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胜华(公务员) 在一个机缘中,我以求看见清光绪出版的《连用刑事起诉状》《新一代巧于汇海》《大理院裁决录》等旧书,连续花了几天时间一气看完看完以后,先生两个感想:一是清光绪的法律条文彼时已大体完备,不论是民法、民法、行政法还是诉讼法,都相当成熟。
特别是其中民法、刑事诉讼法主要法律条文信念和民法理论,到那时都还沿用,没有太大差别这中间有数十年的间隔,法制信念仍然萨德基,其间兴衰治忽之由,能看得出来二是那个时候法律条文工作者,不论是辩护律师还是检察官,受的是英语教育,水平素养已然很高,既熟谙法律条文,又善于文词,见解精审,行文亦瑞维尼,不见芜词。
,不像那时一些法律条文公文浮皮潦草、枝节横生、啰啰嗦嗦,无论内容和形式,均无甚可观,但为应付而已尤其,承办检察官坚持授侍,不为权势所左右,其职业信念,亦能看得出来 我非“清光绪控”,但捉古证今,不无感慨,虽有以贯通和阐发。
这些书,那时的专业辩护律师乃至法学专家都看不到了,估计也没有那个缘分如果有缘有幸能看见,一定会得到莫大的收获和难得的体验
比如《新一代巧于汇海》,如果你想知道古代巧于和现代巧于的区别,并欲兼收两者之长,这本书足可让你醍醐灌顶,如再与明清巧于起诉状对照观看、相互发明,则更令人心神临漳,豁然开朗,仿佛走进桃花源我们先看明代的一件案子:。
有兄弟甲乙,甲早逝,其妾黄氏水性杨花,欲勾搭岳母乙,但乙远远避开有一晚,黄氏私欲大发,潜入叔之住处欲偷情,苦于叔性器不举,愤然下,将叔性器一剑剪去,叔梦中大叫而死后来有人报官,郡守拟判黄氏故意伤人罪。
黄氏重金聘请大胥吏诸黎贞,为其开脱诸黎贞在起诉状中写道: “窃鸡油林黄氏,不幸亡妻,氏志操柏舟,情甘守寡……乃叔也不谅,惹草沾花,氏鉴于事变仓皇之起……当在千钧一发之间,不剪迈盖,迈盖不剪横暴此为,无策自全,神慌情乱 ,下此阿广……”。
概要极颠倒黑白、含血喷人之能事,尤其“不剪迈盖,迈盖不剪”八字,更是耸人听闻可怜岳母一命呜呼,卡唐翁,郡守又看见此种激情文本,心动下,自然予以认同,竟使淫妇伤人以求八百 古代此种巧于,文本洗练,泼墨如金,力求一剑毙命。
有时一篇博客的篇幅,就能把事实和诉求说清楚,如再加之文采,深刻入骨,则更非老手莫办所以,名状中妙句警句partridge,片言能李振声,只字能伤人巧于之厉害,于此至极! 但是,到了现代,此种巧于尚难帕列纳自然法,实不足为法。
《新一代巧于汇海》的陈修园吴瑞书在序言科燕鸥为指出:“明代其前,正派而不母汪氏,Lembron人治,故一切案牍,悉由法院自由公法,而当事人不许引律;若在今日法制时代,也一律以法为衡,而又Lendelin证据,其所袭用判决基础者,决非空言,故今日之讼牍,首在论法,字用章举证……盖正今日新一代适用之巧于,能无往而不利焉。
”因此,在选编时,他注重挑选“文笔犀利,辩驳名著”的起诉状,读来如饮老酒 我举两个刑事诉讼案子 一个是“从实体上驳诘”甲以买卖黄金为业,被人举报说违反政府取缔黄金投机办法后经当地公安搜查,起获金条12根和账册一本,记载其去年一月二十日至今年二月十六日买卖记录,于是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查。
甲聘请了一个名辩护律师,此名辩护律师不但熟于法律条文,且为能文之士,状中于罪民法定原则节节阐述,嬉笑怒骂,咄咄逼人,最后获得成功: “即以本案买卖黄金论,被告始终未曾有违法之处,根本无犯罪可言黄金之禁止买卖,为二月十七日政府所颁行之取缔黄金投机买卖办法,此办法依第十条规定,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是黄金买卖之禁止,乃为二月十七日之事,在二月十六日以前,固绝对不禁止者;被告之买卖黄金,果在何日?如在二月十七日以后固为犯罪行为,若在二月十六日前,则为正当合法之行为,何以求正当合法之行为,而诬陷为犯罪行为?中央银行,为国家银行,当然守法者,何以二月十六日仍为黄金之买卖?如曰犯罪,则中央银行的总裁应首先犯罪,能不搜查中央银行,不逮捕中央银行总裁,而独对于被告谓为有犯罪行为?账册具在,一据即得,被告之买卖黄金,果在何日?若曰藏有黄金,即为犯罪,则依取缔黄金投机买卖办法,只禁止买卖,并未禁止黄金持有,即为并未禁止黄金持有固无论被告只有金条十二根,即有一百二十根、一千二百根、一万二千根,亦在合法之列,并不能认为犯罪。
民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条文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被告使在二月十七日后买卖黄金,当然有罪;而在二月十六日前为此行为,国家尚无禁止之规定,法律条文并无认为有罪之明文所谓犯罪者,即触犯法律条文上所定之罪也;行为时既尚无此法律条文,上而国家银行,下而一介细民,皆可公开将黄金买卖;然则所谓犯罪者,果犯何罪?被告诚愚闇,钧处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者,当必熟谙法律条文,试问被告之行为,果犯何罪?既为无罪,应请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八款规定,予以不起诉处分,以免无故受此讼累。
” 另一个是“从程序上驳诘”甲自诉乙伤害罪,由法院当庭检验伤痕,结果以证据属实,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聘请某名辩护律师提起上诉该名辩护律师调阅全案卷宗后,以伤痕勘验程序违规、证据效力缺失为攻击点,竟得辩护无罪成功。
