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处分救人医生涉嫌滥用处罚权 救人犯法的医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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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长导演假自杀 两在押人员救人立功减刑

昨日,滁州市中院公布了一则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丁某某予以减刑。很多人并不清楚的是,2012年底,丁某某曾与涉嫌受贿的嫌犯焦南彬被关押在天长市看守所的同一监舍内。为谋求减刑,丁某某和焦南彬与看守所民警串通,鼓动同监舍的赵某某假自杀。随后,两人因救人而获得立功认定,进而获得减轻处罚。不过,他们的阴谋在去年因赵某某的一封举报信而败露。随即,法院再审撤销了他们的立功认定。目前,天长市看守所的多名涉案民警已受审,法院尚未判决。

[前情]两在押人员“立功”减刑

2012年下半年,丁某某曾被关押在天长市看守所。同监舍内,还有赵某某和焦南彬。其中,焦南彬是因涉嫌受贿而被立案调查的。天长市法院审理查明,新华乡卫生院主要负责人尤如春和安徽立方药业的业务员吴某某约定,按照差价药品的品种、数量给回扣。尤如春将此事告知了负责点击平台工作的焦南彬。 2010年3月至2012年初,吴某某共送给尤如春、焦南彬药品回扣款8万元。 2012年11月16日,天长市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焦南彬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审上诉期间,天长市看守所出具了《关于在押人员赵某某12.13企图自杀未果情况调查》,表明焦南彬、丁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制止了同监犯赵某某的自杀行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焦南彬具有立功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同样的,丁某某也因此获得立功和减轻处罚。

[反转]一封举报信揭开立功阴谋

然而,去年夏天,一封检举信揭开了焦南彬、丁某某救人立功的真相。而举报人就是当年的“自杀者”赵某某。赵某某说,自己在天长市看守所303监室关押期间,同监室的焦南彬让他配合制造一起假自杀事件,并承诺给他“好处”。按照约定,2012年12月13日中午,赵某某趁其他在押人员午睡之机,将一根自制的塑料绳的一头系在监室厕所自来水管弯头处,佯装上吊自杀。“危急关头”,焦南彬和同监室的在押人员丁某某“挺身而出”,将赵某某解救下来。因此,焦南彬、丁某某顺利获得了立功。不过,赵某某交代,假自杀事件后,焦南彬被转到另一个监室,而事先承诺给赵某某的“好处”并没有兑现。

经调查了解,检察机关初步认定焦南彬当年在看守所的立功行为有造假的重大嫌疑。办案人员随即对焦南彬进行了突审,焦南彬承认曾以许诺给赵某某“好处”为条件、伙同他人制造假立功的事实。

看守所所长谋划“好主意”

随着调查的深入,更多的隐情被挖掘出来。原来,天长市看守所的聘用医生唐宗山与在押人员丁某某是远房表兄弟。丁某某被羁押后,妻子为了使他得到减轻处罚而找到唐宗山帮助。之后,唐宗山找到看守所所长唐来富,提出想办法在看守所给丁某某办立功。唐来富同意了,并出主意说303监室的赵某某情绪消沉,可以安排赵某某假装自杀,为丁某某创造“机会”,并授意分管民警姜某某配合操作。巧合的是,看守所另一民警陶贵龙与关押在303监室的焦南彬是同学。无意中得知唐宗山和姜某某要为丁某某办假立功后,陶贵龙念及同学情谊,也想为焦南彬创造立功的机会。于是,他也找到了唐来富“说情”,并获得了同意。

检察机关查明,为避免立功造假之事败露,唐来富和陶贵龙曾将赵某某的上诉状扣留未转交法院,并以看守所名义向天长市法院出具了未收到赵某某上诉状的书面证明。

[后续]多名涉案人员被陆续追责

去年,滁州市中院再审认定,丁某某在羁押期间,通过贿赂管教干部,并伙同他人指使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某某假自杀,再由丁某某等人解救,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今年5月19日,安徽省高院再审认定,焦南彬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并以受贿罪改判焦南彬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多名涉案人员也被陆续追责,唐来富等人被提起公诉。目前,法院已开庭审理了相关案件,但尚未宣判。

“剧组成员”今何在

唐来富:检方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提起公诉

陶贵龙:检方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其提起公诉

唐宗山:检方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贿罪对其提起公诉

姜某某:其案件也在依法定程序办理

我在参加一个辩论会,我方关点是安乐死不应该合法。请问大家能提供点好的论点吗?

