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消费令和历史限制消费有什么区别(限制消费令有效期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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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消费令和历史限制消费有什么区别(限制消费令有效期多久) 第1张

引 言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仍然能够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限制消费令和历史限制消费有什么区别(限制消费令有效期多久) 第2张

裁判概述限制高消费措施是一种执行法院为了促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它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的非必要消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也应当受到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约束。

这是因为这些责任人与被执行单位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他们可能通过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或者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避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影响应解除情形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都是为了逃避执行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有些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或其他合理原因例如,法定代表人因年龄、健康、工作调动等原因辞职或退休,或者因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完全退出了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并且没有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那么继续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就缺乏了合理性和必要性。

因为这样做既不能有效地促进被执行单位履行义务,也不能体现对原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相反,如果不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反而可能会造成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

基本案情案例一:北京某投资公司因某经济纠纷案件成为被执行人,且最终未能履行相关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7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8年8月,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某变更为吴某宋某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审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已不再担任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离任后仍能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依法裁定解除对宋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例二: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某合同纠纷案件成为被执行人,且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11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1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李某陈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审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仅凭被执行单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说明原法定代表人已经与被执行单位完全脱离了利益关系或者不再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

除非原法定代表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退出了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并且没有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否则不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审理案例一: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宋某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因离职、退休、股权转让等原因与被执行单位脱离利益关系或者不再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该款规定明确了四类责任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即必须与被执行单位脱离利益关系或者不再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并且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在本案中,宋某已不再担任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离任后仍能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符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条件。

此外,宋某也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符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程序因此,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宋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案例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拒绝对陈某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该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因离职、退休、股权转让等原因与被执行单位脱离利益关系或者不再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的,但是仍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不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该款规定明确了四类责任人不能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即虽然与被执行单位脱离了名义上的利益关系或者责任关系,但是仍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影响被执行单位或者债务履行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已不再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没有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

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仍然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该公司或者债务履行,故不符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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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者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措施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或者必要时,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责任人也应当受到限制消费措施的约束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包括以下内容:(一)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特定交通方式出行;(二)禁止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学、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三)其他适当限制被执行人非必要消费的措施。

第六条当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提供确实有效担保时,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或者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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