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在案件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追加为被执行人。
部分作为被限制对象或被执行人的当事人,以自己是被冒名登记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异议,试图通过撤销任职登记,解除与被执行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而达到解除限高和失信执行人的信用惩戒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法领域市场主体登记与民商事领域诉讼仲裁的“行民交叉”问题,在实践中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也存在不同理解和观点分歧。
本文针对一起典型的民事诉讼叠加冒名登记的“行民交叉”案件,就有关问题和各方观点进行阐述和分析,希望能对今后登记管理制度设计和民事纠纷化解带来一些启示一、案情介绍事实一:2019年9月,胡某向A市B区市场监管局(简称“B区局”)反映其收到聚能公司清算组《关于接管聚能公司的函》后,发现其身份被冒用办理聚能公司的变更登记,要求撤销2003年7月原市工商局(简称“市局”)作出的将聚能公司股东由李某变更为胡某、监事由任某变更为胡某的变更登记。
同时胡某提供证明材料:1.聚能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未见股东胡某的身份证明,故该登记缺乏必要形式要件;2.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胡某”签字非其本人书写;3.2003年7月至9月胡某出入境记录,证明胡某无法参加聚能公司在A市B区召开的股东会,也无法在文件上签字。
事实二:经查,聚能公司于1999年5月经市局核准设立登记,2003年7月在市局办理变更登记,2005年10月登记管辖由市局调整为B区局,2007年12月因未参加年检被B区局吊销营业执照,现查无下落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简称“128号文”)规定,B区局作为聚能公司的现登记机关,受理胡某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
事实三:B区局将涉嫌冒名登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无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单位提出异议期间,向公安、税务、金融、人力社保部门征询意见,相关部门未提出异议向聚能公司股东王某、吴某、周某和前任股东李某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询问告知书,均未反馈意见。
事实四:期间了解到聚能公司在破产法庭涉及一起强制清算案件,B区局征询案件主审法官意见,法官表示对撤销该公司涉嫌的冒名登记事项无意见并告知公司清算组由某律师事务所选派相关律师组成,B区局向清算组调查了解情况,清算组表示只是受法院指派负责清算,但不掌握胡某是否实际在聚能公司任职或参与经营。
2020年3月,B区局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2003年7月将胡某变更为聚能公司股东、监事的登记(备案)事实五:2020年5月,聚能公司清算组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0年3月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理由是:1.聚能公司目前涉及多起债务诉讼正在执行中,且胡某已被法院追加为执行人,按照128号文规定,B区局未按照审慎原则中止调查;2.在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前,B区局未向清算组送达听证告知书,剥夺其陈述、申辩和请求听证的权利。
事实六:复议期间,市局和B区局重新对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发现聚能公司确实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执行阶段且正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同时通过“公司族谱”发现胡某曾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担任另一家由聚能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恒信公司的监事,而恒信公司的董事为聚能公司的投资人王某、吴某。
据此,胡某与聚能公司、王某和吴某通过恒信公司再次产生关系,如果属实,则在某种程度上证明胡某对其担任聚能公司的投资人和监事知情,在对恒信公司情况调查核实清楚前,尚无法排除胡某对担任投资人和监事知情或事后追认的可能性。
综合考虑诉讼执行和股东关联任职情况,B区局决定撤销原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将该决定告知清算组,要求清算组履行义务及时将情况通知胡某等公司投资人之后,清算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B区局重新启动案件调查事实七:B区局重启调查后,一是通过多方查找联系到了聚能公司投资人周某,以及胡某变更前的股东李某,两人均承认与胡某是朋友关系,周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03年的变更登记是周某利用胡某委托其办理卖车手续时,获取胡某的身份信息,胡某对公司登记注册一事并不知情。
二是向法院进一步了解聚能公司涉及诉讼及执行情况,法院确认尚未执行完毕,胡某在两案中均系被执行人同时联系到聚能公司当时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代理人和律师表示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委托参加诉讼,经周某介绍认识胡某,但与胡某无生意业务往来。
事实八:而胡某得知撤销冒名登记决定被撤销后,认为B区局作出该决定前,未提前告知胡某情况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二、观点阐释及分析(一)结合事实一,对于同时违反登记程序、缺少登记要件材料的冒名登记情形,应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处理。
观点一:股东身份证明属于必要登记材料,未收取和核验股东身份证明属于违反程序准予登记情形,应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认为确需撤销登记的,提出建议,由登记注册部门按照相关程序予以撤销观点二:登记材料中虽然未见股东身份证明,但登记注册部门是根据申请人在股东登记表中填写的胡某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按照冒名登记程序办理撤销,应由监管执法部门按照撤销冒名登记程序处理。
笔者观点:从工作实践看,造成冒名登记问题频发的原因有多种因素,既有申请人利用形式审查的漏洞故意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也有登记注册部门在申请人身份验证或审核程序不严造成的,还有多种因素叠加造成的不同的撤销情形,虽然不影响撤销登记的处理结果,但是在不同情形下,承办部门和责任追究将有所不同。
因此,登记机关接到冒名登记撤销申请后,有必要首先由登记注册部门对登记材料和审核流程进行全面复核,看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登记要件缺失、身份验证不准确等审核问题,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承办部门;如果复核发现存在登记审核问题,可以结合问题严重程度和该问题对认定冒名登记成立与否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研判,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何种方式办理。
(二)结合事实二,关于撤销登记的管辖问题观点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41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设立登记属于实施行政许可,故对于撤销设立登记的应按照撤销行政许可程序由核准该次登记的机关予以撤销;而撤销冒名变更登记的,参照此管辖原则;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也应参照此原则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结合事实二,胡某申请撤销2003年7月变更登记,应由作出该次登记的市局负责撤销。
