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撤销的理由是什么呢怎么写范文大全集(撤销裁决书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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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撤销的理由是什么呢怎么写范文大全集(撤销裁决书的条件) 第1张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要旨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简要案情 1993年,张家港市土地管理局与张家港康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菱公司)签订了张土让合字(93)第8号《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张家港市土地管理局向康菱公司出让位于张家港市

97594.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地块用途为别墅、住宅1993年6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康菱公司颁发了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张家港市,土地用途为商住房、别墅,土地面积97594.3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

2006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复[2006]49号《省政府关于张家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张家港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上述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所在区域的用途经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

2008年阳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第二化工机械厂、康菱公司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康菱公司名下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沙镇)96亩(折合64000平方米)土地(即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

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阳江中院委托,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中土源[阳评]字(2008)第070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中注明该宗地法定用途与现状不符,当地政府已将该块土地规划并建成公益性公园,如按法定用途开发建设成为商品房、别墅,有较大难度,另土地是否还存在滞纳金或其他费用,政府尚无明确态度。

综合考虑康菱公司土地出让金未按合同交足等各种因素,评估报告建议拍卖底价为830.63万元 2008年9月22日,阳江中院作出(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13号民事裁定,对康菱公司名下的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张家港市沙镇)香山别墅用地中96亩土地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

2008年11月25日,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以831万元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8日,阳江中院作出(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19号民事裁定,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乾顺公司在拍卖会上竞买所得,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乾顺公司依法享有。

2013年10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乾顺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张国用(2013)第01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张家港市西侧,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4000平方米,该证载记事2注明:“根据2006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06)49号《省政府关于张家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该宗地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绿化用地”。

2016年1月20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重新向乾顺公司颁发了张国用(2016)第008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删除了上述记事第二项内容 此外,2013年7月31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2013]3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对的批复》,同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张家港市金港片区总体规划(2011-2030)》。

2015年7月22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2015]30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张家港市金港片区生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批复》,批复同意《张家港香山风景区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上述两个批复内容,涉案土地所在区域属于绿化用地范围。

2005年7月21日,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下设张家港市香山管理处,负责香山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事务2007年,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进行香山风景区树木移栽工程,开工日期从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5月20日,实际绿地面积165800平方米。

之后,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进行了香山风景区入口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苗木种植等,开工日期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4月20日,实际绿地面积76000平方米涉案土地在上述香山风景区进行树木移栽及绿化工程的区域范围内。

2013年苏州市开展了各项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其中包括张家港香山生态建设工程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作为香山风景区入口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3年3月开始香山风景区入口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对香山风景区入口进行环境整治、绿化补种和更新等改造提升工程,涉案土地包含在该工程范围内。

香山风景区入口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竣工2014年7月,香山旅游公司设立,张家港市香山管理处的职能及人员划入香山旅游公司,由香山旅游公司负责香山风景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和营运等涉案土地属于香山风景区的一部分。

诉讼请求及审判法院认定 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江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5474.29万元及利息(以5474.2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滨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滨江公司是否侵害了乾顺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占有使用费。

经查,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康菱公司,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商住房、别墅2006年6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复[2006]49号《省政府关于张家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将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

2007年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香山风景区进行了树木移栽及绿化工程,建设了公益性公园2008年3月中土源[阳评]字(2008)第070号土地估价报告在对估价对象描述时记载,涉案土地现状与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不符,当地政府已将该土地建成公益性公园。

因此,在乾顺公司2008年11月25日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涉案土地所在区域规划已经调整,并建成公园呈绿地状态,且该因素影响了对涉案土地的评估价值,对此情形乾顺公司应是知晓的乾顺公司认为滨江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非法占用乾顺公司土地,破坏土地现状,拒不退出,恶意明显,给乾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苏州市开展了各项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其中包括张家港香山生态建设工程滨江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对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香山风景区入口进行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对该区域内原有的绿化植被进行补种、更新,对环境进行整治提升,滨江公司该建设行为系在政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倡导修复生态环境的背景下,对香山风景区进行的生态修复,该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结束。

