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领导酒后离世 参与者称非违规 江西高校领导酒后

六八 56 0

有一个人在聚会喝酒后去世,组织者参与者该如何承担责任?

2019年春节,我们这个小城某个医院的一帮医生在某个周末聚餐,在聚餐的过程当中,大家都一起喝了酒,一共是11个人。其中一个姓王的大夫,喝完酒回到家里面睡觉,第2天早上起床之后,身体都已经僵硬了,当然死去已经很长一段时间。

最后经过检测就是因为喝酒所致,当然这个事情并没有引发到打官司的地步。另外喝酒的10个人经过商议,每一个人自愿出5万元,结果就给这个医生的家属赔了50万,现钱交给家属,家属也没有进行起诉,这件事情就以这样的方式结束了。

通过上面的这个例子旨在说明,现在酒桌上喝酒,其中的任何人因为喝酒而出事,在酒桌上参与喝酒的任何人可能都脱不了干系,这不是谁组不组织的问题,也不是只有组织者才需要负责任的问题。

其实这种分摊因为喝酒出事的责任事故,已经成为了一种约定俗成的规范并受民事法律保护和认可,为大家所认同和接受。所以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在喝酒这件事情上采取了保守和谨慎的态度,如果一个人需要开车,或者一个人吃了头孢等药品,在或者某个人有心血管等疾病的,在座的其他人一般都不会劝酒,因为大家心里面都清楚,一旦这个身体本身有疾病的人因为喝酒而发生意外,那么参与喝酒的任何一个人可能都会承担责任。

通过上面的这些分析我们发现,在一个酒桌上,因为喝酒发生喝酒人死亡等事件,只要是参与喝酒的任何一个人都必须承担责任,至于这一桌酒是谁组织的没有太大关系,而与参与喝酒的每一个人有关。也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大家对于喝酒劝酒越来越谨慎和小心,当然这也算是一件好事。因为毕竟过量饮酒,轻则可能伤害身体误事,重则可能有生命之忧,那么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

(晏子有观点)

网红喝酒过量去世,谁该负责?

当网红喝酒过量导致去世时,可能涉及多个方面和责任。以下是可能与此情况相关的责任方:

1. 个人责任:喝酒过量是一个个人的行为选择,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论是网红还是其他人,每个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包括饮酒的适度和负责任。

2. 饮酒场所或组织:如果酒精供应场所或组织在饮酒过量事件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例如,如果酒吧或俱乐部未对顾客的饮酒量进行适当控制或未提供适当的安全措施,可能会有责任。

3. 酒精供应者:如果有人明知网红已经饮酒过量,但仍然提供酒精给他们,这个人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在一些地方,有法律规定禁止向已经饮酒过量的人提供酒精。

4. 社交媒体平台:如果网红的喝酒行为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进行并被广泛传播,有人可能会质疑平台是否对这些内容进行了适当的管理和监管。然而,社交媒体平台通常有免责条款,要求用户对自己发布的内容负责。

确定谁应该负责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了解特定事件的具体情况。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和法规也可能对此有所不同。因此,在类似的情况下,法律机构和相关当局通常会进行调查,以确定责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江西理工大学南昌校区大学毕业了户口可以存入本校吗

不可以,毕业之后户口有几种处理方法1、打回原籍2、派遣到工作单位3、挂靠到人才市场集体户口希望能帮到您 谢谢!

自行车撞死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 一、概念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三、处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餐喝酒死亡

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参加婚宴酒后死亡谁之过

庭审辩论唇枪舌剑 杨菊夫妇在法庭上辩解时指出:“我俩在结婚那天的晚宴上没有劝酒,且每桌只上了一瓶酒。杨继身亡后,杨父杨母苦苦哀求,我俩基于同情给了他们1000元,他妈当场出具有收条,并注明‘今后互不追究’。总之,杨继的死亡与我们没有关系。” 杨侠则说,杨菊夫妇结婚,他们几名工友自发按照风俗习惯前去贺喜,几名工友是偶然坐在一张桌子上吃饭的,事先没有组织。酒席上,一桌4名女工友没有喝酒,5个男工友只喝了一瓶白酒,杨继仅喝了不满一纸杯酒,没有过量饮酒。况且,喝酒时是自倒自喝,没有敬酒、劝酒行为。一瓶酒喝完后,杨继曾经向主家要酒,但被同桌人制止。宴席结束以后,大家到新娘屋里说话,当时杨继非常正常。后来杨继出去了,又后来有人说杨继喝晕了,他们两位工友就把杨继护送回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于杨继的死亡,他认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3名男工友说,杨继的死亡原因没有尸检报告和相应的医学证明,原告诉称杨继是酗酒过度中毒死亡,无据可查。 4名男工友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还请同桌吃饭的4名女工友出庭作证。4名证人证明了上述4人的说法不虚。 原告不相信酒席上没有相互劝酒、敬酒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查看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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