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被执行人怎么写补正裁定申请书呢法院起诉(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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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被执行人怎么写补正裁定申请书呢法院起诉(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申请书)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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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被执行人怎么写补正裁定申请书呢法院起诉(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申请书) 第2张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实务要点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情形:一是混淆适用第225条和第227条,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视为案外人异议,进而错误告知其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再救济,或是将案外人异议视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而错误告知其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是在执行裁定中直接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忽视了执行异议审查这个前置程序相关裁定中遗漏告知、错误告知相关权利人救济权利的,应当不影响权利人实际行使救济权利首先,权利人的相关救济权利是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并不因相关裁定中遗漏或错误告知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其次,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重新起算相关期限,裁定中未告知救济权利的,可以推定相关权利人不知道有再行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自权利人得知救济权利时再行计算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08页。

第二、执行裁定救济途径遗漏告知、错误告知如何处置,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置:第一种情形是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错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救济途径告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此时,上一级法院执行复议中,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种情形是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错误适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救济途径告知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此时,应当向同级或上一级提出执行监督方式救济撤销执行裁定,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第三种情形是执行异议裁定不告知救济途径(未告知),即本案情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未交代救济权利”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上一级法院复议程序撤销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理由是如前所述,权利人的相关救济权利是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并不因相关裁定中遗漏或错误告知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另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三、我们注意到,“(2015)淮中执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周利利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周利利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裁定没有立“执异“案号”“该裁定书最后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未交代救济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高院评价“淮安中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周利利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且在裁定中也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显属不当在下级法院未进行异议审查之前,本院直接启动复议程序予以审查,于法无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

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情介绍一、杨成华与徐建祥、张玉梅、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成华申请强制执行,淮安中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淮中执字第00120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成华与三被执行人徐建祥、张玉梅、江苏金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同日,周利利对还款协议书提供书面承诺:“如果2017年底A6号A7号徐建祥的房产过户不到杨成华名下,周利利承担连带责任。

”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120-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仅还款二年便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淮安中院申请追加周利利为被执行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2018年1月8日,淮安中院作出。

(2015)淮中执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周利利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周利利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书最后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未交代救济权利2018年1月20日,周利利向江苏高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

请求本院撤销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淮安中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周利利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且在裁定中也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显属不当。

在下级法院未进行异议审查之前,本院直接启动复议程序予以审查,于法无据综上,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执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

本案发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变更追加丨承诺书丨救济途径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79号“周利利、杨成华与徐建祥、张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809)。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我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下发以来,取得良好效果既统一了实践做法,也提高了执行效率但也发现一些问题,尤其是裁定书中不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的问题较为突出,影响了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但考虑到原来通知中要求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使用执行案号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容易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定相混淆,从而容易发生不向当事人交代救济权利的问题。

据此,本通知下发后执行实施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有关材料放入执行案卷中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情形的,裁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做法不一。

有的法院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为统一实践做法,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现就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2、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法官出具的裁定书中应明确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5、《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异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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