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惠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秦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公示意味着统一的民事执行法律体系即将形成,对传统多个司法解释的整合也将完成草案对债权执行的问题有专门的篇章进行规定,体现了到期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性与物权不同,债权具有相对性,往往只存在债权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对外公示性。
故法院在查明和执行上存在一定难度并且,执行工作重在效率,以维护生效文书效力和实现当事人利益为目标,对债权的实质审查与其效率优先的目标不相符合故先就可执行债权范围问题展开讨论,对一般债权和特殊债权进行讨论;其次,讨论到期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和代位诉讼构建路径;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情况提出建议。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难点对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执行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就已经对该问题做出过规定之后,最高院又相继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
2022年,随着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程又推进了一步具体而言,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问题:首先,债权执行的理论依据何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根据网络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控制和处置。
名下财产往往是指银行存款或者是物权,都有相应的协助执行机关如法院可以到银行划拨存款,在房产中心强制过户而到期债权则不同,因不具备公示性,往往体现在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故法院需要在财产或者货币所有权尚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执行的权利进行执行,其理论和法律依据需要明确。
其次,债权执行范围如何确定债权包括的范围非常广阔,从具体内容上看,可以是对第三人的借款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房屋原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是抚养费请求权而究竟何种债权可以执行需要进行明确,对不同债权应当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
第三,执行方法需要明确对债权的执行影响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两方权利对第三人而言,其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可能没有经过诉讼,对该部分债务双方可能有所争议因被执行人因素导致债权直接被执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利实践中,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往往会。
法院应当通过恰当途径执行该到期债权,实现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权益平衡本文将围绕上述三方面问题,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问题做出分析二、债权执行的范围对债务人的执行范围可以从私法入手,即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都是债权人的一般担保。
换言之,债务人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其所负债务负责当中便包含债务人对第三人之债权债权从产生原因上,包括合同、侵权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四个方面以下从一般债权和特殊债权等方面进行分析(一)对第三人的一般债权与的债务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得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物。
该请求权有债权和物权两种不同基础,对应的处理方式也有所区别1.被执行所有与可请求转移所有权之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由第三人占有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如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归属被执行人,第三人仅为占有人。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人书面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冻结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法院可以参照对动产的执行规定,对财产直接执行相对而言,后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交付财物并移转所有权,即被执行人尚未取得所有权。
通常,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购买了第三人的财物,但尚未获得所有权,包括所有权保留和尚未交付、尚未登记等情形本文主要分析此种情形2.转移所有权之债的执行金钱给付债务是法院执行当中最为普遍的债务类型对金钱债务的执行目前已较为成熟,但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财物所有权移转之请求权是否包含在内,有所争议。
在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最高院认为,适用债权执行的前提之一便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为金钱之债但是有学者认为,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不应仅限在金钱债权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7部分的文义上看,司法解释条文中并未规定到期债权究竟为何种债权。
但是第6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应直接向申请人直接履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适合直接履行的,应当是金钱给付之债,否则动产不动产等物价值未能确定便由第三人直接交付了申请人,适用上便存在困难《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1条将移转所有权的债权纳入一般债权的执行范围内,与金钱债权执行相并列。
本文赞同该种扩大执行标的,不应仅限制在金钱债权的观点前述最高院判决应当是将其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相混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将代位权限制在了金钱债权已经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当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时,第三人愿意交付物的,法院应当允许,在执行方法上,准用执行动产和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将拍卖款进行分配。
3.非金钱财产执行方法执行程序分为扣押命令和换价程序两个阶段在第三人尚未将所有权移交给被执行人时,所有权仍属第三人,原则上法院不得对财产进行控制或者处置在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了对不动产的预查封,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有预告登记的,可以进行预查封。
预查封之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将该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债权落空因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该房屋的销售行的债权行为具有了一定的物权性,具备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性被执行人对房屋所有权的获取也因此有了一定的预期。
相对来说,动产则没有这种性质,对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则不可查封、扣押此外,预查封并不影响出让方的利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预查封不影响出让人向被执行人转让所有权且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不动产买卖的义务,出让方得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要解除登记备案手续和涂销预告登记。
在解除登记备案和涂销登记时,被执行人同时请求解除预查封并未给其施加多少负担《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3条2款后半段规定,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可以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该规定对当前预查封制度进行了改进,直接将标的物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再进行处置,减少了理论上的冲突之处,值得肯定。