观点二:128号文已明确规定了撤销冒名登记的管辖原则,即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按照上述规定,应由目前的登记机关B区局负责撤销该次变更登记,而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应予以协助。
笔者观点:从实践经验看,登记机关未发生过变更的,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负责撤销,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点出现在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的登记住所变更涉及跨区域登记机关的变更,二是住所未发生变更,但登记机关调整管辖权限,将登记管辖权下放到公司住所地的登记机关。
对于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笔者认为不论是从属地管辖原则、登记档案管理还是撤销登记后执行层面的数据调整等角度考虑,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更为合理和高效如果在办理中,发现原登记机关在审核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现登记机关可以商请原登记机关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发现涉嫌违反相关程序的应函告原机关进一步核查处理。
(三)结合事实四、五、六,涉嫌冒名登记公司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登记机关是否必须中止调查,并先由被冒用人通过司法途径确定相关权利后再予以撤销观点一:按照128号文规定,如果该公司涉及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等问题,有人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不能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涉及民事纠纷或诉讼案件的,登记机关应中止调查,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侵犯姓名权或者股东资格确认等民事权利问题后,持生效判决裁定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登记材料虚假或伪造,要求法院判决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此做法符合128号文规定,同时避免行政机关“干涉”和“卷入”民事领域纠纷问题的判定和处置,加重行政机关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和行政风险观点二: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市场主体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也有责任对虚假登记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撤销虚假登记属于登记机关的自主纠错行为。
除非涉及诉讼的案由直接关系该登记事项(比如直接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或者判决和裁定将直接影响作出该次登记的事实基础(比如通过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他仅涉及公司法人主体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并撤销冒名登记。
笔者观点:第一,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者提起诉讼都是解决冒名登记的法律渠道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同一件冒名登记案件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认定标准等有所不同,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但是如果同时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的,应按照司法优先原则,比如有关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者侵犯姓名权的诉讼正在诉讼过程中或已有生效判决,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司法机关的认定结论再做出相关行政决定。
但如果诉讼仅涉及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债权债务的诉讼及执行,行政机关原则上应首先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而通过司法途径优先解决被冒名登记问题;如果相关诉讼和生效判决未对冒名登记问题进行过实质性审理和裁定,行政机关经过全面、审慎调查后也可以直接撤销冒名登记,不过应将拟撤销登记情况提前向相关司法机关告知并征询其意见,避免行政处理结果对司法诉讼的审理和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对此在实务中绝大多数基层法院也倾向于先由登记机关对是否冒名登记进行判定,再根据登记机关的处理结果继续进行民事经济纠纷诉讼的审理。
第二,为防止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以不知情被冒名登记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再依据撤销决定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出现,在受理冒名登记前,有必要问询申请人是否因涉及诉讼案件而获知冒名登记,也可以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审判信息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法院公告等公开渠道信息,及时掌握公司涉及债务纠纷、股权纠纷等民事诉讼以及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情况。
此外,建议总局与最高法就有关“行民交叉”问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为各地统一操作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并加强信息共享,防止投机分子利用制度漏洞和信息壁垒逃避法律责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四)关于笔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观点一:鉴定结论证明样本与当事人的签字不一致,说明提交的登记材料是虚假的申请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据此就可以撤销该登记观点二:登记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当事人所签,但不能一概都直接认定相关登记材料无效,比如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当事人所签,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决议内容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是由当事人同意他人代签,从民事角度该决议可能仍然有效,而且现实情况下,提交登记材料由他人代签的现象也比较普遍。
因此要结合实际,尤其是遇到有关民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争议纠纷的,登记机关不宜直接根据笔迹鉴定结论作出虚假登记的认定,应由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认定,之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笔者观点:
冒名登记最实质的认定标准是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对该次登记不知情且事后未予以追认登记材料上的签字与当事人笔迹不一致,基本能够证明当事人未在该材料上签字,但是无法排除代签字及事后曾予以追认,而要证明代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取证难度较大。
