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裁判文书网信息申请书(撤销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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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裁判文书网信息申请书(撤销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 第1张

申请撤销裁判文书网信息申请书(撤销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 第2张

来源:中国裁判员公文网裁判员要点:依照《重大事故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明确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原告”,是指与大火出现、蔓延和经济损失有间接利害的单位和个人仅是指与大火出现的历史事实有间接利害的单位和个人,绝非如前所述法律亲密关系的间接利害人。

电子设备供货商与电子设备所有人是如前所述合同tmd或者产品侵权所形成的民事法律亲密关系,因此该案的电子设备供货商与大火的出现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历史事实没有间接亲密关系,绝非大火原告,不能提出申请重大事故判定复查北京康久灭菌控制技术股权有限子公司与兖州市消防队搜救大队不履行职责原则上职能二审行政管理决定书

江苏省兖州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行政管理 裁定 书(2021)苏03行终51号原审(二审原告)北京康久灭菌控制技术股权有限子公司,或其北京市金山工业区夏宁路666弄30号紫苞字用章立法,该子公司总经理委派中间人奚鹏,吉林成功金盟辩护律师圆耳蝠。

委派中间人安石,吉林成功金盟辩护律师圆耳蝠被原审(二审被告)兖州市消防队搜救大队,或其兖州市孙贵潘塘高速立交桥东500米104国道北紫苞人毛彪,该大队大队长委派中间人汪永路,该大队科长原审北京康久灭菌控制技术股权有限子公司(以下简称康久灭菌子公司)诉被原审兖州市消防队搜救大队(以下简称兖州消防队大队)不履行职责原则上职能一案,置之不理兖州铁路运输高等法院(2020)苏8601行初1025号行政管理裁定,向嗣后提出诉讼上诉。

嗣后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立案后,司法机关组成合议庭该案了该案该案现已该案终结二审高等法院查明:2020年5月7日,涟水县消防队搜救大队做出邳消火算数[2020]第0003号《重大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载明“经进行调查,对着火其原因判定如下:涟水县铁富镇工业园内兖州银杏源生物工程有限子公司大火着火点位于D炼铁厂内包炼铁厂辟才中部一氧化碳出现nervous,着火其原因为可须建遗留火种引起大火,不须建一氧化碳出现机内部线路故障引起大火的可能”。

2020年7月28日,康久灭菌子公司向兖州消防队大队邮寄复查提出申请表,要求撤消上述《重大事故鉴定书》并重新做出重大事故判定兖州消防队大队收到康久灭菌子公司的复查提出申请表后,经审查,认为康久灭菌子公司提出申请属于《重大事故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非大火原告提出复查提出申请的情形,决定未予立案,并于2020年8月10做出徐消火不字[2020]第0001号《重大事故判定复查提出申请未予立案通知书》,并向康久灭菌子公司送达。

康久灭菌子公司置之不理,提出诉讼该案诉讼,请求人民高等法院:1、判决兖州消防队大队司法机关立案康久灭菌子公司的重大事故判定复查提出申请,司法机关进行重大事故复查并撤消邳消火算数[2020]第0003号《重大事故鉴定书》,重新做出重大事故判定;2、判令兖州消防队大队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队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消防队搜救机构依照大火现场勘验、进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重大事故鉴定书,作为处理重大事故的确凿证据”因此,重大事故判定作为处理重大事故的确凿证据,是消防队搜救机构对大火产生其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控制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诉讼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此,原告置之不理重大事故判定而提出申请复查,消防队搜救机构所做出的复查行为或未予立案复查提出申请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管理诉讼受案范围该案中,康久灭菌子公司对兖州消防队大队做出的徐消火不字[2020]第0001号《重大事故判定复查提出申请未予立案通知书》置之不理提出诉讼诉讼,不属于行政管理诉讼受案范围,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明确规定,遂裁定:驳回康久灭菌子公司的起诉。

该案不收取案件立案费康久灭菌子公司预交的案件立案费50元予以退还原审康久灭菌子公司上诉称:一、立案重大事故判定复查是被原审的原则上职能,该案属于人民高等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判定历史事实和逻辑推理错误依照《重大事故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原告对重大事故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重大事故鉴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队机构提出书面复查提出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队机构做出的重大事故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查提出申请。

