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眼查司法协助风险怎么消除(天眼查司法解析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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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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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能要求该次债务人配合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冻结被执行人的该等债权这一程序将次债务人卷入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中,且对次债务人不予配合的行为规定了惩戒后果,次债务人应当正视执行法院的要求并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应对。

由于目前协助执行程序的规则尚未成熟,实践存在众多争点,本文基于司法解释、司法裁判案例、各地司法文件等,结合笔者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梳理目前协助执行程序的基本框架,揭示协助执行程序中应关注的重要风险作者丨方建伟 金晓宇 陈霖

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民诉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保全和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权力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其基于协助执行制度构建了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控制机制,将被执行人的债权纳入到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但是,这一制度也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次债务人[1]主张权利,可能对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次债务人权益产生不小的影响,次债务人很可能因此卷入被执行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甚至面临民事赔偿和处罚风险。

随着债权保全措施在执行实践中应用的普及,次债务人如何合理合法地应对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次债务人应对协助执行程序概述实践中,根据次债务人债务到期情况的不同,法院将对次债务人采取不同的措施以查控被执行人的债权,向次债务人发送相应的通知书以告知次债务人的义务和权利,次债务人需要审视法院通知的具体要求,判断执行程序所在的阶段并依法采取针对性措施。

目前,次债务人协助执行的程序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执行工作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司法解释为次债务人协助执行制度构建了基本框架,但仍留有众多具体应用问题有待实践解决且相关规定的上位法依据较为抽象,也导致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院实施协助执行程序存在诸多混乱和不一致的情形,给次债务人有效配合执行造成了一定困扰。

目前,与次债务人协助执行程序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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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可查看大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以及各地司法文件,我们对次债务人在协助执行程序项下可能收到的不同种类的通知及应对建议,梳理如下:(一)协助冻结通知书1. 协助冻结通知书产生冻结效力,次债务人需履行止付义务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可知,在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通知冻结次债务人的该等债务在该等情形下,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同时,由于此时次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此时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但是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予以冻结。

2. 次债务人可采取的措施及可能的效果(1)次债务人应承担止付义务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次债务人具有约束力,次债务人即使对该通知书有异议亦应当遵守执行法院要求,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该等债务,否则次债务人可能被追究涉嫌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妨害执行的责任。

若次债务人违反了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2](2)次债务人应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次债务人应当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债务到期情况,确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状态以及冻结有效期限,明确自身义务状态。

在执行法院裁定解除该等冻结措施前,次债务人不应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3)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的异议形式较为复杂,我们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进一步予以分析

),但是这并不直接影响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冻结命令的效力,除非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冻结或者撤销冻结命令(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有权裁定强制执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若债务已经到期,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指明,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因此,生效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2. 次债务人的应对措施及可能的效果(1)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观点,若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3]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应当包含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数额是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销或者免除等情况,这种异议是。

实体法上的异议[4]如果第三人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形式上的异议,则无法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5]此外,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执行法院为避免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滥用异议权利,在实操中亦可能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

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甚至要求次债务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仍应当谨慎确认异议的理由,并提前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应对执行法院可能提出的质疑此外,需注意的是,若执行法院在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或者之前已经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即使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仍不受第三人该等异议的影响[6]次债务人在取得法院明确的解除冻结通知之前均不应当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2)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若次债务人对于该债务没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法院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该等款项在次债务人履行完毕该等债务后,执行法院应当向次债务人出具有关证明[7](三)责令追款通知书1. 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或被法院要求追回款项并承担责任。

如果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可以作出责令追款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追回擅自履行的债务在次债务人未能追回擅自履行的债务的情况下,次债务人需要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能被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

[8],具体可能包括:(1)罚款:法院可以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 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9](2)拘留:对单位责任人员的拘留的期限最高可达15日。

[10](3)刑事责任 :对单位责任人员可以判处最高七年的有期徒刑[11]例如,在江西某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法院认定协助执行单位的主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2]因此,无论是单位还是单位主管人员,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需谨慎对待,避免违法违规风险。

2. 次债务人的应对措施及可能的效果(1)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款项当该等债权已经被法院依法冻结时,其成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责任财产,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次债务人都无权对该等财产进行处分次债务人若已经违反法院裁定要求向被执行人清偿了所涉债务,应当尽快与被执行人协商退回。

同时,根据我们的经验,执行法院在责令追款通知书中通常不会给予次债务人太多的追款时间若被执行人的债务状况不佳,次债务人追回相关财产的难度将会更大在此过程中,次债务人应当做好与被执行人方面的沟通,并向执行法院争取更多时间,以避免法院直接扣划次债务人存款甚至对次债务人进行处罚的风险。

(2)在被扣划款项后,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的款项在将协助执行款项支付给法院或被法院扣划相关款项后,次债务人对于被执行人的对等数额的债务消灭,被执行人额外受领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可能会构成不当得利,此时次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返还