在此期间,滨江公司并不存在恶意、非法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也未实施改变涉案土地现状的行为根据卫星图显示,滨江公司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前涉案土地为绿地状态,土地上已有绿化、道路、沟渠等,工程竣工后仍为绿地状态,未发生改变。

因此,滨江公司的行为并未对乾顺公司的土地权益造成损害且在2013年下半年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完工后,滨江公司已退出涉案土地,亦不存在任何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涉案土地所在的张家港香山风景区,系由张家港市香山管理处及2014年成立的香山旅游公司进行管理和营运。

因此,乾顺公司称滨江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非法侵占涉案土地且拒不退出,该观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乾顺公司要求滨江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5474.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515元,由乾顺公司负担。

乾顺公司因与滨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乾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乾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滨江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滨江公司存在侵害乾顺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载明滨江公司拒不按照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江中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滨江公司未经过征收和补偿程序,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构成侵权。

(二)滨江公司破坏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留下的绿化和道路并重新进行建设,致使阳江中院无法交付土地给乾顺公司,乾顺公司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损害客观存在滨江公司不能以属于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为由免于赔偿。

(三)张家港市香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旅游公司)对景区进行管理和收费,没有改变滨江公司非法占有的事实滨江公司从施工开始,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香山旅游公司等单位曾对土地进行管理,也只是占有辅助。

滨江公司和其控股的香山旅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滨江公司应支付给乾顺公司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应通过评估确定因土地规划的变更并未改变土地的性质,因此对涉案土地租金的评估不应考虑规划变更的因素。

滨江公司不认可乾顺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向法院申请评估乾顺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如果不能被采信,乾顺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土地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 滨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并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仅是对滨江公司做出罚款的复议决定书,是处理程序性问题的司法文件,并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裁判文书,复议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不免除乾顺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不能以此份决定书认定滨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滨江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滨江公司根据苏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在该地块上没有施工建设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仅是进行了绿化和补种,是美化环境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未改变土地原来的地形地貌,未对土地造成损害或降低其价值,并未影响乾顺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三)在乾顺公司竞拍之前,该土地所在区域的用途经规划调整为绿地,并成为公益性公园的一部分,至今土地的形态、地貌是连续的实际上该土地规划为绿化用地,不能以出租等方式来实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乾顺公司的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江苏高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滨江公司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五份,1.2019年5月10日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乾顺公司一定补偿的决定书;2.2019年5月31日乾顺公司盖章确认的申请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3.2019年5月31日乾顺公司盖章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登记表;4.2019年6月10日张家港市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向乾顺公司支付补偿款42611393元的张家港市财政资金支付凭证;5.2019年6月12日乾顺公司出具给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土地补偿款42611393元的收据。

滨江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乾顺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行政机关收回并给予补偿,滨江公司进行景观提升工程的施工未降低涉案土地的价值 第二组证据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滨江公司是该管委会通过独资控股的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张保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是政府进行生态修复和基础设施投入等公益事业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投融资平台,本案所涉的生态修复工程是根据苏府[2013]15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目标任务书的通知》附件2《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表》第23项“香山生态建设工程”的目标任务及要求实施的,证明滨江公司进行施工有相应的依据,涉案土地不能用作房地产开发,生态修复行为不会降低土地价值。

第三组证据为原张家港市法制办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过程中前往阳江中院调取的乾顺公司参与竞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包括拍卖公告、评估委托书、执行笔录、乾顺公司请求暂缓缴纳拍卖款的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拍卖前后的状态以及经规划调整变更为绿化用地的事实,不能按照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房地产,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使用涉案土地拍卖金额较大,按照常理,乾顺公司在竞拍之前应实地查看乾顺公司在竞拍前后应明知土地状况,但其仍自愿接受土地存在的重大权利瑕疵。

经质证,乾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乾顺公司本案中尚未主张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故2019年土地被收回的补偿金与本案无关第二、三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情况说明》中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说法过于片面。

滨江公司是独立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城乡一体化建设滨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在香山及周边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开发、城乡一体化建设,侵占了乾顺公司的土地,使涉案土地周围环境得以改善,提高待出让土地的价值,滨江公司也相应获益。

