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诉讼案例:行政管理国家机关针对子公司做出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后,子公司通过固定式程序已过期,行政管理国家机关如何确定举报人?
裁判员要旨依照**子公司创业者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固定式已过期全体人员创业者协议书》记述内容显示,“本企业允诺提出申请已过期登记时不存有以下情况:……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管理强制性、司法协助、被不予行政管理处罚等情况的;”该案中,市自然生态原于2019年7月4日做出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奥尔努瓦,即涉案处罚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换言之,在**子公司创业者王新杰、何**允诺签订前述协议书时,其子公司存有被不予行政管理处罚的情况,是不能进行固定式已过期的是故该固定式已过期犯罪行为不符合固定式已过期之规定,举报人仍可被继续履行强制性继续执行犯罪行为再据《固定式已过期全体人员创业者协议书》记述显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人员创业者分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既然子公司早已已过期,那么按照当时创业者签订的前述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创业者王新杰、何**应为PR320的举报人裁判员文书珠海市中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行政管理 裁定 书(2020)粤13行审复6号行政复议提出申请者(原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中山市自然环境局,住所地:中山市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高,局长被提出申请者(原举报人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的小股东)王新杰,男,回族被提出申请者(原举报人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的小股东)何**,男,回族行政复议提出申请者中山市自然环境局(以下称市自然生态局)不服珠海市中山市惠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粤1302行审690号行政管理裁定,向本院提出行政复议提出申请。
该案现已审核就此结束二审高等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强制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终止,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又无权利忍受人的,就此结束继续执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乔尔纳二审高等法院递交提出申请前,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早已已过期,没有确凿证据断定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有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或是有权利忍受人。
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已不具备被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Saucourt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做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应就此结束继续执行关于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的更改举报人的提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的回复》(法行200016号),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管理国家机关提出申请者民检察院强制性继续执行其具体行政管理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出现并立、分拆、并购、共同筹资等情况,原具体行政管理犯罪行为仍应继续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通知提出申请国家机关更改举报人;对更改后的举报人,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进行审核。
但该案,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系早已已过期,不属于前述回复所称的“并立、分拆、并购、共同筹资”的情况企业法人在并立、分拆、并购或是共同筹资情况下,均有明晰的间接的私法忍受人,存有间接司法机关更改举报人的条件但企业法人被已过期后则没有明晰的间接的私法忍受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明晰要求高等法院在行政管理HK500继续执行审核刑事案件中间接更改企业法人小股东为举报人,没有法律依据。
且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明晰要求更改被提出申请者的小股东为举报人,明晰要求小股东在未筹资范围内对罚款分担连带责任,但提出申请者继续执行人递交的确凿证据并不能断定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小股东存有未足额缴纳筹资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前述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自然环境局的强制性继续执行提出申请。
行政复议提出申请者市自然生态局行政复议称,因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未司法机关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请者司法机关对该子公司违法犯罪行为做出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对该子公司处以贰拾壹万元罚款。
该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检察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2020年7月14日提出申请者向中山市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强制性继续执行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中山市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裁定驳回提出申请者的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者认为二审高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裁定应不予撤销,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行政管理刑事案件,关于期间、送达、个人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就此结束诉讼、固定式程序、继续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管理刑事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员、继续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子公司的小股东、股份股份有限子公司的小股东和控股小股东,以及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子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子公司个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是未经司法机关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子公司登记国家机关办理企业法人已过期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子公司债务分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已过期登记,导致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追加有限责任子公司的小股东为举报人,对子公司债务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该案中,因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在提出申请者做出行政管理处罚后,于2020年6月24日向登记国家机关惠州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已过期提出申请书完成固定式已过期登记,但未向注册登记管理部门递交子公司已过期相关清算材料即办理已过期登记。
王新杰、何**系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的小股东,在子公司清算过程中隐瞒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所载明的金钱给付权利,做出虚假允诺,骗取子公司登记国家机关办理企业法人已过期登记,以此逃避行政管理处罚故王新杰、何**应对未履行完毕的行政管理处罚金钱给付权利分担给付责任。
提出申请者在一审HK500强制性继续执行中提出申请更改王新杰、何**为举报人,对该子公司行政管理处罚分担缴纳贰拾壹万元罚款及贰拾壹万元滞纳金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提出申请者认为,二审高等法院做出驳回提出申请者提出申请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行政复议国家机关撤销二审高等法院裁定,支持行政复议提出申请者的行政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中山市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2020)粤1302行审690号行政管理裁定;2.准予强制性继续执行提出申请者做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由被提出申请者王新杰、何**分担缴纳贰拾壹万元罚款及贰拾壹万元滞纳金给付责任;3.由被提出申请者王新杰、何**分担该案继续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举报人中山市**机械设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早已固定式已过期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强制性继续执行,而谁应为该案PR320的举报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子公司的固定式已过期是否合法问题。
依照**子公司创业者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固定式已过期全体人员创业者协议书》记述内容显示,“本企业允诺提出申请已过期登记时不存有以下情况:……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管理强制性、司法协助、被不予行政管理处罚等情况的;”该案中,市自然生态原于2019年7月4日做出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奥尔努瓦,即涉案处罚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换言之,在**子公司创业者王新杰、何**允诺签订前述协议书时,其子公司存有被不予行政管理处罚的情况,是不能进行固定式已过期的是故该固定式已过期犯罪行为不符合固定式已过期之规定,举报人仍可被继续履行强制性继续执行犯罪行为其次,关于谁为该案PR320的举报人问题。
再据《固定式已过期全体人员创业者协议书》记述显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人员创业者分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既然子公司早已已过期,那么按照当时创业者签订的前述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创业者王新杰、何**应为PR320的举报人。
在解决前述问题的情况下,经本院复查,市自然生态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管辖权高等法院提出提出申请,其提出申请条件早已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裁定准予继续执行综上所述,二审高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自然生态局行政复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强制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山市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2020)粤1302行审690号行政管理裁定;
二、准予强制性继续执行中山市自然环境局做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即惠市环(仲恺)罚[2019]39号《行政管理处罚通知书》上所确定的罚款数额210000元及滞纳金210000元由创业者王新杰、何**分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 长覃毅华审判 员邱炜炜审判 员陈龚东二二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毛泳玲书记 员李冬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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