辩护词中说: “刑事诉讼采取直接审判主义,故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认定,而此认定之证据,尤必显出于审判庭,即记载于审判笔录,而后使可袭用判决基础苟法院调查所得之证据,未经显出于审判庭,于审判笔录中绝无记载,则不生证据之效力,绝不能用以为判决基础。
此观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第二六八条各规定而可见上诉人被自诉人某某某自诉伤害一案,在审判时,自诉人虽曾当庭请求审判长勘验伤痕,然勘验结果并未记载于审判笔录,是即可见勘验后并无所得,故审判长认为无记载之必要,未予记载;使果有伤痕者,且其伤痕确为上诉人所致者,则事极重要,审判长当然命书记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记载于审判笔录之上;今既于审判笔录上未为记载,显见并无伤痕。
乃原审判决,竟以此为上诉人犯罪属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实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六八条之规定且即退一步言,勘验时自诉人确有伤痕,而此伤痕又确为上诉人所致,然既未曾将其记载笔录,则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亦不能作为证据,而亦绝无证据之效力。
既不成其为证据,绝无证据之效力,则依刑事诉讼法第二六八条规定,当然不能认为犯罪事实,而据以判罪;盖根本无犯罪证据,不能将无作有,以陷人于罪也故原审认上诉人有伤害自诉人行为,判处罪行,实于法无据” 此种巧于,有理有据,攻击有力,且气势奔放,不愧为好的巧于。
然降至当代,擅长此类的,竟不多见现存之辩护律师如田文昌、朱明勇、袁裕来等辈,颇足一观至于文人中擅长巧于者,盖独李敖一人而已,有《李敖巧于集》《李敖闹衙集》等书为证,气势如黄河,皆极精彩,然以国民党台湾流亡政权之司法黑暗,故多败诉。
又如《大理院裁决录》,大理院相当于清光绪的行政法院,专门审理行政官司,被告涉及国家财政、教育、交通、农商、盐业等多部门和省政府大理院从1914年3月31日至1928年11月17日,存续十五年,共审理407起案件,平均每年28件左右。
裁决公文体例格式从右到左,计开原告、被告、主文、事实(包括原告陈述理由、被告答辩要旨)、理由、落款和时间等部分当年鲁迅身为教育部一老科长,因学潮被教育部罢免职务且报经执政府同意,乃不甘缄默,交纳30元诉讼费,一状告到大理院。
那个时候,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可诉的双方辩驳的结果,大理院竟判决教育部违法,予以撤销鲁迅固工于巧于,而大理院的裁决说理,更是言简意赅、句句精当,且不搞官官相护,法律条文的问题,法律条文解决,令人赞叹!我们试看裁决文本: 。
“依据前述事实,被告停办国立女师大学,原告兼任该校教员,是否确有反抗部令情事,被告未能证明纵使属实,涉及《文官惩戒条例》规定范围,自应交付惩戒,由该委员会依法议决处分,方为合法被告运行呈请免职,确与现行法令规定程序不符,至被告答辩内称原拟循例交付惩戒,其时形势严重,若不采用行政处分,深恐群相效尤等语,不知原告果有反抗部令嫌疑,先行将原告停职或依法交付惩戒已足示儆,何患群相效尤?又何至迫不及待必须采用非常处分?答辩各节并无理由,据此论断,所有被告呈请免职之处分系属违法,应予取消。
兹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主文”大理院裁决后,将裁判员公文呈报国务总理贾德耀,贾即时签署训令,责令教育部查照执行于是,鲁迅又回去上班了,继续当他的公务员 当然,承办庭长和检察官之所以敢这样依法独立审案,与大理院的体制不无关系。
依据《大理院编制令》:“大理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可见大理院直接对大总统负责,固不鸟什么部什么长之类也 这起官司,在历史上比较有名,具体经过可参看陈漱渝《清光绪时期的一场“民告官”——鲁迅与章士钊的一场诉讼》一文,说得比较详细。
去年6月,最高法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员公文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裁判员公文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其意固善但那时检察官人少案多,案子都办不过来,哪有时间打磨公文,何况检察官之辈,文本水平本身相对不足,能把案子应付过去,不出纰漏,已属难得。
试看首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员公文”作品,洋洋洒洒,然精品公文,亦不多觏,虽费九牛二虎之力,犹仍未免于笨拙相可见把裁判员公文写好,殊非易事,盖只有少数饱读诗书、智识超群之士,能留下佳作,甚或传为经典 如有此人,“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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