《情况说明》也证明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实际控制滨江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行政权利,应与滨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乾顺公司已对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拍卖前土地整体规划的变更和土地的现状不是滨江公司侵占土地的免责事由,至于该因素对土地占有使用费的影响,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江苏高院对滨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江苏高院另查明,1.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中估价结果载明,涉案土地在估价期日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房、别墅用地及设定土地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五通”(即通路、供水、排水、通电、通讯)及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条件下,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为55.2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完全市场价值:土地总地价2557.18万元;(2)优惠政策延续,出让金不必按出让合同交足,土地总地价2496.45万元。

如拍卖成交并过户,即买方价格为2124.64万元;(3)优惠政策取消,出让金要按出让合同交足,土地总地价1549.19万元如拍卖成交并过户,买方价格为1318.46万元结论:根据该宗地的实际情况,评估机构认为(3)的可能性最大,根据以往经法院资产处理拍卖的情况以及该用地的实际情况,评估机构认为该用地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宗地法定用途与现状不符,当地政府已将该块土地规划并建成公益性公园,如按法定用途开发建设成为商品房、别墅,有较大难度;(2)土地是否还存在滞纳金或其他费用,政府尚无明确态度。

因此在拍卖或变卖时实现价格可能仅为评估价格的60%-80%,取70%,若要快速变现,还需要一定的现金折让,一般在10%左右,取10%,即1318.46×70%×(1-10%)=830.63万元 2.2013年7月15日苏府[2013]15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目标任务书的通知》及其附件《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表》所列张家港市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表包括“香山生态建设工程”。

3.2019年5月10日,张家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乾顺公司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乾顺公司补偿款42611393元,该款已经支付给乾顺公司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滨江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乾顺公司经拍卖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给乾顺公司造成损失;如乾顺公司有损失,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认为,一、乾顺公司主张滨江公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一)滨江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实施改造工程并无侵害乾顺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主观过错在竞拍之前,涉案土地性质已经规划变更为绿化用地,并已建设成公益性公园乾顺公司于2008年参与竞拍,并于2010年经阳江中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根据苏府[2013]155号文件、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滨江公司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上实施香山风景区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行为,并未实质性改变土地建成为公园的现状,符合市政府关于重点工程项目的计划和安排。

对涉案土地进行景观提升工程的改造亦是符合土地的规划用途因此,滨江公司不存在恶意侵占乾顺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主观过错 (二)乾顺公司对涉案土地不能按照住宅用地开发的事实系明知乾顺公司虽否认在2008年参与竞拍前知晓土地性质变更且已经建设成公园的事实,拍卖公告中亦未载明土地现状,但乾顺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在竞拍前至现场查看过,且涉案土地面积达64000平方米,土地价值较大,乾顺公司作为竞拍人,应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考察和了解,尤其是土地能否实际按照住宅用地进行开发这一关键事实。

拍卖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该宗地法定用途与现状不符、当地政府已将该块土地规划并建成公益性公园,如按法定用途开发建设成为商品房、别墅,有较大难度估价结论中,按照完全市场价值,土地总价为2557.18万元,考虑到宗地法定用途与现状不符等因素,确定拍卖底价为830.63万元。

可见报告中已经明确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存在占有、使用的权利受限,无法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瑕疵,拍卖底价的确定也是考虑到了该项重要因素乾顺公司在2008年11月25日竞得涉案土地后,于2009年2月6日即向阳江中院递交《关于请求暂缓交纳拍卖价款的报告》,陈述其在拍卖成交后到张家港市进行详细了解,发现拍卖标的现状与土地登记不符,请求暂缓交纳拍卖价款。

2010年6月阳江中院的执行笔录记载,乾顺公司付清了拍卖标的价款,并表示“既然决定要买,且已付清了拍卖标的价款,我们不会反悔……”2010年10月15日,乾顺公司在给阳江中院《关于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中明确,其“申请暂缓执行,即暂不进行土地过户,是处分自己的权益,是合法的……没有(张家港)市政府的配合,仅仅取得一张土地使用证,是无法进行开发的……”根据上述事实,乾顺公司虽参与了竞拍,但其在交付拍卖款并通过阳江中院的裁定书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明确知晓土地现状以及无法按照住宅用地进行开发的情形,但其并未以此为由向阳江中院提出异议,反而是仍然交纳拍卖价款且表示不反悔,并以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进行开发、要与当地政府协商为由请求暂缓办理过户手续。

