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限制高消费记录删除(限制高消费解除后有记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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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转载文章,转载于搜狐网,本课题系2020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之一本方主要以限制高消费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基层法院年度执行数据为样本,在善意执行理念的指导下考察该制度的适用现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发掘该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探索如何完善和发展限制高消费制度,以期更好地实现依法履职、服务大局和促进发展的统一。

本课题组成员:张晓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郭 颖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科长熊 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一、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再思考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原有限高规定,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将限制高消费扩展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扩充了限制消费的领域,因此又可称限制消费制度(措施)。

以往把限制高消费制度限定为一种惩戒措施,但是在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有其新的内涵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善意执行意见》强调了执行工作对各方利益的协调平衡,提出“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的新要求,确定了以“实现胜诉利益”而非“惩罚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功能定位。

以“实现胜诉利益”的执行工作功能定位对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创设目进行分析,厘清限制高消费制度现在和未来一定阶段的功能定位,使之更好地发挥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积极作用(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内涵及基本要求

“善意”释义为好心、好意,在此指不带有主观色彩而偏颇于一方当事人,协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常带“有色眼镜”看待被执行人,这种“有色眼镜”在某些情况下有助于提高执行人员对债务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警惕性,但在涉及相关司法判断的时候,容易导致执行天平过度偏向于一方,有违“善意”的要求。

“文明”释义为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有文化,脱离野蛮的状态,在此指依法执行,坚持比例原则,反对过度执行、暴力执行的要求文明执行的理解可以参照行政法中合理行政的概念,文明执行的前提即是依法执行,执行过程中坚持影响最小化原则,使目的与手段相匹配,禁止超标的查封、“一刀切”地使用执行强制措施。

《善意执行意见》第一部分要求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从中可以看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内涵是科学、文明、规范的执行手段,在实现债权人胜诉利益的同时,平衡好双方当事人权益,降低执行工作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根据对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内涵的总结,本文认为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执行规则清晰可行,守法违法均有可预期性“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而良法首先应当是清晰明确的法,清晰明确的规则一方面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积极的指引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让法律适用者有据可循,规范执法行为,给当事人带来可预测性。

例如在《善意执行意见》第二部分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第五部分规定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都是对执行规则和执行方式的明晰二是协调平衡好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获得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但所强制的内容因限于实现债权的目的,不应侵夺债务人合法权益。

例如在《善意执行意见》第三部分规定要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三是执行强制措施分层次且有针对性,强制手段的适用有谦抑性善意执行理念要求区分执行不能和规避执行,对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打击和惩处,并创新执行手段处置执行财产;对可能执行不能的案件,应提高甄别能力,明确甄别标准,对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应多度采取强制措施,需保障其正常生活、经营。

例如在《善意执行意见》第四部分要求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多样化实现生效法律义务的履行四是执行措施救济渠道充分,失信行为可修复善意文明执行的实现有赖于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强制执行权的监督机制,保障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可以从外部修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实现权力设置目的。

此外,应当明确的是强制执行中的信用惩戒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实施信用惩戒,不利于债务人恢复生机甚至妨害其履行义务,就有必要及时进行信用修复,提高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二)限高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创设目的限制高消费令中涵盖的行为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对出行方式、餐饮住宿、娱乐方式、子女教育、购置商品等多方面的限制,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被执行人行为自由的剥夺。

但是法谚有云“一个人挥舞拳头的自由仅止于他人的鼻尖”,无论是作为自然人还是单位的被执行人,都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当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反而进行高消费行为减损自身财产,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密尔原则,个人行为若对他人无害,则无需对社会负责;若个人行为有害他人利益,则应对社会负责,接受社会的相应处理所有的行为自由都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执行人的行为自由,但其本质是限制被执行人对自身财产的不当处分,并不违反法治原则。

限制高消费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产生威慑,警告和敦促其履行债务,即执行威慑功能;二是通过限制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防止其财产不当减损,保证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即履约保证功能。

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中共提出55项失信惩戒措施,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作为一类惩戒措施规定在其中毫无疑问,对于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被执行人而言,限制其高消费是一项必要的执行惩戒措施。

但是,在被执行人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时,限制高消费制度的适用更多是为了实现履约保障功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主要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裁判,在制度设计时需要以实现胜诉利益为制度设计出发点因此,在善意执行理念的指导下,应建立起以履约保证为主要功能的限制高消费制度。

