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申请撤销裁判文书网公示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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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一、本期案例(中国裁判员公文网)《南昌灯笼峰宾馆有限子公司、蔡家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重审民事诉讼起诉书》,案号:(2022)最低法民再114号,裁决年份:2022-05-30,发布年份:2022-08-16。

二、裁判员要点01. 虽为备案的子公司紫苞人、控股小股东,但全案生效的刑事裁决已判定此为子公司前述经营人、前述掌控人,其以子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更多担保的犯罪行为应判定构成民事法律,子公司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02. 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一审流程此案重审刑事案件,辨认出原裁决判定基本上历史事实不清的,通常应透过审讯判定历史事实后司法机关做出裁决;但是,二审人民检察院未对基本上历史事实展开过此案的,能判决撤消原裁决,VM288。

附注: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一审流程此案重审的刑事案件,判决撤消原裁决、VM288的情况并不尽然,此案提供更多了难得的公法参考三、相关明确规定《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卷瓣流程严格司法机关适用指令重审和VM288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

法释〔2015〕7号)第4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一审流程此案重审刑事案件,辨认出原裁决判定基本上历史事实不清的,通常应透过审讯判定历史事实后司法机关做出裁决但二审人民检察院未对基本上历史事实展开过此案的,能判决撤消原裁决,VM288。

原裁决判定历史事实严重错误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得以基本上历史事实不清为由判决VM288当心:据此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一审流程此案的重审刑事案件,可判决撤消原裁决、VM288的前提是“二审人民检察院未对基本上历史事实展开过此案”,而不是“原裁决判定基本上历史事实不清”

或是“原裁决判定历史事实严重错误”四、延伸阅读01. 由于前述掌控人能前述主宰子公司的犯罪行为,故前述掌控人代表者子公司签订协议的犯罪行为,系有权代表者犯罪行为观点来源:(2018)最低法民再361号公文摘录(最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子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前述掌控人,是指虽不是子公司的小股东,但透过投资亲密关系、协议或是其他安排,能前述主宰子公司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此案已经查明的历史事实,创世纪子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饭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饭店的掌控小股东,黄某是创世纪子公司的紫苞人,由此能判定,黄某透过投资亲密关系,能前述主宰沈师桥大饭店的犯罪行为,系沈师桥大饭店的前述掌控人。

有关黄某与肋毛子公司的亲密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此案的蔡会文子公司与创世纪子公司、沈师桥大饭店、肋毛子公司买卖华海案中,创世纪子公司、肋毛子公司、沈师桥大饭店在此案中自言该三家子公司是同一前述掌控人掌控的关联子公司,但仍未明确详述该前述掌控人的身份。

嗣后报请肋毛子公司和沈师桥大饭店向嗣后据实说明黄某是否系肋毛子公司和沈师桥大饭店的前述掌控人,方洪肋毛子公司和沈师桥大饭店虽然称两子公司的前述掌控人确为人,但仍未提供更多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黄某是创世纪子公司的掌控小股东及其透过投资亲密关系前述掌控沈师桥大饭店的历史事实,嗣后判定,黄某系透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前述主宰肋毛子公司犯罪行为的前述掌控人。

由于黄某系肋毛子公司、沈师桥大饭店的前述掌控人,其能前述主宰该两家子公司的犯罪行为,故黄某代表者肋毛子公司、沈师桥大饭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犯罪行为,系有权代表者犯罪行为肋毛子公司、沈师桥大饭店有关黄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者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黄某在关联子公司中的地位、与黄某在关联子公司与蔡会文子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

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子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肋毛子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子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肋毛子公司、沈师桥大饭店印章签署此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嗣后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裁决有关黄某的犯罪行为系无权代理的判定,并不符合此案的前述情况,嗣后予以纠正02. 重审法院判决撤消一、二审裁决并将刑事案件VM288后,原二审法院应将收取的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重审判决应明确载明将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

观点来源:最低法院民一庭编《民事诉讼审判公法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刑事案件提审后,重审法院判决撤消二审裁决并VM288,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退还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原二审法院是否应将收取的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

【答】在此种情况下,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应退还当事人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一审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刑事案件VM288的,应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卷瓣流程提审的,依照第一审流程此案。

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撤消原一、二审裁决并将刑事案件VM288的情形,亦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其次,重审法院判决撤消二审裁决并VM288后,原二审上诉人对重一审裁决可能服判,不提起上诉;此案也可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当事人亦可能对重一审裁决提出新的上诉请求。

以上情况会相应导致重审后二审流程不被启动或是原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数额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撤消一、二审裁决并将刑事案件VM288后,原二审法院将收取的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审判实践,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为便于当事人申请退还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重审判决应明确载明将二审刑事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五、公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人民检察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低法民再115号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灯笼峰宾馆有限子公司,住所地略。

紫苞人:万美珍,该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略方洪(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家松,基本上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方洪(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艳南,基本上信息略方洪(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美华,基本上信息略。

方洪(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子公司,住所地略紫苞人:吴春梅,该子公司总经理重审申请人南昌灯笼峰宾馆有限子公司(简称灯笼峰子公司)因与方洪蔡家松、潘艳南、吴美华、南昌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子公司(简称圣庐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诉讼裁决,向嗣后申请重审。

嗣后于2021年12月13日做出(2021)最低法民申7353号民事诉讼判决提审此案嗣后司法机关组成合议庭,开庭此案了此案重审申请人灯笼峰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方洪蔡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方洪潘艳南到庭参加诉讼。