故此后乾顺公司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乾顺公司明知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规划及土地现状并未发生变化,其仍无法按照证载的用途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乾顺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预见到其未能按照证载的住宅用地进行开发,其无权要求滨江公司赔偿其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损失,江苏高院对其评估申请亦不予支持。

(三)乾顺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获得补偿涉案土地已经由行政机关以征收方式收回,并给予了乾顺公司相应的补偿乾顺公司获得补偿款42611393元,远高于其支付的拍卖款乾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滨江公司的建设行为而造成其所获得的补偿款有所减损。

二、乾顺公司上诉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滨江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以此可以认定滨江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该份复议决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乾顺公司竞得的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

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滨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乾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15元,由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乾顺公司)因与滨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乾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乾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

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明显错误广东高院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滨江公司侵占土地、妨害执行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二、江苏高院否定乾顺公司对滨江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一)滨江公司未经土地权利人乾顺公司同意,并违抗查封该宗土地的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的命令,在案涉土地上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后交由其控股的香山旅游公司运营,属于故意侵占土地、妨害执行(二)乾顺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规划虽然变更为绿地,但土地使用权证仍载明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且案涉土地在评估时也以住宅用地为标准。

因此乾顺公司有权按照住宅用地标准要求滨江公司赔偿土地占有使用费(三)政府提前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补偿款与乾顺公司主张的本案占有使用费赔偿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乾顺公司再审请求以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一、滨江公司是否应对乾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一、关于滨江公司是否应对乾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判定滨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只有滨江公司的行为满足以上要件,才能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并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乾顺公司有关滨江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乾顺公司已默认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地的属性,因而对滨江公司的行为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早在乾顺公司2008年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前,该土地性质已经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

在乾顺公司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时,估价报告中已就此予以载明,且土地估价亦已反映因土地用途对土地价值带来的影响,乾顺公司在参加竞拍前也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以上事实表明,乾顺公司在竞拍时已经知晓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地的现状。

在此情况下,乾顺公司仍参加竞拍并在竞拍成功后支付拍卖价款,完成拍卖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乾顺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土地规划用途的接受,亦即乾顺公司已默认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地的属性,因此应当容忍公共部门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公共绿地建设的行为。

滨江公司作为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公司,根据政府规划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目标任务书的通知》及其附件《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表》对案涉土地进行绿地建设,其行为符合绿地用途规划要求,并未超出乾顺公司的默认,因此并未侵害乾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二)滨江公司的行为未对乾顺公司造成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行为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或行为人限制、剥夺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所造成的损失。

但滨江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根据现已查明事实,滨江公司按照规划用途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施工行为仅限于提升该土地的绿化功能,并未破坏土地的绿地性质,如前所述,滨江公司的行为属于乾顺公司应当容忍的范围。

其次,该绿化行为客观上也未对案涉土地造成破坏,因此未导致乾顺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受到减损当地政府在评估收回案涉土地补偿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案涉绿地开发的预期收益以及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在一定意义上说,滨江公司根据政府指令对案涉土地的绿化功能进行提升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对案涉土地的有益管理,而非侵权行为,遑论因此而遭受损失。

再次,乾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滨江公司的开发行为影响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而遭受经济损失乾顺公司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是一种并未实际发生的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的产生以交易机会切实存在为前提。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乾顺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偿让渡或许可给他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之规定,乾顺公司有义务服从规划管理并按照规划用途使用土地。

如前所述,乾顺公司在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即明知案涉土地规划已变更为绿地,且该土地在拍卖时已由当地政府规划并建成公益性公园因此,乾顺公司在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知晓其无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按照原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使用案涉土地,因而其所主张的机会成本并不存在。

(三)滨江公司对案涉土地实施的绿化提升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土地规划的编制,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对相应规划的批准,均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履行政府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述行为符合苏州市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滨江公司作为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公司,据此对案涉土地进行建设施工,不具有侵害乾顺公司权利的主观过错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

最终裁决综上,乾顺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转自‬建工‬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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