(三)善意执行理念下限高制度的功能定位限制高消费制度是一项执行强制措施,本质是对被执行人行为自由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是民事执行强制性的体现在对限制高消费制度功能定位曾有目的与手段的讨论,限高制度如作为一种处罚方式,则限高措施的实施是执行程序的终点,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限制其消费行为作为惩戒;限高制度如作为一种保全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则限高措施的实施应当作为执行程序的起点,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造成债权人的不安,有挥霍财产、转移资产的风险,需立即限制其此类行为,保障有财产可供执行。

在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应作为一项实现债权的手段而非目的,限制高消费制度应区别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人通常也被俗称作“老赖”,这里面本身就有一种伦理道德和价值层面的评判,而限制高消费则是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这一事实而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带有明显的价值评判。

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类似的执行惩戒措施的目的是在于惩罚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的是被执行人参与市场活动如招投标、政府采购、融资信贷的行为;罚款则是对被执行人另设支付货币的积极义务无论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是罚款,从内容上看均是在减损被执行人财产,而限制高消费制度则是通过一定程度上限制被执行人行为自由,而防止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减损。

两类制度的设计目的有所不同其次,限制高消费制度是相对限制被执行人行为自由,因此无论是在交通工具乘坐、出行住宿、还是在子女教育、生活消费等方面,都给予一定程度的自由空间,限制的仅仅是超出一般标准的消费行为,并不剥夺被执行人的消费自由。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限制高消费制度仍是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在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的现状下,强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力和强制性,做到令行禁止,加强对规避“限高令”的行为的打击力度,是善意执行理念下完善和发展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必由之路。

二、限制高消费制度适用情况调查通过S市H区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执行质效动态监管系统,一方面考察了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效果,主要统计了包括案件数量、案由、申请标的金额、平均执行天数、执行到位率、终本率等基础数据,另一方面考察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主要通过数据统计、调查访问等方式,分析统计了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施数量、实施对象、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并分析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

(一)执行案件质效统计以S市H区法院2019年立案的执行案件为课题研究对象,执行案件共计8119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含民间借贷)占比41.46%、劳动报酬追索案件占比16.61%、婚姻家事纠纷占比3.15%、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占比5.80%;结案方式分布为执行完毕案件占比35.46%、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占比55.70%、终结执行案件占比6.54%;全年执行到位率29.42%,企业是被执行人案件占所有执行案件的比例为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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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19年执行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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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19年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二)限制高消费实施效果统计S市H区法院2019年共对7570人次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自然人5535次,限制法人及其他组织2135次,期间对29人次实施单次解禁,1348人次在履行完毕或申请人申请后撤销限高措施。

从表1可以看出,限制高消费制度在促成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主动达成和解方面具有很大作用,有46.8%的执行完毕案件是在采取限高措施后履行完毕的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终本案件均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其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惩罚,另一方面更是防止其不当减损自身财产降低履约能力表1 限制高消费适用与执行结果的关系(单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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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S市H区法院2019执行案件中抽取若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案卷进行查阅,如果以案件进行的时间顺序为节点,发现在执行通知阶段、财产调查阶段、结案阶段均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况据调查,在执行通知发出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要依据的是《限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选择在财产调查阶段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消极履行义务或者未到庭接受传唤;而在结案阶段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要原因则是《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必须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

表2 限制高消费令发布时点对应的执行阶段表3中,在S市H区法院2019执行案件中随机抽取了单位为被执行人且未自动履行的案件卷宗进行查阅,调查此种情况下如何对单位的相关责任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调查发现,在设置了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中,其法定代表人均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当被执行人为分支机构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当分支机构负责人与分支机构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未对分支机构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当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时,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当被执行人为独资企业时,通常是对独资股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此外,未发现直接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案件表3 公司相关责任人限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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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4中,经过对限制高消费令的实施原理和实际执行情况的调查,发现除禁止乘坐高铁、飞机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联网,其他限制高消费措施均以事后限制为主虽然,限制入住星级酒店在某些地区范围内实现了联网,被限制高消费的债务人入住星级酒店后,有的酒店会将其入住信息发送至执行指挥中心,有的酒店会直接拒绝债务人入住,但是,在多数地区仍难以实现在入住前对限高人员进行限制。

