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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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 第1张

一审高等法院判定银证监局送出的传票处罚更改主观性过强,将其处罚撤消银证监局裁定后,一审高等法院又指出银证监局做出的处罚并无不妥,骤然撤消一审高等法院的行政管理裁决2020年12月29日,中国裁判员公文网披露的一则一审行政管理裁决书显示,陕西银证监局因曹某诉其行政管理处罚案,置之不理陕西省大同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行政管理裁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裁定。

这案诉讼源于建行下属支行发生的违法违法刑事案件2012年年初至2015年底,建行陕西省支行证券营业部manifest11个支行数名雇员参予推介销售未经批准代理销售的恒丰圣索弗勒维孔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违法集资产品,或为该公司提供转账、结算等金融服务,缴交钱款,涉及11个支行36个营业网点97名雇员。

先后共25名雇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1人被检察机关正式起诉至高等法院依照高等法院查清,曹某于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6日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市南城支行原行长在前述刑事案件中,曹某原供职的建行大同市南城支行共8个营业网点20余人违法缴交钱款。

一审高等法院:陕西银证监局处罚更改主观性过强且流程违法,撤消其传票一审高等法院查清,2017年12月13日,陕西银证监局依照信访举报,对农业银行陕西省支行证券营业部雇员涉嫌参予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及存在领导监督、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行政管理处罚立案登记。

2018年5月3日,陕西银证监局对曹某等17人做出晋证监罚告字【2018】8号《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拟对曹某处警示并罚金8多万元当月,陕西银证监局对曹某原供职的建行大同市南城支行送出传票,责令该银行改正,并罚金50多万元。

不过,2018年9月10日,陕西银证监局再度做出晋证监罚告字【2018】11号《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拟对曹某做出“中止老总供职资格证书2年”处罚下定决心正因如此,曹某置之不理前述下定决心,向陕西银证监局提出听证会申请经听证会后,陕西银证监局于2019年1月25日做出晋个险监罚字【2019】8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下定决心指出,曹某应对原供职基层单位数名雇员参予前述刑事案件分担直接管理职责,因而对其做出“中止老总供职资格证书2年”的处罚。

曹某骤然诉诸高等法院一审高等法院指出,曹某已于2014年8月6日调离了原基层单位,陕西银证监局对曹某做出的处罚已超过两年,依照《行政管理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无人知晓的,不再给与行政管理处罚”一审高等法院还指出,曹某在收到第一份《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后,未提出异议,虽然陕西银证监局做了补充调查,但在对曹某原供职基层单位的处罚实施并未改变的情况下,再度做出《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处罚更改主观性过强且缺乏法律和历史事实依照。

同时,高等法院指出,陕西银证监局处罚刑事案件不规范,流程违法综上,陕西省大同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裁决撤消陕西银证监局做出的晋个险监罚字【2019】8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对曹某“中止老总供职资格证书2年”的处罚为什么更改且减轻处罚?系对涉案事件分担直接管理职责的主体判定调整。

对于大同市中院的裁决,陕西银证监局置之不理并提出诉讼裁定,请求撤消一审裁决,判为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该案违约金由曹某分担可以说,陕西银证监局为什么对拟做出的处罚进行了更改是各界更为关注的在一审中,陕西高院也指出,该案的核心问题是,陕西银证监局从第一次知会曹某拟做出“警示并处罚金8多万元”处罚,更改为第二次知会中拟做出“中止老总供职资格证书2年”的减轻处罚,是否有充分的历史事实依照。

经查清,第一次知会书和第二次知会书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第一次知会书中,陕西银证监局判定对涉案事件分担直接管理职责的主体是省支行证券营业部,因此拟对该部四名老总做出较重的处罚下定决心,对支行行长拟做出较轻的处罚下定决心。

但在第一次知会书送达后,建行陕西省支行证券营业部总经理任鹏对做出“中止老总供职资格证书10年”提出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会,指出其在“供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支行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健全了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属于直接负责的领导,不应负直接领导职责。