(二)特殊债权的可执行性1.专属债务人自身之债权有诸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不可执行的,该类债权通常是基于亲权等特殊身份关系或者是以第三人的行为本身来体现其价值的债权例如,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抚恤金等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此所谓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是指“行使的专属”而非“归属的专属”“归属的专属”是指不可继承、不可让与的权利,如禁止转让的特别约定的债权等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尚未对该问题专门规定,但是从《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也应当禁止执行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将来债权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类型应当为现在已经存在的财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未来到期债权的执行有所突破第152条规定,对债权进行查封的,查封效果及于查封额度内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包括了将来的债权本文认为,该种规定有利于执行实务工作,但是也要注意以第三人认可为基础。
并且,强制执行的扣押和冻结针对的将来债权也至少是有确定债务人和债务数额的债权针对数额、债务人等因素不明的债权,执行部门也难以认定德国强制执行法上规定的可扣押的债权针对的债权相对较为确定,在执行开始之时法律就存在且较为确定。
例如,劳动合同,租金等(三)“难以收取的债权”执行方式的质疑《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
从实体法角度看,“难以收取的债权”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难度大,而是债权的可执行性在法律层面上存在问题,包括债权可行使的条件没有成就或者第三人有抗辩权比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交付货物后,第三人支付价款。
在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可以不支付价款因此在此类情况下,被执行人对债权的主张可能尚未成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不具备请求条件另外,就未到期债权而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有期限利益。
易言之,次债务人在债权偿还期届至前得以期限为抗辩对抗履行请求权有观点认为执行中对未到期债权只能冻结而不能请求履行或强制执行,否则会损害期限利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将此类债权可以进行变价处理,实际上是想解决执行操作层面的问题。
例如,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非金钱债权,房屋、车辆的交付请求权等,本身并不能作为申请人直接获得的权利法院可以在财物交付后进行变价拍卖,从而满足债权人权利综上,本文认为,对此类请求条件不满足或第三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应当继续执行,参照一般债权处理。
第三人愿意配合法院主动履行的,可以认可其履行的行为三、到期债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通常是判决书,但也包括,仲裁文书、公正债权文书等审判机构(本文以法院判决为例,下文同)在文书当中对债务人应负债务进行了界定,由此有拘束力地确定了执行机构执行权限范围,从而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免受不当执行。
学术界中对执行依据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学术观点1.协助执行说该学说认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是由于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通知通知才使得两者之间联系起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系协助法院工作,而非基于被执行人委托的履行行为。
该种观点目前不被学界采纳,有诸多反对观点反对理由也较为充分,所谓协助执行,协助执行人履行的辅助义务,执行的应当是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执行法院往往向银行发出协助冻结、扣划存款的通知依学界通说,存款系对银行的债权,不是存款人的财产。
本文认为,银行存款为一种特例,银行存款一般较为容易确定,对存款的处理不会导致对被执行人权利的影响,且执行程序当中对存款有特殊的规定同时,学界中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存款并不一定是对银行的债权,在此观点下,协助执行说便也融洽地适用于存款的冻结、扣划。
2.既判力扩张说有观点认为,对债务人执行的依据就是生效判决本身该观点认为判决一般只对债务人生效,但在特定环境下,也可以产生对外的扩张力在执行中体现在执行力的扩张,即将关于对某人或对某人的债权确定判决转用对他人或他人的强制执行。
对执行的限制则以代位诉讼的方式加以平衡本文认为,该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但是有两点不足,第一,执行权力容易被滥用,被执行人债权未经法院审判确定,执行法院可能会产生大量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情形,从而引发大量异议诉讼。
第二,该种观点也给第三人设定了太高的负担请求执行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经申请人证明,结合第三人抗辩,法院才能确定债权故本文认为,应当对第三人的执行加以限制,审慎根据与第三人无关的判决径直执行第三人3.督促程序说
“督促程序说”主张为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申请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收取权,在次债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对之强制执行避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另诉所造成的讼累与司法资源浪费,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类似支付令形式的简易程序。
支付令在生效后便起到了“执行名义”的作用,债权人可据此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本文认为,这种实践做法其实已经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部分有所规定在次债务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确实可以执行但该学说也有以下问题:第一,次债务人有异议时如何处理,该学说并未提及;第二,该种类似支付令的做法未必能形成执行名义。
在无异议时,执行名义应该来源于次债务人自身对债务的承认其承认和履行行为成为执行的依据,也表明其放弃关于该债权的诉讼救济(二)本文观点本文认为,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令等文书均不构成对被执行人执行的依据。
执行工作为程序性工作,不能作为确认实体权利义务的来源对债权的执行可以分两方面:第一,对于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不能提出异议,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二,对于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权,法院应当在第三人承认后,再进行执行。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若第三人对此不提异议,则表示其认可了该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将第三人的同意或者沉默认定为该债权存在的依据,并以此进行执行。
在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应对该债权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功能分离执行法院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确保债务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要继续执行该债权的,可通过民法典535条规定的代位权提起诉讼,以获得执行依据。
在具体的操作上,仍应区分不同的债权类型对金钱之债,可以直接要求支付或者从银行冻结扣划;对动产,应当要求第三人交付并移转所有权,参照动产执行;对于不动产,法院可以适用预查封,待变更登记后再正式查封、拍卖对于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全款,第三人同意交付的,应当在拍卖、变卖等程序结束后优先满足第三人的债权。
四、第三人权利救济方式的反思(一)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不审查执行程序旨在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重在效率,而不是重在因此,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中不应进行审查,而应当通过实体法诉讼解决。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当进行执行,对所提出的异议也不应当审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同样采取该立场,并且第156条在该问题上采取了对申请执行人更为有利的规定,要求异议人在提出异议时载明理由。
并将该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作为其提出后续诉讼的基础之一由上述规定可知,由于债权不具备公示性,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执行程序中也不应当对债权问题进行审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要求异议人书面提出异议理由,有其积极意义,便于申请执行人后续诉讼。
(二)异议期届满后提出异议的,存在争议从上文的规定看,均对但对于异议期届满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处理,各种观点差异则相对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期届满后,第三人丧失异议权,但是在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如重庆高院认为,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实质审查该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可以再执行程序当中,由执行部门对债权是否存在进行审查。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如最高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认为,对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的规定,对债务是否存在及债务的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第四种观点认为,由于对债权是否存在的认定属于实体法认定的问题,应当经过诉讼解决,而非执行异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7条规定,异议期届满后,第三人可以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实际上是从实体法角度进行救济。