在调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反映有被执行人在限制高消费后仍乘坐飞机,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在市场上有中介组织宣传可以为限高的被执行人购买高铁票和飞机票此外,据了解12306系统和中航信系统的限制原理是根据法院系统发送的被执行人身份证号或者护照号进行购票限制的,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外籍人士,因护照号并不唯一并可能存在更新,在法院和协执部门的信息不能实时更新的情况下,在对上述人士的限制上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

但是相比于其他的限制内容,禁乘的限制效果已非常到位,也是被执行人最不希望被限制的消费行为通过查阅案卷和询问当事人了解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限制主体日常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在执行中,大多数被执行人表示禁止乘坐高铁和飞机非常其影响工作和生活,另有被执行人表示对限制入住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表示担心。

有近一半的执行完毕或者达成和解的执行案件,是被执行人在发现无法购买高铁票和飞机票时,主动找到执行法院履行的当询问其他几项限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影响,如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多数被执行人表示其已无多余资产进行上述消费,无实际影响。

表4 限制原理统计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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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文明执行视角下现行限高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对限制高消费制度在执行案件中的实施情况的调查,发现限制高消费制度在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具体适用中也不乏问题结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基本要求,现行限制高消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限制高消费制度规则不明晰,如对“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界定、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限制方式都没有明确的界定;二是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某些情况下针对性和强制力不足,导致实施效果不佳,如限高令的发布时点过晚、单位为被执行人时限制措施缺乏针对性、禁乘外的其他限制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三是监督救济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缺乏完整、明晰的诉求表达途径,执行不能的案件信用修复机制也尚未健全,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善意执行理念的贯彻。

(一)相关执行规则不明晰1、“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界限不明确《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限制消费措施限制的是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结合《限高规定》全文,该条规定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此为解释性条款,意在解释限制消费措施中的九项限制内容均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二是此为限制性条款,意在限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不应包括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

结合相关《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文件,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应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外的财产,故《限高规定》第一条作第二种解决更为合理因此如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人民法院不应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相关消费行为。

但是“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界限不明,被执行人商务出行、外地就医、购买婚房、购置车辆是否在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范围内,如无明确界限,执行法院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大多数会选择“一禁了之”,让法律规定的适用失去弹性。

2、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限制方式尚未界清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单位被限制高消费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简称“四类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但是在《限高规定》中并未指明是对上述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是选择性的还是概括性的,特别是当四类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应当如何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不明确。

在实践中,单位实际控制人、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和身份甄别存在难度,导致在许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往往只是对最具有确定性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如表4)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调查明确主要负责人、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没有明确的规定。

同时,成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以中小企业居多,但是我国的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有现行公司法所设计的治理结构规范下的理论和实证基础,公司的治理混乱导致在确定公司四类人上存在极大的难度并且,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单位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单位经营管理,有的甚至被冒名使用的身份信息,不加区别一律采取限高措施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与善意执行理念相左。

(二)限高措施缺乏针对性和强制性1、限制内容缺乏针对性从表5中可以看出,限制高消费的九项限制内容设计多倾向于对个人相关行为的限制,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时,缺乏针对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消费多指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进行交易的行为。

在许多单位是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往往只能通过限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来达到限制高消费的目的但是,企业设立的目的并非“消费”而是“经营”,显然,限高措施中的许多限制内容与“经营”大相径庭,导致限制高消费制度在涉单位的执行上水土不服。

如表5所展现的,限制高消费制度对企业而言缺乏针对性,对企业经营行为难以起到限制作用企业是被执行人案件占S市H区2019年全部执行案件的34.80%,在此类执行案件中,有47.75%的劳动报酬类案件,该类案件事关当事人生存之必需,该类案件的执行到位与否事关民生。

但在现阶段,涉企业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以S市H区2019年全年的涉企业执行案件为例,执行完毕率44.78%,终本率46.73%,执行到位率较低表5 限制行为主要针对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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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制措施的强制力不足限制高消费令中所列举的九项禁止性行为涵盖的面十分广泛,这种“广泛”也客观上加大了执行成本和执行难度从目前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施现状来看,仅有第一项、第九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列车软席、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能够得到有效地、主动地限制,其余限制内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和漏洞。

例如,第二项的禁止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仅星级以上宾馆、酒店有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评定标准,能够有具体明确的名录,但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还缺乏相应的名录和界定标准退而言之,即是存在类似名录,但是否能够实现全国联网,依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息代码进行主动禁止也存在技术和成本上限制。