……职责在制度的执行基层单位支行,……营业网点现场管理、风险管理及制度落实的直接领导职责在营业网点负责人和支行行长”陕西银证监局针对任鹏的申辩及听证会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对任鹏提供的银行内部岗位职责及管理规定等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补充调查。

陕西银证监局行政管理处罚委员会经集体审议,指出任鹏的申辩意见建议成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未发现上级行存在统一安排部署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及证据,直接管理职责主体应该是11个基层行的时任行长遂对省、市、基层三级行的职责重新做出判定,判定基层支行行长对涉案违法行为分担直接管理职责,省支行证券营业部四名领导及省支行行长分担领导职责,并据此对市行和基层支行行长拟做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出调整。

裁定后,一审高等法院指出陕西银证监局处罚下定决心并无不妥在一审中,陕西银证监局指出,原判判定历史事实错误,被诉处罚下定决心的处罚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己超过二年”,该判定错误,因为《行政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时效截止点是“发现”违法行为时,而不是“立案”时。

虽然行政管理处罚刑事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但早在2015年11月便收到陕西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并于当月开始调查处理工作对于两份《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不存在“主观性过强”的问题,陕西银证监局指出不存在这一情形。

该局表示,向曹某等17人送达第一份《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后,有11人向裁定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建议或听证会申请及相关证据,裁定人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依照陈述申辩意见建议、听证会意见建议及核查情况,裁定人行政管理处罚委员会经集体审议,指出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未发现上级行存在统一安排部署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形及证据,直接管理职责主体应该是12个基层行的时任行长(包括曹某),因而再度做出《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送达拟被处罚人员,并依法保障被前述人曹某的陈述申辩及听证会权利。

陕西银证监局还强调,《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并不对拟处罚人员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影响,不存在“一事二罚”情形,不存在流程违法情形两次《知会书》送达后,陕西银证监局都高度重视拟被处罚人员的陈述申辩意见建议,并且依法保障听证会权利,不存在原审裁决指出的“处罚刑事案件不规范,流程违法”的问题。

裁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指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陕西银证监局对曹某做出的行政管理处罚是否超过2年处罚时效;二是陕西银证监局在处罚前向曹某送达两次《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流程是否合法;三是陕西银证监局对曹某做出“中止老总供职资格证书2年”的处罚下定决心历史事实依照是否充分。

陕西高院最终判定,涉案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曹某调离原供职银行时,“发现”时间以陕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支行证券营业部于2015年11月向中国个险监会陕西监管局报送刑事案件情况的时间为准,期间并未超过2年处罚时效,并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管理处罚的情形。

至于陕西银证监局于2017年12月13日正式立案,客观上存在“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和立案时间间隔太长的问题陕西高院指出,鉴于涉案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涉众性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前提下,为确定建行陕西省支行辖区内相关基层支行工作人员参予涉案违法行为的人数及金额等基础历史事实,有必要待刑事刑事案件对关键历史事实做出判定后,再对涉案基层支行及相关职责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处罚立案审查。

因此,陕西银证监局从“发现”违法行为到两年后进入行政管理处罚立案审查,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违法情形关于向被处罚人送达两次《行政管理处罚意见建议知会书》流程是否合法的问题,陕西高院指出,知会拟做出行政管理处罚下定决心的历史事实、理由及依照,并听取陈述申辩或听证会,本身就是刑事案件历史事实调查的一个环节,是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流程性行政管理行为。

而且,经过知会和听取意见建议流程,为了查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和证据是否成立,就有可能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如果经过补充调查核实,刑事案件历史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影响处罚结果的,行政管理机关须对更改后的历史事实、理由和证据及拟处罚结果进行重新知会,以便当事人发表意见建议,保障处罚结果客观公正。

因而,原判指出两次知会流程不规范的判定不准确,应予以纠正最终,陕西高院裁决撤消陕西省大同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此前做出的行政管理裁决,驳回曹某要求撤消中国个险监会陕西监管局做出的晋个险监罚字【2019】8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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