在一些法院民事法官的观点里,目前也认为单独依据笔迹鉴定报告,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对登记行为不知情,还需要补充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但是在诉讼裁判中,笔迹鉴定报告一般都是必需的证据之一,且选择鉴定机构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而128号文则侧重于降低受理门槛和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未将笔迹鉴定作为撤销登记的必需提供证据材料,如果在公示调查期间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对冒名登记质疑,除非登记机关认为根据案情复杂确有必要对材料签字进行鉴定之外,登记机关不必将笔迹鉴定报告作为撤销冒名登记的必需证据之一。
因此,只有冒名登记公司涉及的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或案情复杂情况下,登记机关才可以要求被冒用人提供笔迹鉴定报告,而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承担鉴定费用(五)结合事实五,作出撤销冒名登记决定前,是否要按照撤销行政许可程序进行听证告知
观点一:告知程序不是撤销冒名登记的必要程序128号文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被冒用人反映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如果45天之内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出现诉讼等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就可直接认定冒名登记成立,并据此依法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这其中,并没有规定作出决定前必须履行告知程序,但是对于撤销设立或注销登记,由于属于行政许可,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观点二:撤销股东登记和监事备案并非撤销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具备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保障可以通过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提供陈述申辩期、听证告知等多种途径实现。
笔者观点:第一,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监事的选任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便取得股东资格,股东登记仅具有事后公示公信力,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因此,撤销股东登记和监事备案不是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进行听证。
本案中,B区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备案)决定,是针对胡某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而对部分登记和备案事项的撤销,仅涉及撤销将胡某变更为聚能公司投资人、监事的登记(备案),并不属于撤销行政许可第二,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从执法实践出发,赋予利害关系人发表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非128号文规定的撤销冒名登记相关程序的应有之义。
128号文对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冒名登记的条件和流程作出了新的规定,目的就是解决按照通常的撤销登记程序,群众反映的撤销难、周期长、材料多、费用高等问题无论是从128号文的出台背景,还是从解决冒名登记问题的实践需求来看,便捷、高效、及时是撤销冒用身份登记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也正因为如此,128号文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的规定设置了公示期,如在公示期内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出现诉讼等情形,公示期满后市场监管部门即可撤销登记在此,公示调查才系撤销冒用身份登记程序的取证调查手段,告知利害关系人被冒用人反映的情况并给予其发表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非撤销冒用身份登记案件的必需取证程序,未进行听证告知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第三,现实情况下,绝大多数涉及冒名登记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均查无下落,经过45天公示期无人提出异议后、在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前,如果将告知程序作为必要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60日满视为送达,因此将造成大幅拉长撤销冒名登记的办理周期,与128号文出台目的和制度设计有所违背。
(六)结合事实六、八,发现撤销决定存在错误而主动撤销原撤销决定,适用何种情形和程序,作出决定前是否必须听取被冒用人意见观点一:从行政机关的职权看,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目前都归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职权,故撤销变更登记也属于实施行政许可,因而撤销原撤销变更登记也属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总局撤销行政许可有关程序,在作出决定前应履行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告知程序。
同时,从信赖保护原则,未经全面调查就更改原行政决定,虽然原决定可能存在程序瑕疵或新的事实疑点,但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确定力,不宜径行推翻原结论,应在获取更为充足证据后再作实体上的判断决定是否撤销原撤销决定。
此外,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观点二:本案中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行政相对方是聚能公司,而胡某作为聚能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投资人,该行政行为与胡某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撤销变更登记,不属于撤销行政许可,特别是撤销冒名登记,更不应完全参照撤销行政许可程序执行此外在撤销变更登记过程中,调查部门已就有关情况与胡某进行问询作出撤销决定后,因为发现的新问题和紧急需要,如果给予胡某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可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但未通知胡某,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结合具体案情,如不及时撤回原决定,将对公司清算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笔者观点:第一,原撤销变更(备案)决定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具有针对撤销行为发表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撤销决定错误的,应立即主动纠正。