如果是我们生命垂危、意识模糊,医生要对我们进行安乐死,我们的亲人会愿意吗?将心比心,只要还有一线生机,谁都不能放弃! 坚持下去就有希望!很多人选择安乐死,就是因为感到现实的绝望。然而,只要我心不死,生命就终会有所转机。 很少听说有人在战场上自杀,也许正是因为战士们见多了生命的毁灭,比谁都更懂得珍惜。在选择安乐死之前,请想想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否真的比战场还残酷! 父母给了我们生命,谁忍心让白发苍苍的他们看着自己的孩子逝去?即使有万分之一的希望,也要投入全部力量努力活下来,为了咱爸咱妈。 植物人也好,绝症加身也好,只要还有一丝呼吸,就让身边的人感到希望的存在,就像黑暗中微弱的烛光一样。别熄灭我们心中的烛光。 街上有多少乞丐连四肢都没有!有多少人和癌症抗争了大半生!我不言败,不去想如何死亡,只想如何走好漫漫人生路。 比死亡更可怕的,是放弃生存的权利。哀莫大于心死,一个心灵死亡的人,才是最可悲的。 选择安乐死,是死亡战胜了勇气;选择坚强面对,是勇气战胜了死亡。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 荷兰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有3个前提条件:医生必须首先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只有在这3个前提均满足时,安乐死才算合法。但是,据从医27年之久的凡•沙朗医生估计,目前荷兰仍至少有一半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他分析说,由于报告病例的手续太过繁琐,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满足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不少反对者称,即使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考虑到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他们还称,按照现有法律,只要现行技术无力回天,医生就可以劝说病人放弃治疗、自动“走上绝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医疗技术发展停滞不前。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言:“杀死一个生命并不等于治疗。”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人身权法论》作者杨立新: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三、反对安乐死的几种观点  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因此,一切中止生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箴中规定“即使病入膏肓无药就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为解除当时的痛苦来尽你的义务,如果放弃,就意味着不人道。”“要争取延长他的生命,哪怕是很短的时间,这是作为一个医生的应有体现。”医学之父希波拉底也有过类似论述: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作该项指导,虽有人请求亦不为之。⑺这种“延命至上”的观念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统治着医学领域,我们应当看到,这种价值目标是与当时不发达的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在那种恶劣的生活条件下,能够活下去成为了绝大多数人生活的最基本的也是唯一的目标,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命的认识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生物学上的存活状态,而是侧重于更本质的内容方面。人们对此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⒈生命神圣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延命至上论,至今为许多人奉为真理。⒉生命质量论“主张人类应具有较高的生命质量。当人类社会所拥有的资源与漏洞”。⑻这种观点明显存在漏洞。如何来衡量一个生物体的质量?是以其的脑力质量还是以其的体力质量?还是以社会对他们的评价来作为该个体的质量标准?这很难把握,于是出现了生命价值论,“生命的价值不是人人平等的,生命价值的衡量根据某一生命自身的体力和智力质量及某一生命对个人对社会的意义的两个因素进行,前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决定某一生命的内在价值,后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目的和归宿,决定生命的外在价值。只有当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统一于某一生命体时,该生命才是有意义的。而一个不治之症患者由于其自身身体和智力力量的低下,使其生命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处于一种极为微笑甚至没有的状态中,维持这种生命已没有太大的社会价值。只会增加社会的负担,而采取一定的方式结束这种低质量生命使符合生命价值理论的。”⑼从生命质量论到生命价值论并未经历像生命神圣论至生命质量论那种本质性的变化。生命价值论只不过是将抽象的质量标准具体化为内在的和外在的价值标准而已,但仅是这种变化,就足以重新构建人们对生命观念的理解。进而给传统的医学目标带来了巨大冲击。1946年,西格里斯曾 指出“医学的主要目标是保持个体与环境的调适使之成为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或者当他们因为病患而脱离社会使之重新调适,在与疾病作斗争中,医生每天应用自然科学方法,但是为了实现一个社会目标。”⑽这种新的以注重病人的社会公益价值为标准的医学模式直接为安乐死的实行奠定了基础。1970年,医生萨基利向佛罗里达州议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任何人遵循与法律对执行遗嘱所要求的同样程序,可执行一项文件。文件指使他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并且他的生命不应延长到超过有意义的存在”。