第六项中的禁止旅游、度假则显得更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限高规定》第十条从事后处罚的角度规定了违反限制高消费行为的处理办法,但如果大多数限制高消费行为都依靠事后监督,将极大增加申请人的举证以及法院的执行成本,甚至引发跟踪、监视等违法行为。

限制高消费令作为一种强制的禁止性命令,应当以事前禁止为原则,令行禁止,但在具体地实施过程中却强制性不足“硬法不硬”很大程度上有损法律权威,难以达到制度设置目的3、限高措施实施时点不合适《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一条明确了发布“限高令”的最早时间节点,即不得早于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间。

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就应立即履行,如再次指定履行期间,则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在实践中,一些企图逃避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不是积极履行,而是设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才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时是在给被执行人挥霍资金、减损财产创造了时间。

并且如果按《限高规定》第一条采取限高措施,还存在执行通知的送达问题,如未能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是否需要公告,未公告送达,是否可以采取限高措施,这在民事诉讼程序上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同时,因为未明确发布“限高令”的合理期间,导致有很大一部分“限高令”发布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前不久,这类案件大多是为通过执行系统的终本核查,没有发挥限制高消费制度在执行中的实际作用。

(三)监督救济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1、监督救济路径不完善在“审执分离”改革的大背景下,大多数地区法院已进行了执行实施权归属于执行局,执行审查权、裁判权归属于执行裁判庭的内设机构改革但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如对限制高消费行为存在异议,应当如何寻求救济,依何种路径进行监督,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机制如何运作,各地各法院都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在许多执行案件中,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主体认为有异议的,大多数会选择将异议材料寄至执行案件承办人,但是审执分离改革后,执行案件承办人是否可以审查并依职权撤销或者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是存在争议的。

其次,在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以法定代表人为例,其既是单位的组织机构又是自然人,具有双重属性在《限高规定》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实施的因私消费应予准许,但是如何申请,申请后如何审查无明确规定监督救济路径的不完善,无形中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和降低了执行行为的可预测性,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救济途径,甚至容易引起廉政风险。

2、信用修复机制缺失近期,由于新冠疫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涉疫情执行意见》”)强调要“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这是对《善意执行意见》的深化和发展。

但是,现今大多数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多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启动前提,这种前提条件的设置几乎阻滞了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运行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顾虑信用修复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跳板,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也因制度设置过于严格,而没有实施的动力。

现行的信用修复机制程序限制过多,执行机构主观能动性不足,适用难度过大,制度设置目的难以实现,导致信用修复机制几乎处于缺失的状态四、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经过对执行案件现状和限制高消费制度适用情况的统计分析,通过对限制高消费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在“善意执行理念”下,要充分发挥好限制高消费制度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发展。

(一)建立分级分层的“限高令”实施制度分级分层的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得限制高消费措施更加具有针对性,能够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而实施“限高令”,让执行工作更加精细化、规范化1、适当的限高措施实施时点确立以执行通知发出时为原则,适当宽限为例外的“限高令”实施时点制度。

虽然在《限高规定》中规定采取限高措施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但是限制高消费创设目的是出于保证债务履行,防止被执行人不当减损财产,而导致在变现或者清算时难以足额清偿,“限高令”的实施越早越能够保障被执行人财产不被不当减损。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防范被执行人转移资产,为了尽早的采取执行措施,创新地采取了将执行通知写入判决书的做法,将执行通知书与判决书一并送达但其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限制消费措施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其实是可以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十日之内发出执行通知,本文认为如果在此时也同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以很好地体现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创设目的。

一方面可以及时的实现履约保障功能,使被执行人无法作出不当减损自身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其次,一些不宜直接采取限高措施的情况可以作为例外规定例如,原被告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会更有利于执行措施的开展;已采取足额保全的案件,保全到的财产能够完全履行法律义务,限高措施的采取已无意义。

此外,还应当注意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无给付义务的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的执行不应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可以通过适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此,确立以执行通知发出时为原则的“限高令”实施制度下,基于善意执行的要求,可以在原则之外,对于情况特殊的案件,为被执行人设定一定的限高令宽限期。

同时,为体现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更好地衔接宽限期与限高措施的实施,可以创新地采取“预限制高消费令”模式,如被执行人未在宽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到期系统则会直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且无需再次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更好实现制度间的衔接。

