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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例

案情 2013年9月2日,A开发公司(甲方)与B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了《D小区物业用房、临时门面使用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内容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小区所有门岗由乙方使用,如有收益归业主所有;小区9个临时门面由甲方使用,其9个门面收益归甲方所有;若遇物业用房,门岗和临时门面 拆迁 , 拆迁补偿 金等所有收益甲乙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B业主委员会签署该协议并未经业主代表大会决议或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直到2014年10月B业主委员会将协议公示,李某等业主才知晓该协议内容。原告李某等业主认为被告B业主委员会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协议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一审 法院认为,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享有的撤销权仅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协议是不属于业主撤销权范围的,故驳回了原告的 诉讼 请求。 二审 法院认为,本案B业主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B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该协议内容显然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故判决予以撤销。 分歧 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就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而言,单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应该是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重大事项而作出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新情况发生,使得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A公司系D小区的开发商,并非小区业主委员会,故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享有的撤销权仅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本案原告李某等请求法院撤销的内容是被告B业主委员会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协议。因本案中协议仅仅是被告B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一项合同,而并非被告B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所作出的决定,因而并不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定职责要准确理解,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法律赋予业委会的职责是有限的,除非业主大会有授权,业委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现实影响的决定,因为业委会本质上仅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就本案而言,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设施收益分配协议本质上是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该协议的签订程序违反法律,或内容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评析 业委会私自签订收益分配协议业主可行使撤销权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协议是D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决定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如果协议内容侵害业主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1、业主撤销权的特性 1)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而业主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所涉及的是多数人的利益,这必然应该是十分慎重的,不能单凭个别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因此物权法并未赋予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直接撤销的权利,而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审查该决定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再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因此业主撤销权不属于传统民法所指的形成权。 2)业主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业主撤销权,实质上是业主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 知识产权 等,在受到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时的侵害排除请求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当这种侵害排除请求权直接行使遭到拒绝后,法律赋予业主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业主撤销权,实质上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3)也是最具有实践意义的一点,业主撤销权与我国民法中明确规定的 债权人撤销权 、 合同撤销 权相比,也有其特殊之处。因为业主撤销权属于集体成员撤销权之一,是集体成员中的个体或部分个体对侵害其权益的集体决定进行抗辩的一种方式。物权法设立业主撤销权,是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2、业主撤销权范围的界定 1)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虽然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在某些地区产生,但作为专门术语出现在法律文本中却始于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 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前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并未对业主委员会予以正面界定,厘清业主委员会的内涵和外延,但在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2007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了上述规定,改为“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由于物权法以及相关配套 法规 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地位并未明确,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物业管理条例》在修订后虽然未明确使用“执行机构”的表达方式界定业主委员会,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在第十五条也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范围。据此,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是本建筑物或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行使管理小区的职责。 2)关于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单从字面上理解,业主撤销权适用的客体就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除了业主大会明确授予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现实不利影响的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这样,业主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有如下两种:1.决定的内容直接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如剥夺了业主利用公共设施的权利;2.决定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但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或超越法定权限。与此相对应,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可分为实体权益的侵害或程序权益的侵害。 3、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协议应被撤销 从上文的分析应当看到,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是有限的,除了业主大会所授予的职权之外,业主委员会无权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物权法中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准确理解是防止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简单地认为只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决议侵害业主权益的,才是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客体,则属于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过于机械和狭隘。本案中协议理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1、依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立法精神,本案中D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A公司签署的协议,是B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做出决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关于物业设施收益的分配协议,在本质上是小区业主委员会针对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决定,亦即该收益分配协议虽然表面上是双方就小区物业用房收益分配的合同,但是如果该协议内容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范围。 2、小区内物业用房、临时门面的使用关乎业主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协议中拆迁补偿金等所有收益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款明显有损业主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所涉物业用房、门岗和临时门面收益处分事宜应该属于小区业主大会才能决定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只能由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被告B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而擅自与开发商A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应依法被撤销。 从以上 业主撤销权纠纷 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某些决定侵犯到了其余业主们的合法权益,业主们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决定。在这个案例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没有经过所有业主表决同意,而是擅自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并不合法,可以依法被撤销。

撤销权之诉案由有哪些

撤销权之诉案由具体如下:1、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纠纷。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明确表示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表示放弃行为的撤销要求。2、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纠纷。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他人的行为要求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综上所述,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成功立案的吗

你可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去搜索,一定可以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成功的案例的。刚才搜索了一下,网上有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6303条,原告败诉的很多。

撤销权的案例

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如从发现黄金不纯时并未过一年,则可以撤销,理由是:存在欺诈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支付余款并不意味着放弃撤销权。

论撤销权之诉

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只是在有些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中作出了一些规定。然而尚未能建立起债的保全制度,仅靠债务人的责任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合同法》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的保全制度填补了我国民法的空白,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仅从实体法上作了规定,而缺乏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行使作程序的规定,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使其保全债权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也体现了民事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此有些学者提出批评,并提出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具有普遍性,现代民法应给予程序法以应有的位置,主张在制定合同法应适当拆除隔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间的高墙,不在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任何情况下都泾渭分明,有时应直接规定一些权利行使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以便这些权利的操作[1].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对其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关于二者的程序意义的研究,在我国尚未深入。从国外立法来看,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无非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而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的几个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则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关于诉讼当事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是通过诉讼方式,这里就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解释》第24条有以下几个问题未加以明确:

第一,债权成立之前的,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何种债权人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对于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前的债权人能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并无疑异。但对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债权的发生都是以债务人当时的资力为其信用基础。在债务人所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很难说受到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但是,在债务人滥用其处分财产行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为之后转让于他人,他人虽于行为之后取得债权,但因撤销权是从权利,当然亦随同转让,故他人亦可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第二,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关于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定之。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与转得人为被告(最后恶意之转得人)[2].

判决书可以撤销吗

对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可以撤销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可以由原判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或者在上诉审判中撤销。

撤销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或者全部否定,适用条件为: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该条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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