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眼查劳动纠纷案例(仲裁会体现在天眼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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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劳动纠纷案例(仲裁会体现在天眼查吗) 第1张

致敬劳动者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1.外卖从业人员应警惕平台协议陷阱【基本案情】外卖小哥朱某于2019年10月15日至某公司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的工作报酬由第三方公司发放,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主张朱某独立承包公司配送服务业务,朱某不接受公司任何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均系朱某通过手机操作APP的方式签名的,朱某没有实际签字,也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上述工作室也没有实际经营,请求驳回朱某诉请【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朱某按照公司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该劳动内容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朱某平时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向公司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朱某与该公司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以朱某与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支付及雇主责任险投保三方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持一审判决【评析】近年来,外卖行业作为一种新模式、新业态的发展迅速且猛烈,但对于行业的规范管理、法律规制等制度建设方面有所欠缺,诸多外卖行业的从业人员、服务人员的权益无法保障,劳动者在入职时要警惕外卖服务公司、平台方类似通过注册协议回避劳动关系、剥离管理关系、转嫁风险行为,维护自身应享有的劳动者身份和劳动者权益。

2.疫情影响下企业拖延工资、降薪的合理性认定【基本案情】2009年3月,原告石某至被告某服务外贸公司工作2020年6月28日,石某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工资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延发工资是因为受疫情影响致经营困难,曾于2020年3月召开员工大会,与员工协商暂缓支付工资、采用不定时上班形式、根据工作量支付工资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已将迟延发放的工资补发,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未安排员工正常上班被告后续向原告补发了三个月的疫情期间工资被告曾开会与员工协商工资减少、迟发等问题,并在2020年6月1日起实行半天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从事服装外贸的制造型企业,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效益下降,被告适当下浮原告工资标准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对于主张的工资差额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判定企业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及降低工资标准的合理性的三个要素:一、前提: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在疫情前已经营困难的企业,已存在拖欠工资情形长达经年累月的,又因疫情原因雪上加霜,不应被认定其行为的合理性。

二、方式:企业受疫情客观因素的影响,采取一系列有效方式稳定工作岗位、维持企业存续是企业危机考验下的“生存法则”,但方式要合理、有序,对于企业大规模裁员、减免工资等行为不仅有失企业“体面”,也缺乏合理性三、做法:工会设立的目的在于表达劳动者诉求、传递企业管理信号,这是沟通的桥梁。

企业无论采用直面劳动者或是借助桥梁的渠道,与员工做好举措前的沟通及协商一致工作极其重要,企业盲目跟风、独裁决策,一刀切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3.未依法为职工或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被告分包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安某小区建设工程,2018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分包案涉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8年10月10日,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医嘱休息三月2020年4月15日,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梁某,梁某负责安排原告在内的木工人员工作、出勤及工资发放,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评析】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照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否则如其职工或劳动者因工伤亡,都应由用人单位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职业病也属工伤的一种,可依法获赔,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另行要求企业赔偿【基本案情】原告陈某2010年12月份至江苏某公司工作,从事研磨工岗位,双方签行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续签了劳动合同,2011年06月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该公司转让给被告公司,2018年05月25日原告劳动关系由原公司延续至被告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12月25日,原告经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耳聋”,2020年2月26日,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同年7月26日,原告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度为八级,同意配置助听器。

因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职业病所带来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及自2010年12月入职至2019年5月30离职期间工作日的岗位津贴【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该职业病应属长期在噪声环境下工作所致,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且经工伤认定且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故原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应当给予原告工作期间适当岗位津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涵盖在工伤保险待遇之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析】职工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也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另外,如果职业病病人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其因职业病所带来的损失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标题:《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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