为加强执行工作的精细化和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预限制高消费令”宽限期的适用应当明确相应法定条件,并且将其设置于执行系统中,便于在申请时选择课题组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设置条件:一是被执行人财产足以全部清偿债务时;二是执行内容不涉及金钱债务;三是被执行人有为生产、生活以偿付债务等的正当理由,同时不存在转移、减损财产的可能;四是申请执行人同意设置宽限期的。

2、分级分层确定限制范围应建立以禁乘为基础,其他限制依申请的分级分层限制消费制度2015年修改后的《限高规定》将“高消费”改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综合九项限制消费措施,结合生活经验,可以把九项限制消费措施分为“高消费”和“有关消费”,“高消费”是指超出一般消费水平的大肆挥霍、奢侈消费行为,“有关消费”是指有关消费在正常消费水平之内的消费行为。

表6将限制内容与消费类型作了分类,虽然消费水平在不同地区、不同被执行人下都有不同的认识和定义,但是本文倾向于与从宽定义“高消费”,“高”:一是指消费总价高,购置不动产、租赁高档写字楼、购买车辆、支付高额保费均属于总价高的类型;二是指消费行为高出一般需求,消费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都属于高出一般需求,存在严重可替代性的消费行为。

除七项高消费行为外,其他即为有关消费表6 限制内容的消费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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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多而广泛,但在实际执行中许多限制措施的事前防范和适用存在难度如果所有执行案件都不加区分地采取全部限制消费措施,不但不精细化,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现阶段能够实现全国联网和事前防范的限制措施仅有铁路和民航系统,其他限制高消费行为仅靠点对点的协助执行模式进行。

为提高限高令的可操作性和事前防范力度,其他的限制消费行为可由申请执行人依其对被执行人消费行为的了解而申请具体的限制措施,人民法院审查后再向相关部门、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事前禁止被执行人相关消费行为,让限制高消费更加具有针对性。

建立以禁乘为基础,其他限制行为依申请的分级分层限高制度,可以有效的缓解现阶段全国范围内协助执行部门联网不充分的矛盾同时,也可以强化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参与执行工作的自主性,相比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常系与被执行人发生过经济关系,对被执行人的消费生活更加了解。

除禁乘外的限制措施依当事人申请的限高制度更加地切合执行工作精细化的要求,同时也强化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参与感,特别是在一些“执行不能”的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深度参与,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充分理解“执行不能”的客观困难,可以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在今后经济活动中,理性分析风险,通过担保、保全等方式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符合限制消费条件的被执行人,在对其进行禁乘限制后,其他限制消费措施的采取,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都应当在善意执行的理念下进行,根据不同案件和不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决定申请执行标的的内容和性质。

例如行为案件,除禁乘外一般情况下不宜另外对被执行人进行其他限制同时,要更好地提高限制高消费实施的效率,还有赖于全国范围内多部门执行联动机制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已与阿里巴巴旗下的芝麻信用、支付宝开展合作,推动利用信息化手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通过淘宝、天猫网络平台进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目前亟需建立联控机制的包括:宾馆酒店入住系统、城镇租赁备案系统、网络购物、娱乐平台等,加快以公民身份证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基础的认证系统,以便于对被限制高消费人员进行事先限制(二)限制个人高消费与企业高风险经营行为并举

涉企业执行效果不好的原因在于许多执行制度的设计起初都是以自然人为蓝本,加之现阶段许多中小企业公司治理不完善,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导致财产查控困难针对上述涉企业执行中的困境,一方面,可以将“消费”一词扩展解释为“费用支出”“交易”或者“权利负担”,从而将限制消费扩展到企业经营领域,在限制个人高消费同时,加强对企业高风险经营行为的限制,保证被执行企业的履约能力;另一方面,针对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问题,课题组认为可以明确企业相关责任人在执行中的责任,加大对相关责任人规避“限高令”行为的打击力度。

1、限制高风险经营行为企业的存在之目的在于经营而不在于消费,可以说企业的一切行为均是经营行为在善意执行理念下,不能将一切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应当保障企业日常经营,保证企业具备履约能力高风险经营一词多出自于财会领域,所谓风险是指一个事项将会发生并对目标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企业的经营行为包括内部的组织架构的调整、决议决定的作出,也包括外部的交易活动。

虽然,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企业的经营行为时是不过多干预企业决策和商业判断,但是,当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相关企业未履行法律义务,已然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司法权威,此时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继续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当减损自身财产的行为加以干预。