[13]二、协助执行程序中的实践争议及误区(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会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实体抗辩权利《执行工作规定》并未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异议的问题作出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司法文件表示:“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1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持类似观点但是,我们也发现实践中地方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2执异6号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履行债务通知所指定的期限应当理解为绝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在第三人期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但是沉默并不直接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果,第三人不应因此被剥夺救济权利,强制要求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回应义务并无具体的上位法律依据。

对于次债务人超期提出异议的路径,司法及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所持观点[15]认为,此种情形下次债务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指导下,各级法院也多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解决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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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可查看大图如果是次债务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对于法院的冻结行为存在异议的,认为其是被冻结债权的权利人的,一般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7](二)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次债务人的财产并将次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1)法院能否将次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一般而言,在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相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并且在目前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中并不包括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直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裁定书均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

但是,我们亦观察到实操中确有执行法院将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例[18],江苏高院即在该案件执行裁定中明确将《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注:现为第32条)要求擅自付款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追加的正当性依据。

但是我们倾向于认为,该责任源于违反法定协助执行义务所产生的程序上的责任,在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并无实体上穿透对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的实体依据,其正当性确实有待商榷(2)法院能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除是否可以将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外,《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层面暂未明确法院能否对次债务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措施目前,因此实践中对此亦有不同的操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法院对次债务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权力,但是将其情形限缩在次债务人不按照履行通知履行义务又不提出异议的情形。

[1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则执行裁定中亦认定只有在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无异议而又不履行时,才能采取查封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20]由于在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此时次债务人亦可能面临其自有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风险。

此种情形下,次债务人应当尽快与执行法院建立沟通,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三)被执行人转让债权能否对抗协助执行程序以及次债务人的应对在协助执行程序中,若次债务人遭遇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则很可能面临难以确认债务履行对象、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风险。

因为一方面,一般而言债权人均有对外转让债权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将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权;另一方面,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即需要承担止付义务,就该笔债务不得向申请执行人之外的任何一方予以履行。

此种情形下,债权转让是否能够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在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般而言,若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在债权归属发生变动前即送达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由于此时债权已经被冻结,被执行人不得对其采取处分措施,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债权转让

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21]为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此种情形下次债务人一般不宜擅自向被执行人指定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特别是在该债权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更应谨慎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前已到达次债务人的情形,法院对于其对抗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7号案例观点,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债务人并生效,因为案涉债权已经归债权受让人所有,债权受让人可以提出异议排除法院执行但是,河北法院的观点却认为,债权转让仅具有相对效力,无法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因此不予支持债权受让人的异议主张。

[22]从上述裁判情况可见,出于对恶意逃避债务的防范目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可能会被执行法院所否认,且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亦有权对此提出异议之诉或者撤销权或合同无效诉讼,推翻债权转让的效力,次债务人若擅自履行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

因此,如次债务人遭遇债权转让的,应当留存好收悉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证据,固定收悉债权转让通知的日期等事实,并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及时与执行法院进行沟通债权转让情况,及时提出异议或通知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在执行法院通知解除冻结措施之前不应擅自对外付款,以免陷于妨害执行的风险。

三、小结由于上位法规则较为抽象,而配套司法解释较为零散,目前次债务人协助执行程序的机制有待进一步细化指引但是随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实践的普及,无论是法院还是次债务人都将面临协助执行程序的疑难问题,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将会给次债务人应对协助执行程序带来比较大的困难。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山东、江苏、北京、江西等地的法院均出台了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司法文件以规范下级法院执行行为,但是实际中各地的观点亦尚未统一,且仍然留有诸多遗留问题,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均衡尚未实现,对次债务人执行权的膨胀亦对次债务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鉴于目前制度有待完善,次债务人更需谨慎应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充分行使自身在程序中的各项法定权利,协调好与执行法院等的关系此外,应注意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利,及时确认法院冻结措施的状态以及债务履行情况,同时亦应当谨慎决定履行行为以免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等途径及时寻求救济,避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害[注][1] 注:“次债务人”并非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诉讼参加人类型,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身份性质应属于“第三人”。

然而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基础在于代位权理论,司法实践中多有将该第三人称为“次债务人”因此,在本文语境下,“第三人”和“次债务人”均指协助执行程序中,基于与被执行人的债务关系,而被法院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债权的协助义务人。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211号该案中,第三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款项执行法院查明后,责令其追回前述款项,但第三人未能追回,故执行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立即赔偿申请人执行人50万元,并且冻结、扣划、提取第三人50万元。

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驳回[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4] 人民法院出版社:《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794页[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8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3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2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12]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6刑初61号[13]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3280号、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2040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15]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16] (2019)鲁16执监2号。

[17]《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695号[1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第22条[2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141号。

[2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348号[22]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226号特别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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