方洪吴美华、圣庐子公司经嗣后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此案终结灯笼峰子公司申请重审请求:司法机关撤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诉讼裁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诉讼裁决,司法机关改判灯笼峰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主要历史事实和理由为:(一)潘艳南出具给蔡家松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灯笼峰子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裁决判定为伪造,二审裁决有关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判定严重错误生效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裁决已经判定潘艳南伪造灯笼峰子公司印章向蔡家松出具虚假的《还款保证书》的犯罪历史事实。

该刑事刑事案件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该印章系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不代表者灯笼峰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假印章使用两次或多次不应等同于灯笼峰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假印章不存在“曾使用”的情况,二审裁决以《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中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中的印章一致为由判定案涉担保属灯笼峰子公司意思表示严重错误。

《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虽未写明年份,但该承诺书系针对编号为101300000000127571的抵押合同而出具,该抵押合同是为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授信协议》提供更多抵押,因此《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的假印章加盖时间应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而《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不能判定假印章“曾使用”的历史事实。

(三)潘艳南不是灯笼峰子公司的前述经营人,生效刑事裁决中有关潘艳南系灯笼峰子公司前述经营人的判定不应作为此案判定历史事实的依据潘艳南在灯笼峰子公司的股权最多时仅占28%,2013年4月8日之后潘艳南仅占股5%,潘艳南也从未在灯笼峰子公司担任职务。

2014年6月7日,灯笼峰子公司时任紫苞人何妹在报纸上声明潘艳南不能代表者灯笼峰子公司灯笼峰子公司及其小股东未参与潘艳南伪造子公司印章罪案的此案,未就潘艳南是其子公司前述经营人的历史事实展开抗辩,不应在该刑事刑事案件中判定潘艳南是其子公司的前述经营人。

蔡家松辩称:(一)灯笼峰子公司向蔡家松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多次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足以判定加盖印章提供更多担保的犯罪行为是灯笼峰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灯笼峰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江西省南昌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诉讼裁决的判定,灯笼峰子公司为南昌天欣物资有限子公司(简称天欣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更多抵押担保并出具《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说明其子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据此足以判定灯笼峰子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之明确规定,贷款的流程依次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

《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属于贷款调查的范围,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不可能早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二)潘艳南作为灯笼峰子公司的前述经营人、掌控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明确规定,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系潘艳南伪造,蔡家松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无需审查灯笼峰子公司的小股东会决议,灯笼峰子公司应对蔡家松承担责任。

1.(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裁决已判定潘艳南系灯笼峰子公司的前述经营人,其持有灯笼峰子公司印章具有合理性,即使蔡家松未审查小股东会决议,灯笼峰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灯笼峰子公司为潘艳南持股98%的天欣子公司提供更多抵押担保,前述上是为潘艳南提供更多担保,说明灯笼峰子公司与潘艳南有巨大的利益往来,由此,灯笼峰子公司为潘艳南对蔡家松的债务提供更多担保,具有合理性;3.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为假印章,蔡家松对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善意相对人,蔡家松的合法债权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潘艳南辩称:(一)潘艳南与蔡家松并不认识,案涉借款前述为吴美华所借,潘艳南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潘艳南使用,且潘艳南已偿还该部分款项的本息(二)生效刑事裁决已判定潘艳南伪造了灯笼峰子公司的印章,应依此来判定《还款保证书》的效力。

(三)潘艳南购买灯笼峰宾馆的主要目的是经营,为避免重新办理证照,故与灯笼峰子公司原小股东协商一致以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将灯笼峰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潘艳南潘艳南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小部分购房款潘艳南已与灯笼峰子公司原小股东签订借款合同。

灯笼峰子公司的房屋已移交给潘艳南,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潘艳南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抵押权等,潘艳南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灯笼峰子公司及其原小股东权益(四)潘艳南因向万美珍借款,应万美珍要求将灯笼峰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万美珍作为抵押。

潘艳南偿还借款后,万美珍应将该70%股权返还给潘艳南吴美华、圣庐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嗣后重审认为: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灯笼峰子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裁决判定为潘艳南伪造,此案此案的重点是潘艳南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灯笼峰子公司印章,以灯笼峰子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更多担保的犯罪行为应否判定为灯笼峰子公司的犯罪行为。

潘艳南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灯笼峰子公司紫苞人,且仅持有灯笼峰子公司5%的股权,也无灯笼峰子公司相应授权,且灯笼峰子公司对潘艳南的犯罪行为不予认可,故潘艳南当时并不具有代表者或代理灯笼峰子公司对外提供更多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

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裁决已判定潘艳南为灯笼峰子公司前述经营人,且在重审过程中,潘艳南提交了其与灯笼峰子公司紫苞人万美珍之间的《还款协议》、灯笼峰子公司前紫苞人何妹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灯笼峰子公司原小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关灯笼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灯笼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前述享有灯笼峰子公司75%的股权,系灯笼峰子公司的前述掌控人。

因此,此案应在查明潘艳南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艳南以灯笼峰子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更多担保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灯笼峰子公司司法机关应否对潘艳南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鉴于上述基本上历史事实二审法院均未予此案,故根据《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卷瓣流程严格司法机关适用指令重审和VM288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一审流程此案重审刑事案件,辨认出原裁决判定基本上历史事实不清的,通常应透过审讯判定历史事实后司法机关做出裁决但二审人民检察院未对基本上历史事实展开过此案的,能判决撤消原裁决,VM288”的明确规定,此案应发回二审法院重新此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诉讼裁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诉讼裁决;

二、此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重审。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金 悦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鑫磊来源:最低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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