这里所说的有意义就是我们所说的有质量。不过萨基利先生若是总统,定是比鲍威尔还鲍威尔的强硬派。注意他使用的是“不应”这个词。即认为如果判定一个人是植物人了。那么他就不应该,哪怕是以一个“物”的形式活在世上。其实如果他已脑死亡。就没有任何意识,本人感受不到任何痛苦的存在。这时根据安乐死的实施要件,只有经过其家属同意,医生才能对其进行安乐死,如果家属不同意呢?明知他不会醒来,但还是抱着并不存在的希望。即使在外人眼里已是一个物,但仍能给其家人带来安慰,我认为也是未尝不可的。故生命的价值离不开活着的存在状态,也离不开生命的质量,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过哪一方的存在。关键是在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情况下舍谁取谁的问题。既然两者在不同时期都可能成为重点,那么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就要改一改。不是说它错了,而是说它不全面。其原因不仅在于前面论述过的新的医学模式导致的医学目标及价值观念的转移,还在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白医天使”是患者赠给医师的美誉,但不要以为自己就是神派来的使者。对病人拥有管辖的权利,无视他们的意志,作出种种延长生命的行为。无怪乎森村诚一说:“这是蒙上了医学面具的惩罚”。我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一点就是中国有很多医生没有摆正自己的心态,不明白自己与病人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谁都可以在医院中看到板着个脸天天质问这个质问那个的医生,真不明白他们有什么好板的。他们应当明白,病人缴了费,就应得到满意的服务。当病人要你救他的命时,你就全力以赴地救。当病人要你替他治伤时,你就全心全意地替他疗伤,当病人难以忍受决定安乐死时,你就依他的意愿帮他解除痛苦。我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妥当的解释。  ⒉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这种观点在前面以有论述,由于在时间上的模糊界限,使其难于把握。  ⒊刑法保护一切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刑法上故意杀人罪未排除安乐死。这三句话每句都对。但有些人强加它们与安乐死违法性的因果联系就不对了。首先,我国也从未规定过安乐死就是犯罪,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怎能说安乐死就是犯罪,而且还是故意杀人这一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其次,不错,刑法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但这决不意味着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他们的生命权。决定权始终都掌握在公民手中。刑法所能作的只是肯定这种决定权并且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表示对这种决定权的尊重。安乐死没有涉及到生命权的问题,只是死亡方式的问题,和刑法有没有关系,尚待商榷。(如果安乐死不违法,自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与故意杀人何干?  附加观点:有些人虽然承认消极安乐死,但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其一,积极安乐死可能让人从心理上觉得难以接受。其二,从表面上看来,积极安乐死似乎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生给一名病危病人注射剧毒药物,那么引起死亡的就是这次注射,而不是癌症。对于这一点,我们似乎仅凭简单的类比论证就可降其推翻。因为对于消极安乐死来说,我们同样可以说导致他死亡的原因不是癌症,而是医生的终止治疗。可见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并无本质的不同,不同的只是手段。“如果死亡是预期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审慎的不采取行动与审慎的采取行动在道义上看来并无二致,技术上虽有直接与间接的安乐死之分,但从理论立场上看是一回事。”⑾至于前面所说的心理可能难以接受。虽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通过法律对积极安乐死的确认,相信人们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熟悉是会接受它的。故正如萨基尔所说:“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应被允许。”⑿首先,我要澄清三个概念。第一个,今天我们的辩题是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因此我们要明确“非犯罪化”与“合法化”的区别。第二个,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讨论。第三个,我们讨论的主体应该是中国。否则,我们的辩论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偏离了方向。我们先给出合法化和非犯罪化的定义。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一种制度创新,体现了官方对某一事物的肯定的积极的态度。非犯罪化的内涵较为丰富,可以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两大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着对过去曾经受到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生正式改变。在上述条件下,我们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学上有其矛盾性。(也就是必要性的问题)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与中国国情相矛盾。(也就是可行性的问题)关于第一点。