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律诉讼和法律诉讼的区别(法律历史解释例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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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律诉讼和法律诉讼的区别(法律历史解释例子有哪些) 第1张

历史法律诉讼和法律诉讼的区别(法律历史解释例子有哪些) 第2张

【裁判要义】1.民事民事诉讼与行政民事诉讼退查范围有明显差别,原告应根据物权物理性质优先选择不同的民事诉讼种类2.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请应有适当的历史事实与法律条文依据,不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基本历史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某招商局(乙方)与DF93子公司(乙方)签定《股权投资协定》,签定合同:1.项目工程建设文本。

平东路南段约2300米叶祖奇和主路面工程建设工程;2.密切合作形式乙方负责管理超额作保,按乙方确定图纸施工,乙方向乙方提供卖地相关手续完整经营性轻工业用地,用作偿还乙方的收地,在符合国家法规经济政策规定和市中央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前提下,由乙方自主合作开发,因中央政府原因和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除外;3.分期付款楼盘位置与地价。

乙方在乙方总体规划区域内优先选择等价楼盘用作合作开发工程建设,但要经过招拍挂形式获得;4.乙方负责管理分期付款农地征用,地面冲蚀、建筑物、违章建筑征地索赔工作乙方一致同意地租缴付补报地费2.3多万元,计入乙方股权投资,予以作价在乙方资本金到达乙方帐户后、所需数据资料提交齐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手续季莫菲宗农地具体所需楼盘的卖地按程序相关手续及中央政府批文,乙方依法获得农地所有权证;5.乙方提供减免收地农地按程序相关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数据资料;6.乙方一致同意尽快履行本协定商定足额缴付履约保证金和补报地服务费、选定分期付款楼盘等文本。

不然因牵涉农地方面的法律条文、法规、经济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所有征地服务费由乙方分担,乙方亮牌管理;7.本协定如与国家法律条文、法规、经济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条文、法规、经济政策为依据2007年1月30日、12月13日、2008年10月28日,某总体建设局分别批复一致同意DF93子公司关于工程分期付款住宅轻工业用地总体规划选址申请,三份文件总计牵涉农地所有权约417亩。

2010年7月26日,DF93子公司(乙方)与御豪酒店(乙方)签定《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签定合同:1.项目位于轻工业园区,是乙方以超额作保修筑轻工业主城区高架道路分期付款农地形式,在轻工业园主城区获得两宗住宅轻工业用地,三块宗地占地面积总计417亩,其使用物理性质是住宅轻工业用地,所有权为卖地,实际占地面积以颁发的《农地尼布寺》为依据;2.两方用上述两宗农地密切合作合作开发房地产,乙方以总计地租19.3多万元为密切合作股权投资资本金,同时即获得该住宅轻工业用地的农地所有权;3.乙方另缴付乙方900多万元,用作该两宗农地征地补偿金及索赔服务费。

乙方负责管理在1-3年内完成该两宗农地征地补偿金工作乙方保证储备900多万元,按征地进度需要分批汇入征地办帐户超过900多万元部分由乙方分担DF93子公司、御豪分别在协定上复印件,两方法定代表人签字2010年9月6日,DF93子公司(乙方)与御豪大酒楼(乙方)签定《补充协定》,签定合同:1.乙方在《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签定后,将该协定中签定合同的两宗农地所有权办理手续到乙方选定的对个人或子公司赠与,除办证服务费2.3多万元/亩外,乙方按地租17多万元缴付乙方密切合作股权投资资本金;2.密切合作合作开发收益归乙方所有;3.乙方缴付900多万元包含该两宗地全部征地服务费。

如乙方不能将该两宗农地(总占地面积上限417亩,下限400亩)农地所有权全部办理手续到乙方选定的对个人或子公司赠与的,按亩扣除适当征地服务费;3.乙方确认:该两宗农地征收相关手续已经办理手续完毕,农地物理性质为国有工程建设轻工业用地,用途为住宅轻工业用地,国有农地所有权年限为70年;该两宗农地所有权获得形式为中央政府卖地形式;农地所有权卖地金乙方以以超额作保修筑轻工业主城区的高架道路分期付款农地的形式超额缴付;该两宗农地债项、被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情况。

2010年10月11日,DF93子公司(乙方)、御豪大酒楼(乙方)、李某某(丙方)签定《补充协定二》,签定合同:1.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定生效起,乙方将其在《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和《补充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乙方和丙方继续履行《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补充协定》和本协定;2.乙方如有已缴付给乙方或其代理人款项,视为丙方已缴付款项;3.乙方将《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和《补充协定》中签定合同的该两宗农地全部过户转让到丙方赠与;4.乙方在签定《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且获得该两宗农地所有权证后一个月内,将农地所有权全部过户到乙方选定对个人或子公司赠与;5.乙方负责管理该两宗农地征地,但不参与合作开发工程建设,仅收取地租19.3多万元密切合作股权投资资本金。

