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腾讯等浏览器或是“企比比”等网站,浏览互联网上的对个人隐私,与否形成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罪?我们近期接触的一起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案件就涉及而此法律条文难题。
我们认为,上述难题的答案无法一般而言,必须具体内容难题具体内容分析一互联网浏览,是独断犯罪行为,本身不存在与否犯罪的难题,具体内容到互联网浏览国民对个人隐私与否会形成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取决于与否能够判定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众所周知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以其它方式违法以获取国民对个人隐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案件第十四条条文若干难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违背省里明确规定,透过购买、收受贿赂、交换等方式以获取国民对个人隐私,或是在履责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搜集国民对个人隐私的,归属于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众所周知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以其它方式违法以获取国民对个人隐私”。
[1]对个人隐私安全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符合以下情况众所周知的,对个人隐私处置者需先处置对个人隐私:(一)获得对个人的一致同意;(二)为订下、履责对个人作为另一方原告的合同所须要,或是按照司法机关制定的劳动规章和司法机关签订的第五条实行物力系统管理所须要;
(三)为履责原则上职能或是原则上权利所须要;(四)为应对突发性卫生保健事件,或是即时情况下为保护企业法人的生命健康和个人财产安全所须要;(五)为公权力实行新闻报导、公权力等犯罪行为,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处置对个人隐私;(六)依前项明确规定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处置对个人另行申明或是其它早已不合法申明的对个人隐私;
(七)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情况。依前项其它有关明确规定,处置对个人隐私应当获得对个人一致同意,但是有第六款第三项至二百六十名明确规定情况的,不需获得对个人一致同意。
据此明确规定,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浏览对个人另行申明或是其它早已不合法申明的对个人隐私,是不合法的,换句话说,是无法判定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众所周知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以其它方式违法以获取国民对个人隐私”的因此,浏览互联网上的国民对个人隐私,与否形成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除了考量与否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而此因素,主要考量所浏览的信息与否归属于对个人另行申明或是其它早已不合法申明,如果归属于对个人另行申明或是其它早已不合法申明的信息,那么不形成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
二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浏览微信群、QQ群等社交群组[2]中的批量对个人隐私,会被判定为违法以获取国民对个人隐私。因为这些群组中的国民对个人隐私,都不是对个人另行申明或是不合法申明,而是犯罪分子违法提供的。
至于在“企比比”等商业网站浏览企业原则上代表人/联系人信息,无法判定为违法以获取国民对个人隐私,理由如下:另一方面,这些信息通常不归属于对个人隐私的范畴;[3]另另一方面,这些信息是不合法申明的不过,浏览不合法申明的信息清洗之后出售或是提供,会否可能形成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呢?已有司法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
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中,
法院判定,王某透过“企比比”网站浏览包括企业原则上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码等信息,并对上述信息进行删减,清洗出包括姓名、电话等国民对个人隐私,后王某透过微信将包含姓名、电话等国民对个人隐私60余万条出售给他人。
法院认为,王某违背省里明确规定,向他人出售国民对个人隐私,情节特别严重,其犯罪行为已形成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罪[4]注释:[1] 有意见认为,“其它方式”应当限于与“窃取”危害性相当的方式(如抢夺)该意见,显然不被司法解释采纳。
[2]这类微信群、QQ群,一般都是为了共享、交易对个人隐私而设立[3]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9日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害国民对个人隐私案件指引》中对“国民对个人隐私”的审查判定,认为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归属于对个人隐私的范畴。
如果公诉机关认为,涉案信息归属于对个人隐私,公诉机关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刑终193号刑事判决书[4]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有删减),首先,王某向他人出售的信息归属于国民对个人隐私。
王某从“企比比”网站上浏览企业信息,经其删减、清洗出包括姓名、电话等信息向他人出售,该类信息每条相结合均能够识别到特定的企业法人,因此归属于民法上明确规定的国民对个人隐私其次,王某向他人出售信息归属于提供国民对个人隐私的犯罪行为。
《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经被搜集者一致同意,将不合法搜集的国民对个人隐私向他人提供的,归属于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众所周知明确规定的‘提供国民对个人隐私’,但经过处置无法识别特定对个人且无法复原的除外”王某从“企比比”网站浏览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方便民众查询以确认企业信息与否真实有效所公示的企业信息,不论被公示企业和原则上代表人与否一致同意,均以公权力强制申明;另外,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企比比”网站的信息来源还包括法院公告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些网站上公布的对个人隐私,被公示国民对其信息与否被公示亦无任何自主决定权。
“企比比”等网站向他人提供查询的企业信息虽然含有原则上代表人姓名及登记的联系方式,但同时还包括诸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其它企业相关信息,是为他人查询企业信息服务他人可以透过上述渠道来查询搜集相关信息供自己使用,但如果犯罪行为人要将从上述渠道以获取的对个人隐私经整理后提供给他人,则需征得被搜集者一致同意,否则归属于提供国民对个人隐私的犯罪行为。
王某从“企比比”网站浏览企业信息,经其删减、清洗出包括姓名、电话等信息,在未征得被搜集者一致同意及未进行匿名处置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且上诉人出售的信息仅包括国民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已完全背离了企业为经营所需公示其信息的初衷,按照《解释》第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应判定王某向他人出售信息为提供国民对个人隐私的犯罪行为。
最后,王某向他人出售信息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王某向他人提供仅包括原则上代表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的犯罪行为,为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可能和便利,也客观上给企业原则上代表人的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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