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予继续执行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的法律条文适用于裁判要义劳动者仲裁庭判决时因判决书查明事实部份错误而未予继续执行的,目前在法律条文适用于上且是空白我们认为应适用于最相类似的相关信泰仲裁庭的规则,参照适用于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人民高等法院办理仲裁庭判决继续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庭判决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22条之明确规定,判决未予继续执行,并给予当事人继续执行异议行政复议的权利做为救济途径。
此案提出申请者:李某时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钢正子公司提出申请者李某时提出申请继续执行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钢正子公司劳动者争论仲裁庭案,广东省深圳市劳动者争论仲裁庭理事会做出的穗劳人仲字(2017)1190号仲裁庭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条文效力,权利人李某时于2018年4月13日向深圳市荔湾区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明确要求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钢正子公司向其缴付:1、2016年8月至12月前夕的薪水16700元;2、缴付2017年1月4日至5月9日前夕的病假薪水17702.07元。
荔湾区高等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继续执行在继续处理程序中,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的紫苞人柯某时提出未予继续执行仲裁庭判决提出申请,具体提出蕨科瓶如下:一、提出申请高等法院未予继续执行仲裁庭判决中建黄升子公司向李某时扎格列部份的判决;二、提出申请对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的子公司紫苞人柯某时受损害终止继续执行。
预处理中,柯某时表示其曾向深圳市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委提出申请出庭作证审阅,未被允许另在其拿到深圳市工商局的撤消下定决心后也曾与仲裁庭委联系,仲裁庭委不愿自行纠偏因其如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紫苞人,会被限制高消费等从而影响其生活。
经高等法院表达意见,柯某时明确表示不明确要求撤消原仲裁庭判决书,仅需对牵涉其权益的继续执行部份未予继续执行即可沈俊,提出申请者柯某时以深圳市工商局为被告向深圳铁路运输第一高等法院提起行政管理诉讼【案号(2017)粤7101行初2186号】。
诉讼前夕,高等法院委派广东财安鉴定所对提出申请设立建黄升子公司的材料:企业登记(备案)提出申请表、紫苞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派代理人授权委派书、股东大会纪要、董事会决议、建黄升子公司法中的“柯某时”亲笔签名进行字迹鉴定,证实上述文件中“柯某时”的亲笔签名均不是出自柯某时的字迹。
对此,深圳市工商局于2018年3月13日做出穗工商注撤字〔2018〕第1号《有关撤消深圳建黄升科技股份有限子公司依法设立的行政管理下定决心》,下定决心撤消2015年12月25日该局做出的核准建黄升子公司依法设立行为,现此下定决心已生效。
审判荔湾区高等法院认为,由于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已被深圳市工商局撤消依法设立,且其Saucourt莱桑代利县未设立,但仲裁庭判决仍然以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做为主体,确认其与提出申请者的劳动者关系设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应对牵涉建黄升子公司的仲裁庭判决部份未予继续执行。
遂于2019年5月31日做出(2018)粤0105执3183号众所周知继续执行判决:一、对深圳市劳动者争论仲裁庭理事会做出的穗劳人仲案〔2017〕1190号仲裁庭判决书中牵涉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的仲裁庭判决部份未予继续执行;二、(2018)粤0105执3183号案牵涉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部份终结继续执行。
荔湾区高等法院依法送抵(2018)粤0105执3183号众所周知继续执行下定决心书,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李某时未对该未予继续执行下定决心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行政复议提出申请评析一、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未予继续执行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缺失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和普通信泰仲裁庭判决的继续处理程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是两个独立的立法模式。
这一观点,可以从仲裁庭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得以印证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争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另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2018年2月颁发的《仲裁庭判决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1条,也明确了该明确规定适用于于仲裁庭机构依照仲裁庭法做出的仲裁庭判决或者仲裁庭调解书的案件。
对于普通信泰仲裁庭判决的未予继续执行的明确规定,是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被提出申请者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判决有下列6种情形的,经人民高等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判决未予继续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庭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庭协议的;2.判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庭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庭机构无权仲裁庭的;3.仲裁庭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判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的;6.仲裁庭员在仲裁庭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
如果再加上该条第三款,人民高等法院认定继续执行该判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总共7种情况人民高等法院可以判决未予继续执行另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民事实体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77条和第478条,对此条进行了详细的明确规定。
而对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未予继续执行的明确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审理劳动者争论案件适用于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者争论解释》)第21条:当事人提出申请者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劳动者争论仲裁庭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条文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被提出申请者提出证据证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众所周知,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高等法院可以根据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明确规定,判决未予继续执行:1.判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范围,或者劳动者争论仲裁庭机构无权仲裁庭的;2.适用于法律条文确有错误的;3.仲裁庭员仲裁庭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4.人民高等法院认定继续执行该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结合本案的情况,被继续执行人建黄升子公司因其在设立时紫苞人“柯某时”的亲笔签名是伪造的,且已经深圳市工商局确认,并做出了撤消该子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下定决心,因此该子公司的设立无效在仲裁庭时即不具备仲裁庭Saucourt引起的仲裁庭错误,应属于实体错误中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不能对应上《劳动者争论解释》第21条的明确规定,该明确规定中可以未予继续执行的4项条件均属于程序错误及实体错误中的适用于法律条文错误的明确规定。