根据“相机治理”原则,当企业股东可获得利润小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大于公司劳动报酬支出时,此时股东的收益已经为零, 其不再有做好公司经营决策的动力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 债权人必须成为所有者并控制公司,对公司相关经营行为加以干预。

高风险经营行为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可能产生较高的负面损失,例如大额的风险投资,购置高额商品等;二是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例如赠与企业资产、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重大关联方交易等;三是不合理的企业内部决议,例如更换法定代表人、分配大额公司利润、较大范围的企业所有权转移等。

债权人相对于执行法院更加了解被执行企业的经营活动,对于企业可能会采取何种形式逃避债务有自己的判断,因此,限制企业高风险经营行为的决定,更适合依据债权人申请而采取申请经审查后,执行法院可以在“限高令”中增加限制企业高风险经营行为的决定,并且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发布,并送达至相应监管部门禁止相应变更登记,同时给社会公众以充分的风险提示。

如果被执行人企业违反限制命令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如某些涉及双方法律行为的高风险经营行为已经成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和“限高令”的内容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相关经营行为应当注意的是,高风险经营行为应当突出“高”字,不可将商业风险简单等同于高风险,限制高消费令的使用应当坚持保障企业履约能力这一目的,在执行过程中,对企业重要资金账户或设备的控制要坚持适度原则,在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的经营物品、存货等尽量以活封代替死封,以保障企业的持续经营。

2、明确执行中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在单位是被执行人时,由于限制消费措施适用对象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但上述四类人应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成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因此十分有必要明确相关人员成为限制消费措施适用对象的条件,应当建立起与行为人妨害执行行为具有相当性的限制单位相关人员消费制度。

《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从文义解释上看,原则上当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四类人均不得实施高消费,从体系解释上看,四类人均可能是影响债务履行或者因不履行债务而获利的人员,但之所以要将四类人限制高消费并不是基于其职务而是基于其影响了债务的有效履行。

同时,四类人在身份上具有单位职务和个体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涉单位执行虽困难重重,但完全作“一刀切”于善意执行理念不符因此,在对单位相关人员限制高消费时应当重要从实质层面关注四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程度第一类: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一个组成机构,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实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是法定的唯一制即法定代表人由法律直接规定,就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就机关法人而言由单位负责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能够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又具有管理单位实务的主导能力,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实质上影响单位债务的履行因此,本文认为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管理混乱,严重缺乏治理架构的企业,为规避债务责任,将冒用的他人身份任命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甚至出现“深山老妪无端被限制高消费”的新闻。

所以,在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应当给予没有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甚至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主体以救济渠道,如异议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第二类、第三类: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单位的经理或者相关业务人员,此类人大多在单位担任一定的要职,能够对单位经营管理产生部分影响,对涉案债权债务产生直接影响。

但是,第二类和第三类人员由于不具备像法定代表人一样的公示性,执行法院难以直接确定其身份,难以依职权对两者直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执行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确定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执行法院可依申请直接对两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对于此类证据可以从相关责任人的职务、单位的权力配置情况、其与涉案法律行为的关联性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此外,当被执行人为分支机构或者无法定代表人的单位时,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公示的分支机构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四类: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一词在公司法上通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以外的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为实际控制人越过了法定公司治理结构,过度控制通常会导致控股股东被架空、董事会流于形式、高管被指控等现象,侵害正常公司控制程式。

但是在强制执行领域,实际控制人一词的设置目的并非为了正常的公司控制程式,而是为了保障生效判断的履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逻辑,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理解为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所有人,不应排除公司的控股股东。

以是否具备公示性为标准,在强制执行领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备公示性的实际控制人,例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第二类是不具备公示性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是一些基于法律行为、控制行为、公司网络中所处层次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

第一类主体因其具备明显的公示性,依据《限高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查明其身份信息的基础上,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类主体因其本身即具备隐蔽性,如申请对第二类主体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当由债权人负担相应举证责任。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一般要求披露至终极实际控制人,对于非国有资产公司而言一般是自然人,因此,如被执行人为上市公司,债权人可以以其信息披露文件作为确定实际控制人的证据材料3、区分因私消费与单位消费《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以个人财产实施的因私消费,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

该条款在《善意执行意见》中被再次强调在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是通过其身份证号码对其消费行为进行拦截的,不具备区分消费性质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由执行法院进行消费性质的判断。