(三)本文观点笔者认为,异议期的设置应当有其意义,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执行后果但是,异议期届满也并不意味着债权必然真实存在,仍然要为第三人设置一定的救济渠道首先,法院在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确保第三人知晓执行后果和异议方式。
第三人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二,异议期届满后,仍然应当允许第三人进行救济,由于涉及实体法问题,不能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也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可以参照适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设定的救济模式值得赞同。
五、债权人另行诉讼路径建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6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履行提出异议的,申请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起诉讼但关于该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实施却没有进一步规定民法典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之。
有学者便指出,代位制度与协助执行措施具体优劣可由债权人依自身情形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一)比较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中,并无债权保全包括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德国法中,处理对第三人债权的处理通常交由强制执行法解决。
德国民诉法对第三人权利的执行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德国民诉法分则中以标的为标准对执行方式进行了分别的规定,并就债权及其他财产的执行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现行债权保全制度通说认为来源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并不完善,没有关于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规定,故在民法中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日本旧民法的执行参照了法国民法典,保留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但其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却参考了德国法的规定,形成了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有学者认为该现象是在立法上未能作通盘考虑所致但在具体之间中,两种制度的研究日益深入,也相互影响,使得各自都更加丰富起来。
对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执行,在各国在实务中都会遇到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也遇到过颇为复杂的“三角债”历史遗留问题两种制度的目的都在与解决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通盘考虑,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好的方案。
本文将执行程序中提起的债权执行诉讼称为收取诉讼(二)代位执行制度与收取诉讼之取舍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论从构成要件还是价值判断的角度均无存在之必要,应当用强制执行程序代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使得债权执行程序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另外用收取诉讼的制度取而代之。
从法律规定的体系上来说,可以将两者合并,效仿德国法规定,只保留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也可以同时保留两者,不存在矛盾之处本文认为,同时保留两者有可取之处,可供债权人任意选择仅保留收取时,债权欲申请执行时,需先通过诉讼获得对债务人执行名义,然后又要再次提起收取诉讼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费时费力。
当务之急是结合代位权制度,完善债权执行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可以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弥补草案中未能规定的缺憾(三)强制执行法中的代位诉讼制度构建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提出诉讼,但对于诉讼制度尚无进一步规定。
本文认为应当明确其代位诉讼的性质1.申请人代为诉讼之提出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便不能再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对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获取执行名义有学者引用德国法上对应的制度,将其称为收取诉讼该诉讼的意义在于确定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将债权的类型、数额和履行方式加以确定。
2.未提出诉讼的效果草案第156条3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未能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解除履行令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
对到期债务履行令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涉及对履行令性质认定的问题本文认为,鉴于到期债务履行令并没有确认债权是否履行,反而要向第三人核实债权是否存在和债权数量,因此可以认为该文书尚未生效,需要第三人的沉默或者主动认可。
故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履行令自动失效3.代为诉讼的定位和衔接申请执行人提出诉讼的,性质上为代位权诉讼,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保全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代位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第三人为被告。
在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应当另行申请立执行案件,通过另外执行案件主张权利结语(一)明确到期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本文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也需要执行名义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则需要第三人确认,并放弃诉讼权利后,法院才可以执行。
第三人自身的确认便成为认定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据,其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也构成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能够消灭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享有经法院审判的程序性权利,当第三人对债权存在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应继续执行,需要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获得执行名义方可继续执行。
(二)区分金钱债权执行和债权交付请求权执行债权有不同类型,针对不同类型也要有不同的规定《民诉法解释》对条金钱、动产和不动产三种不同类型财产执行的区分例如《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7部分,应当适用的是到期金钱债权的执行。
该部分规定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仅适用于金钱债权对于动产的执行,第三人自愿交付动产的,应当准用被执行人动产执行的规定不动产的执行,可以通过预查封的方式限制处分,并在办理权属登记后参照正式查封、拍卖的方式执行。
因此,在分类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给付义务相区分,值得肯定但是在执行方法上,后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明确对动产和不动产交付类债权应当准用相关财产的处置规则,最终以金钱形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构建收取诉讼或代位诉讼制度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时,执行程序就不能径直对第三人财产进行执行获得确定的执行名义是继续执行的唯一途径草案中规定申请执行人人可选择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可以进一步规定收取诉讼或代位诉讼制度,作为确定对到期债权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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