在发现撤销决定错误时,登记机关应立即主动纠错,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同样,对利害关系人的告知及听取其意见亦非主动撤销错误的撤销决定的必需程序按照128号文的程序作出撤销原撤销决定,并未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第二,撤销原撤销决定仅是过程性行为,意在重启撤销登记的调查程序,不发生确认胡某股东资格的效力,该决定作出后,B区局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重启补充调查,故撤销原撤销决定并非最终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可诉性第三,B区局作出撤销原撤销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聚能公司,胡某则是与聚能公司有股东资格纠纷的第三人,并非直接关系胡某的重大利益,B区局在撤销原撤销决定作出前,已充分听取了行政相对人聚能公司(清算组)的意见,故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由此,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市局和B区局根据清算组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聚能公司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同时还发现胡某曾担任由聚能公司投资的恒信公司的监事为避免可能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遂作出撤销原撤销的决定。
由此,在作出撤销原撤销决定前,已充分听取了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聚能公司清算组的意见,并根据其申请请求最终作出撤销原撤销决定,程序并无不当B区局已将撤销原撤销的决定直接送达聚能公司清算组,并要求清算组履行义务及时将情况告知原告等公司投资人。
从利益损害比例原则考虑,及时撤回原撤销决定,重新恢复调查对有关新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更为稳妥和现实,也符合128号文要求的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如发现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涉及诉讼或股权存在争议的,应中止调查,不宜再直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精神。
故作出该决定前未听取行政相对人聚能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胡某的意见,并不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三、遏制和防范冒名登记的相关建议(一)立法层面明确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作出清晰的界定,进而造成当前撤销登记程序的模糊和争论。
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对市场主体登记的性质进行明确、清晰表述(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
建议尽快从立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层面对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如果确定属于行政许可,则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撤销登记程序;而如果属于行政确认,则需要另行制定撤销登记程序,填补程序空白,便于基层参照执行,既保障群众利益、回应群众诉求,同时符合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以及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避免因行政、司法与社会公众间的认识差异导致行政风险。
(二)尽快弥补身份实名验证技术和流程漏洞身份实名验证相当于在线政务服务的“通行证”,取得该通行证后,才能保证办理业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因此对于身份验证,必须在确保安全、准确、可追溯的前提下,再考虑尽可能为当事人开展身份验证提供便捷服务。
但是,通过对冒名登记案件分析后发现,由于数据共享、验证技术和流程设计等多方面原因,现有登记注册过程中的实名验证并不能完全有效遏制冒名登记建议尽快弥补和完善一是由省级或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身份验证系统,与公安部身份信息管理数据对接,提高数据源安全性和验证技术可靠性,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失效或者伪造、变造他人的身份证(俗称“换头像”身份证)上传后台进行实名验证;二是由于目前身份实名验证与登记注册是完全分离的两个独立环节,除全程电子化登记需要在线“刷脸”进行业务确认外,当事人一旦通过身份实名验证后,非现场的登记注册过程中也并不需要当事人每次在线确认,尤其是线下登记代理人通过登记窗口提交材料的情形,已发现多起当事人此前已通过实名验证但仍然不知情被冒名登记的情况;在此流程设计情况下,登记机关也就无法完全依据当事人已通过身份验证从而认定当事人对该登记知情。
因此,建议在线上和线下所有登记环节,对于当事人本人无法现场办理的,一律要求在登记过程中对该笔登记内容进行人脸识别的在线确认(前提是之前保证身份验证的安全准确),而现场办理的也必须留存现场动态影像,确保对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的所有申请人和提交人可以追溯,将违法责任认定和违法追究,真正能够落实到“真实责任人”的身上。
(三)完善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库制度总局128号文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对再次提交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身份人的进行严格审查;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因虚假登记被撤销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因此应当尽快完善虚假登记责任人的制度设计和全国数据库应用,明确规定对虚假登记责任人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数据应用、信用修复等事项,实现在全国范围内对虚假登记责任人的联合惩戒(四)加强违法犯罪行为的行刑衔接
冒名登记行为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冒名登记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但实务中,由于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犯罪的定性、情节、证据等有具体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登记材料、身份验证图像等证据材料,往往并不满足公安机关的立案要求。
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强对冒名登记相关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和行刑衔接,完善证据收集、案件移送和执法配合等方面工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和工作闭环,有效斩断冒名登记背后的违法利益链条,提高监管执法实效。
此外,在修订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时,增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规定,在商事登记相关立法时,同步考虑事中事后监管以及行刑领域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让行政执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刑事侦查机关将可以依法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
作者系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郭小龙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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