在《限高规定》和《善意执行意见》中明确是由相关责任人主动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并不事先对其消费行为进行区分,并且对因私消费行为的解除应系一事一议、一事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消费的方式、财产来源以及解除时限。

执行法院在审查相关责任人的消费申请是否系因私消费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并要求相关责任人作出解释和承诺:一是证明自身财产与单位财产不存在混同作为单位而言,无财产则无人格,如相关责任人与单位财产已经混同,则难以区分其是否系以个人财产作出消费行为。

在判断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时,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提交公司会计记录、审计报告等资料佐证,证明标准应当达到盖然性的程度;二是相关责任人已协助被执行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报告单位财产状况,说明单位不能履行原因相关责任人中的四类人均为有能力影响公司决策,掌握公司运行状况的主体,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就有义务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说明不能履行原因。

相关责任人作为与单位债务密切相关的主体,应当主动协助单位履行报告财产义务,如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则不能排除有转移单位财产,逃避执行的嫌疑,不应对其的因私消费申请予以解除;三是保证因私消费后不通过单位财产报销,如有违反接受相应处罚,并不得再次申请因私消费解除限制。

相关责任人应以保证书的方式承诺,对于有违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应依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同时不得再次申请因私消费同时,考虑引入申请执行人监督、听证机制,相关责任人的因私消费申请和法院作出的准许/不准许决定应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监督。

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明晰申请方式,保障相关责任人的因私消费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防止了规避执行行为,并且鼓励相关责任人主动履行财产报告义务(三)完善监督救济和信用修复机制1、规范审执界限,兼顾效率与公正

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二分的确立,有利于规范强制执行权,符合司法规律但是,审执分离刚实施不久,而且执行实施中难免包含司法审查,两者界线仍较为模糊,因而也导致了相关主体的救济困难虽然许多学者寄希望于“让民事执行变为纯粹的事务性工作”,但是在执行权实施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确认财产的处置条件等等事项均需要进行法律层面的判断。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设置障碍等情况的发生,执行程序实施过程中需求追求效率,有必要赋予执行实施权中以相应的司法审查权同时,为保证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执行裁判权应以审查执行中的异议为主,通过事后的救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就限制高消费制度而言,执行实施权可以自主判断的内容包括:一是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审查前文建议确立执行通知发布时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时点,理由是及时限制被执行人不当处分自身财产,保全其履约能力限制高消费措施越早采取越能够起到其制度设置目的,相关司法判断也并不涉及复杂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

因此,是否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决定二是申请对禁乘以外的消费行为采取限制措施的审查前文建议建立以禁乘为原则,其他限制措施依当事人申请的限制消费制度,同样其他限制措施的采取也讲究时效性,并且只需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所以此类事项的司法判断权依然归属于执行实施权。

三是对单位的四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审查当被执行人是单位时,如前所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并不都存在公示途径,尚无法确定的相关责任人如要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主体的证明材料。

同样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采取应当具有及时性虽然,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属于四类人相对于前两项较为复杂,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把握,只需要相关证据材料使执行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即可如果被限制的主体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进行救济。

四是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同时《善意执行意见》中明确,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虽然此处并未明确对纳入失信名单的纠正申请的审查权归属于执行实施部门还是执行裁判部门但是从《失信规定》第十一条列明的可以申请纠正的条件上看,大多数为事实层面的判断,为保证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发现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错误,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更为合适。

五是单位四类人申请因私消费解除限制措施在上文中已经明确单位四类人申请因私消费的途径和应当准备的材料,只要单位四类人完整提供,执行法院就应当允许其以个人财产进行因私消费同时对假借因私消费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处罚应当具有及时性,因此将此项权利归属于执行实施权更为适宜。

六是被执行人紧急情况下申请单次解禁虽然被执行人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定条件,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证被执行人能够及时的参与相关活动,在善意执行理念下,经由院长批准,可以暂时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虽然此种情况下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是原则下的例外,按理应通过执行裁判权进行审查,但是执行裁判权程序运行较复杂,不符合紧急性的要求。

执行裁判权应当侧重于对执行行为的救济,对“高速运行”的执行实施权进行监督,纠正不合法的执行行为就限制消费措施而言,执行裁判权的审查范围包括:一是对驳回纠正申请不服的复议被执行人或其相关责任人提出撤销或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

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或其相关责任人采取限制消费后,如被执行人或其相关责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异议如果被执行人或其相关责任人认为其已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后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其限制措施。