即立案原告提出的重大事故判定复查是被原审的原则上职能,属于人民高等法院受案范围依照现行法律,对消防队部门做出的重大事故判定结论,提出申请复查是原告的唯一救济途径,一审裁定以重大事故鉴定书不具有可诉性,间接推理判定被原审不立案原审复查提出申请的行为不可诉逻辑错误。

二、原审是案涉重大事故的原告,被原审的行为已对原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重大事故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原告”是指与大火出现、蔓延和经济损失有间接利害的单位和个人在邳消火算数[2020]第0003号《重大事故鉴定书》中载明“涟水县铁富镇工业园内兖州银杏源生物工程有限子公司大火着火点位于D炼铁厂内包炼铁厂辟才中部一氧化碳出现nervous,着火其原因为须建遗留火种引起大火,不须建一氧化碳出现器内部线路故障引起大火的可能”。

涟水县消防队搜救大队在案涉重大事故的进行调查中认为该一氧化碳出现器为原审生产,但历史事实上是否为原审生产因原审未被通知参加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尚不能确定,同时认为大火的出现极大可能是由于一氧化碳出现器故障导致因此原审与大火出现、蔓延和经济损失有间接利害,应属于原告。

2020年7月24日,被原审所属的涟水县消防队搜救大队向原审送达了案涉《重大事故鉴定书》,依照《重大事故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及涟水县消防队搜救大队向原审送达《重大事故鉴定书》的历史事实,均能证明原审是案涉重大事故的原告,应当参加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被原审不司法机关立案重大事故判定复查的行为,剥夺了原审在大火进行调查中的权利虽然《重大事故鉴定书》被视为处理重大事故的确凿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鉴定书均成为高等法院民事案件据以定案的确凿证据原审因被原审不司法机关立案重大事故判定复查的行为,既丧失了重大事故进行调查中的原则上权利,也丧失了相关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高等法院司法机关撤消一审裁定,指令一审高等法院继续该案该案被原审兖州消防队大队答辩认为:一、原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不是案涉重大事故的间接利害的原告,而是因为另案民事诉讼成为重大事故的间接亲密关系人,且民事案件尚未判决,原审与大火是否存在间接亲密关系也未被确认,无权提出诉讼该案诉讼。

二、被原审已履行职责过对案涉重大事故判定复查的原则上职能原审在提出诉讼诉讼前,向被原审提出诉讼复查提出申请,被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审无权针对案涉重大事故提出诉讼复查提出申请,故决定未予立案并书面通知原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原则上职能的问题。

三、原审取得《重大事故鉴定书》不能当然认为是重大事故的间接利害人邳州消防队搜救大队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完毕后,在原则上期限内做出《重大事故鉴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审向邳州消防队搜救大队提出申请信息公开,实际目的是取证。

邳州消防队搜救大队针对其信息公开提出申请给付原审一份鉴定书,原审认为取得鉴定书即是重大事故的原告是错误理解法律综上,请求二审高等法院司法机关驳回原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原告向二审高等法院提供的确凿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嗣后,本决定书不再累述。

二审中,双方原告均未向嗣后提交新确凿证据二审经审查,认为二审高等法院裁定对历史事实和确凿证据的判定是正确的,嗣后予以确认嗣后认为,依照《重大事故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原告对重大事故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重大事故鉴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队机构提出书面复查提出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队机构做出的重大事故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查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明确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原告”,是指与大火出现、蔓延和经济损失有间接利害的单位和个人该案中,涉案大火出现地为涟水县铁富镇工业园内兖州银杏源生物工程有限子公司D炼铁厂内包炼铁厂辟才中部一氧化碳出现nervous,此次大火烧毁一氧化碳出现机、机械电子设备、库房建筑、半成品货物等物品。

因此,与大火出现、蔓延和经济损失有间接利害的单位为兖州银杏源生物工程有限子公司,且《重大事故鉴定书》只客观记录了着火时间、着火部位、能够须建和不能须建的着火其原因,原审不属于《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判定》中明确规定的原告。

原审主张立案原告的重大事故判定复查是被原审的原则上职能,被原审不履行职责原则上职能应属于人民高等法院受案范围该案中,被原审对原审提出的复查提出申请经审查已做出书面《未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未予立案的理由为“非大火原告提出复查提出申请。

”因此,原审主张被原审不履行职责原则上职能缺乏历史事实依据,实体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为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原告诉累,维持一审裁判员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红审判员黄传宝审判员徐冉二二一年四月八日书记员王珠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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