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事实的真伪应为认定事实的问题,在劳动者仲裁庭中并无明确规定,最相近似的条文就是信泰仲裁庭中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明确规定的,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体系中,人民高等法院经审查,对于因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而未予继续执行的情形,并无相应的明确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故此,合议庭选择适用于了最相近似的信泰仲裁庭规则的条款,即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未予继续执行信泰仲裁庭的相关明确规定二、对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未予继续执行的救济依照劳动者争论调解仲裁庭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仲裁庭为非终局判决,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高等法院起诉。
依照劳动者争论调解仲裁庭法第四十九条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仲裁庭判决的30日内向劳动者争论仲裁庭理事会所在地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起提出申请撤消判决的诉讼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经过人民高等法院的司法诉讼确认,则此类仲裁庭判决的未予继续执行,可不必给予救济手段,否则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对于未经过诉讼程序的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的未予继续执行,则应当给予救济途径而结合本案,继续执行依据的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是缺席仲裁庭,案外人柯某时并未到庭继续执行过程中已过起诉期限,案外人柯某时不能再提起撤消仲裁庭判决的诉讼。
那么,对于已生效的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进入继续执行阶段后,经人民高等法院经审查后判决未予继续执行,应该如何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呢?依照前述在劳动者仲裁庭继续执行规则中,依据《劳动者争论解释》第21条第2款,仅明确规定对于各种程序性、法律条文适用于错误的未予继续执行,人民高等法院在未予继续执行的下定决心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下定决心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者争论事项向人民高等法院起诉。
在信泰仲裁庭继续执行的规则中,对于未予继续执行的救济途径,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判决被人民高等法院判决未予继续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庭协议重新提出申请仲裁庭,也可以向人民高等法院起诉此外,《民事实体法解释》第478条也进一步细化了上述明确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判决未予继续执行仲裁庭判决后,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继续执行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受理。
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庭协议提出申请仲裁庭,也可以向人民高等法院起诉《仲裁庭判决继续执行明确规定》中对于未予继续执行信泰仲裁庭判决的救济做了新的专门的明确规定,为了理顺未予继续执行信泰仲裁庭判决的救济途径,而专门设定了人民高等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申请判决未予继续执行仲裁庭判决或者仲裁庭调解书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程序。
本案提出申请者柯某时实为案外人,本案符合基于案外人提出申请判决未予继续执行仲裁庭判决的情形为此,合议庭既然在处理上已经选择适用于信泰裁判规则的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判决未予继续执行;那么在权利救济方面,也保持适用于法律条文的逻辑一致,适用于对应该条款的《民事实体法解释》第477条和478条,以及《仲裁庭判决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22条第3款之明确规定,对于不服未予继续执行判决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高等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
三、完善对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未予继续执行的相关立法的建议应该说,对信泰仲裁庭未予继续执行的相关明确规定日益完善特别体现在《仲裁庭判决继续执行明确规定》中该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庭继续执行的管辖;仲裁庭继续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时的驳回提出申请,遏制了对未予继续处理程序的滥用,同时防范规避继续执行行为;还创设了案外人提出申请未予继续执行的制度,防范虚假仲裁庭等新的明确规定。
但是上述明确规定,均依然是针对信泰仲裁庭规则而言,对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的未予继续执行,目前依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在实体或程序中存在各种缺陷和错误是常见的,应尽快完善劳动者争论仲裁庭未予继续执行的相关立法经查阅,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1996年曾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的内容如下:仲裁庭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庭下定决心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条文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判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庭机构发现自己做出的判决有错误进行重新判决的情况。
劳动者争论仲裁庭理事会发现自己做出的仲裁庭下定决心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庭,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劳动者争论仲裁庭理事会行政复议仲裁庭下定决心的,应予立案继续执行如被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行政复议仲裁庭下定决心书有其他应未予继续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实体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对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的效力及其救济,一直以来态度是明确的首先可以通过劳动者争论仲裁庭机构的自我纠偏程序,虽然不能再次提起仲裁庭,但是可以提请仲裁庭机构行政复议,由仲裁庭机构下定决心重新仲裁庭,从而实现权利救济。
其次,根据《劳动者争论解释》第21条第2款,对于各种程序性错误的未予继续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者争论事项向人民高等法院起诉第三,也是为了延续立法的稳定性,对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的各种实体性错误的未予继续执行,可以参照信泰仲裁庭规则,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高等法院行政复议的权利。
当然,从立法的科学性而言,对于劳动者争论仲裁庭判决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继续处理程序的未予继续执行判决,也可考虑赋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作者:徐石;单位:广东省深圳市荔湾区人民高等法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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