人们主要支持安乐死的理由有三个:有利于解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有利于减除患者亲属不堪的身心重负;有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但这三条理由并非处于同等地位。尊重个人在安乐死上的自主自决权是第一位的,没有个人的自主、自决,另两条理由就很难作为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所以我们主要讨论第一个问题。首先是安乐死对象问题。对象是“濒死者”,即可能趋于死亡而尚未死亡的患者。正是由于这种濒死状态十分难以把握,医者才很难轻易地下结论并把这些对象从生推向死。正如一些资深的临床医生所言:当需要对病人做出病情不可逆转的判断时,是非常困难或是非常危险的:在重危病人的抢救中,不要轻言无望,不要轻易放弃抢救。这是由于生命的复杂性,是不能凭借“丰富的经验”而完全洞悉的。另外,解脱痛苦也值得推敲。从要求安乐死的当事者来说,他要求提早结束自己的生命绝不是为自主而自主或活得不耐烦了,其中必定有其内在的或深刻的原因。一旦能帮助他们解开心中的结或解除这背后的困境,有谁还会去随意选择早死这种方式?患者的痛苦通常是肉体与精神两者交缠在一起的。要求安乐死者,谁知道他究竟出于肉体的痛苦还是另有内心深处的隐痛?哈佛大学医学院的伊曼纽尔曾指出:大量的研究表明,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大多不是因无法忍受的疼痛,而是出于心理上的因素——抑郁,而提出安乐死要求的。他经过对癌症患者的调查发现,有疼痛感的病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更大。他还举出了许多其他的调查结果,得出的结论是:抑郁、绝望和焦虑等类似因素,是病人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原因。考虑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要给忍受极度生理痛苦的病人以解脱,但这些病人实际上往往并不是提出安乐死要求的病人。安乐死的合法化,不是鼓励他们(尤其是濒死的人)积极地看待死亡、坚强的与病魔抗争,而是肯定他们消极选择早死亡的行为。这还有什么人道主义可言呢?法律的精神也何在呢?第二点,安乐死的合法化,与中国国情有着极大地矛盾。一、极大的贫富差距与医疗体制不完善。在中国,广义上的“安乐死”已广泛存在,特别是在贫困地区,为什么呢?因为经济不发达,治不起病,人们得了癌症只能等死,甚至巴不得早死。因为这个病人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如果安乐死一但合法化,那么这里的人们自愿选择安乐死,就不会出于难以承受病痛而选择死亡,更多是出于经济原因选择死亡。这时的自愿也就变了味。二、法律上的矛盾安乐死在法律理论上有其矛盾性。一个原因就是安乐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产生的矛盾,即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从认定手段上来讲又属于犯罪行为。另外对于生存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此条规定,死亡的权利实际上是对生存权利的剥夺。所以目前来看,安乐死权是与宪法精神相矛盾的。三、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四、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与中国传统价值观中“孝”的观念相左,佛教中“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观念相悖,还与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革命乐观精神相违背。五、安乐死易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成为亲属为自己牟利的手段。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个现象:德国格丁根大学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该校的研究人员对荷兰7000起安乐死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这些安乐死患者当中,不少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傲出了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这种“非情愿的安乐死”比例高达4l%,更值得关注的是,这41%的患者中,有ll%在死前仍神志清醒,完全有能力自主做出选择。这种做法导致一些老年患者对为其治病的医生,甚至自己的家属越来越不信任,担心自己有朝一日成为安乐死的对象.为逃避这种可能性,老人和患者开始向周边国家“逃亡”.调查显示,荷兰老人移居国外的现象始于2002年下半年,随后几个月这种“逃亡”现象不断增加。六、极易造成医学上的懈怠及人道主义的滑坡。比如,家人暗示病人“应该”走了,医生也完全可以运用他们专业上的权威影响患者对其未来看法。病人由此产生的不良情绪既不利于疾病的治疗,也有悖于“救死扶伤是医生天职”的道德观念,更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我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上面来看,安乐死合法化不符合我国国情,所以不适合立法。综上所述,安乐死在伦理学上就有其深刻的的矛盾性,实际情况中又与中国国情有极大的矛盾性,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这样的非法行医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药监局举报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医闹殴打医护人员侵犯了医护人员的哪些权利

侵犯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权。保障身体健康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打人,是对他人身体的伤害,侵害了人的身体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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