2010年6月3日,DF93子公司与案外人乔某签定《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协定签定合同的60亩农地在案涉两宗农地范围内,该协定加盖某国土信资源分局局印章并备注文字(落款日期2010年6月6日)乔某尚未获得该60亩农地所有权。

2018年2月28日,李某某向某中院提起合同纠纷案其诉求:1.确认案涉《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二》合法有效,要求DF93子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协定;2.某招商局提供卖地相关手续完整的经营性轻工业用地,协助DF93子公司履行协定;3.确认《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中签定合同的两宗农地中的357亩农地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4.判令某国土资源局分局协助办理手续前述农地所有权登记相关手续;5.DF93子公司分担民事诉讼服务费。

某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全部民事诉请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案涉《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二》有效最高院提审改判维持某中院一审判决2019年1月15日,DF93子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二》。

该院驳回DF93子公司民事诉请二审裁定案件发回重审某区法院重审判决驳回DF93子公司民事诉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2019年10月11日,某国土资源分局递交情况说明函,载明:案涉三份批复均为轻工业用地选址总体规划意向,总占地面积约357亩,其中199亩已经省中央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工程建设轻工业用地,但未完成征地征地,达不到卖地条件,没有实施招拍挂卖地程序;另约158亩农地未经省中央政府批准征收,仍属集体农地。

2019年8月14日,某国土资源分局递交建议函,载明:DF93子公司尚未获得上述批复项下案涉农地所有权三份批复均为轻工业用地选址总体规划意向目前牵涉的农地大部分未进行征地,农地仍承包在农民手中,农地的物理性质仍为集体轻工业用地;三份批复所牵涉的农地总体规划已大幅调整,难以进行查封;部分农地已调整为高架道路或绿地,DF93子公司即使获得农地也要从其他地方另行选址,或由中央政府以向DF93子公司缴付收地形式履行原《股权投资协定》。

【原告民事诉请】李某某起诉请求:1.DF93子公司向某区招商局提供减免收地农地按程序相关手续所需要相关数据资料;2.某区招商局进行分期付款农地征用,地面冲蚀、建筑物、违章建筑征地索赔工作;3.DF93子公司将《密切合作合作开发协定》《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二》送交至某区自然资源中心、管委会办理手续登记备案相关手续;4.DF93子公司配合李某某将900多万元征地补偿金款汇入案涉楼盘征地办帐户;5.DF93子公司索赔逾期完成征地补偿金工作给李某某造成的合作开发工程建设成本损失5000多万元;6.DF93子公司索赔将60亩农地所有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乔某给李某某造成损失6000多万元;7.DF93子公司分担本案民事诉讼服务费、保全担保费。

【法院裁判】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对某区招商局起诉;驳回李某某其他民事诉请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评析】一、关于李某某对某区招商局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案涉《股权投资协定》属于行政协定而非民事合同。

1.从签定主体看,协定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为有限责任子公司2.从原告地位看签约两方地位并不平等3.从文本看,协定并非是民事主体基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实现各自经济利益最大化,经过要约、承诺而形成的共识;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文本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中央政府与社会资本密切合作协定属于行政协定案涉《股权投资协定》是某区招商局与DF93子公司就DF93子公司作保修筑高架道路,某区招商局以国有农地所有权折价缴付该子公司作保款而达成的共识,物理性质是中央政府与社会资本密切合作协定,属于行政协定。

(二)李某针对某区招商局的起诉应被裁定驳回1.李某针对某区招商局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民事诉讼案件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

根据《行政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股权投资协定》是中央政府与社会资本密切合作协定,属于行政协定。

李某某针对某区招商局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请,实质是认为某区招商局怠于履行行政协定签定合同与法定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前述规定,其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李某针对某区招商局其起诉;受理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结果正确。

2.李某某不具有针对某区招商局的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为行政协定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民事诉讼。

案涉《股权投资协定》系某区招商局与DF93子公司签定,李某并非协定原告,其无法以协定原告身份对某区招商局提起民事诉讼李某某与DF93子公司之间的密切合作关系(实为国有农地所有权转让合同关系)与该子公司与某区招商局之间签定的中央政府与社会资本密切合作协定并非同一法律条文关系;李某某并不能根据与DF93子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取代DF93子公司在行政协定中的法律条文地位并依据该行政协定向某区招商局主张权利。

简言之,李某某与案涉《股权投资协定》签定、履行不具有法律条文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身份对协定乙方某区招商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行政民事诉讼上的权利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其起诉;受理后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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