在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应当区分限制消费措施的撤销与解除,所谓撤销通常是指基于先行行为错误或者瑕疵而采取的,一般是包括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之前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限制消费的主体并非执行对象等同时,应当明确撤销与解除的区分应限于人民法院内部分案、归档的要求,不得以当事人未对撤销与解除进行区分而不予审理。

二是四类人申请因私消费未支持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四类人申请因私消费可能因为单位财产混同,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或者未作有效承诺等原因被执行法院驳回,此时同样应当赋予其向执行裁判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力三是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措施的异议。

在《善意执行意见》中明确,因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而申请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应当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说明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而解除限制高消费需要经举证程序,并且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较为复杂,通过执行裁判进行审查更为全面。

同时,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更换法定代表人而逃避执行,执行异议程序申请执行人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可以更好的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贯彻善意执行理念四是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未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

在善意执行理念下,更应当发挥申请执行人在限制高消费制度适用中的积极性,强化申请执行人的参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防止强制执行成为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的“对台戏”申请执行人主要可以对未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解除(或撤销)限制消费措施这两个方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第一个方面包括未按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禁乘以外的限制消费措施未支持、申请将四类人限制消费未支持等;第二个方面包括解除(或撤销)限制消费措施、支持四类人因私消费、紧急情况下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等。

表7 限制消费措施权责分配

历史限制高消费记录删除(限制高消费解除后有记录吗) 第9张

2、加强审执配合,畅通救济渠道在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关于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权力分配上,本文基本都建议将执行实施部门的审查前置于执行裁判部门的审查这是因为,限制高消费制度诞生于强制执行领域,体现的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的民法原则,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难的现实问题,相比于其他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如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优先购买权保护、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问题,限制消费措施的司法审查内容更加“纯粹”,不涉及过多的法律适用,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前置可以更有利于错误的纠正,矛盾的及时化解。

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裁判部门的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才能够畅通救济渠道,在执行工作的每一处体现“善意文明”强化执行异议立案登记机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复议案件的立案工作不适用立案登记规定,但并表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这一基本法理,就国家机关而言,当事人的诉求如果属于其职责范围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书面材料,履行自己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工作对立案登记的要求关注不多,许多当事人的异议、诉求无法获得书面的文书,导致其难以进一步主张其权益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贯彻善意执行理念,对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的属于执行裁判机构审查的诉求,一方面应向其释明人民法院职责分工,另一方面应将相关异议材料移送至执行裁判机构,由执行裁判机构进行审查,并向当事人出具接收材料证明,并按规定审查完毕。

优化相关裁判文书的送达机制对于限制高消费令而言,为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躲避文书送达,应明确规定限制消费令作出即生效,但为保障被执行人知情权应及时将限制消费令送达同时,相关异议审查类的文书虽作出即生效,但都必须履行送达程序。

明确执行异议的申请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会直接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是并非所有执行异议执行实施机构都有权进行审理,大部分的执行异议应由执行裁判机构审查许多当事人甚至律师并不清楚执行权力的分配,在执行异议申请环节处处碰壁。

对于限制高消费制度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外明确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施权和裁判权分配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审立执的沟通,当事人向执行法官提出属于执行裁判权审查范围的异议时,应引导其向立案部门申请执行异议或者将异议申请移送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对执行异议的立案审理。

3、发展信用修复机制,恢复债务人履行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涉疫情执行意见》中指出要“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对于因执致贫的个人和因执导致经营困难的企业,在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可以适用信用修复机制本文认为,为更好地提高信用修复机制的作用,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被执行人因生产或经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如确有助于其恢复履行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经院领导审批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一年内)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有信用修复机制大多以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或同意为前提,但同时也应尊重被执行人对恢复自身信用的意愿,如被执行人有信用修复的意愿,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依职权主动推进,为被执行人提供恢复履行能力的机会之所以将依职权适用信用修复机制的案件限定为执行不能案件,是为保证被执行人无挥霍财产,减损自身履约能力的机会,防止借信用修复损害债权人利益。

其次,由于当前对抗规避执行、抗拒执行仍是执行工作中的重点,为缓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矛盾,将依职权适用信用修复机制的案件限定为执行不能案件,更容易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强制执行制度的本质是借助国家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信用修复机制,不仅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体现,也是强制执行制度的本质要求。

历史限制高消费记录删除(限制高消费解除后有记录吗) 第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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