价款项的分配享有优先权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难以完全有效遏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虚假诉讼的不断增长的趋势,其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借助另案诉讼确权以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尤为突显。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查封后另案确权的态度存在如下演进过程:(一)2008年11月25日发布《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注:2020年修正后删除此条款)(二)2011年5月27日发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
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第1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三)2011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其中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四)2015年5月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2018年5月2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其中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由上可以看出,(1)案外人径行申请再审;(2)专门管辖和执行法院提出再审建议;(3)依职权主动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4)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排除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5)从源头方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业已作出的另案确权法律文书,虽然存在案外人可以不必先经异议前置程序而径行依法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2020年修正之前),以及执行法院发出再审建议和原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等途径,但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之后,依据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另案已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不被撤销,其客观存在亦不影响债权人在先查封行为的顺位效力及由此所享有的查封利益分配优先权。
从这个角度讲,另案确权法律文书即使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但在法律效果方面已经不再具有阻却和排除强制执行、冲击在先查封效力的实际意义,因此亦不再涉及损害债权人在先查封权益的问题,此时债权人对另案确权法律文书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因该诉的结果方面条件的欠缺而应作驳回起诉处理。
总之,查封后围绕执行标的的另案确权诉讼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便可能会受到审判监督程序(债权人以往径行启动、执行法院建议启动、审理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否定性评价,但另案确权法律文书因其无法撼动债权人的在先查封权益,故对于债权人以查封标的实现其胜诉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而言显然已经不再具有规避执行的效果。
若债权人仍坚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以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不仅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亦可以通过说理论述起到督促执行机构依法推进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制裁查封后另案确权方面虚假诉讼的作用来源:辽宁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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