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被执行人怎么写补正裁定书呢法院起诉要多少钱(被执行人删除后征信上还有体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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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被执行人怎么写补正裁定书呢法院起诉要多少钱(被执行人删除后征信上还有体现吗) 第1张

来源:QQ公众号“民事诉讼审判”【裁判要旨】1.李国桢涉征地价款系受查封、冻结的某一钱款,在该某一钱款为举报人、案外人非法移转的情况下,允许人民高等法院循钱款的走向予以赴援,有利于保护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2.《等呼解释》第245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名明确规定的错字是指法律文书误译、尹玉姬,民事诉讼违约金漏写、尹玉姬和其他错字”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民事诉讼诉请不成立,应裁决否决原告的民事诉讼诉请,但裁决母石氏误译为“否决原告的民事诉讼诉请”,属错字范围,高等法院裁定更正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206号重审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告):哈尔滨市诚隆投资进行咨询有限子公司紫苞人:于桂风,该子公司经理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刘俭,辽宁诚元辩护律师圆耳蝠。

方洪(二审原告、二审原审):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托市分销有限子公司紫苞人:郭史达祖,该子公司董事长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于凤学,辽宁钟言宇德辩护律师圆耳蝠方洪(二审原告):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房紫苞人:孟令程,职务不详。

重审提出申请者哈尔滨市诚隆投资进行咨询有限子公司(下列全称诚隆子公司)因与方洪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托市分销有限子公司(下列全称托市子公司)、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房(下列全称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辽宁省高院)(2016)吉民终29号刑事裁决,向嗣后提出申请重审。

嗣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30号民事诉讼裁定,提审该案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重审提出申请者诚隆子公司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刘俭,方洪托市子公司委派民事诉讼诉讼中间人于凤学出庭作证参加民事诉讼诉讼;方洪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经嗣后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隆子公司重审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院(2016)吉民终29号刑事裁决(下列全称二审裁决),维持辽宁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哈尔滨中院)(2015)长民二重字第1号刑事裁决(下列全称二审裁决);2.该案一、二审全部民事诉讼违约金由托市子公司、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分担。

历史事实和理由:(一)托市子公司递交的“2007-2011本年度年报”及《远距entitled》不足以断定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积欠托市子公司4876万元负债的历史事实诚隆子公司递交的辽宁安宏财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子公司作出的德安专审报字[2016]023号、德安专审报字[2017]057号专项年报,以及哈尔滨中院对托市子公司财务部经理宋长柏的《调查笔录》,能够断定在2008年年末至2009年11月6日期间,托市子公司与哈尔滨服务中心库之间不存有债权负债关系。

托市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递交的同一时期的《远距entitled》存有两个版本,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存有伪造、变造之嫌托市子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会计帐目,缺少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财务会计帐目与之印证综上,二审裁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每个本年度都积欠托市子公司巨额负债,缺少证据断定。

托市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留存哈尔滨服务中心库1100万元征地价款,是向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受托商业银行帐户,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商业银行《人民币商业银行清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商业银行清算帐户,不得出租、受托帐户的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受托商业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分担民事诉讼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明确规定,托市子公司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责任。

(二)二审程序违法1.二审裁决母石氏第二项“否决托市子公司的民事诉讼诉请”是对该案实体结果的处理,不属于错字范围,不能裁定更正,辽宁省高院裁定更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名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属程序违法。

2.诚隆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申请高等法院调取哈尔滨服务中心库2007本年度至2009本年度财会帐目及年终年报,辽宁省高院未予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三)二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托市子公司辩称,哈尔滨服务中心库与托市子公司之间存有真实欠款关系,托市子公司不存有受托帐户的行为,二审裁决认定历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辽宁省高院对裁决书的错字部分进行更正,不存有程序违法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未递交答辩意见诚隆子公司向哈尔滨中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托市子公司6541帐户内1300万元冻结款系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征地价款,继续继续执行托市子公司1300万元给付诚隆子公司;民事诉讼违约金由托市子公司与哈尔滨服务中心库负担。

二审高等法院查明历史事实:(略)嗣后重审认为,该案系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哈尔滨中院(2013)长执字第137号案件中冻结的托市子公司6541帐户中的1100万元钱款是否是举报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征地价款,诚隆子公司的继续执行提出申请应否支持;二、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托市子公司举示的“2007-2011本年度年报”及《远距entitled》不足以断定该子公司对哈尔滨服务中心库享有债权,该子公司收取哈尔滨服务中心库1亿元征地价款不构成债的清偿,其取得该笔钱款缺少合法依据尽管托市子公司在收取1亿元征地价款的当日,即按照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要求向吉粮集团公司帐户转出8900万元,但尚有1100万元的钱款留存于托市子公司帐户,且托市子公司向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出具了收条,故在无充分证据断定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对托市子公司存有负债的情况下,该1100万元应属于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征地价款。

于此情形,案外人托市子公司能否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对转进该子公司帐户的1100万元征地价款享有所有权,应依据该钱款的性质予以确定,亦即案涉征地价款究竟属于一般种类物,还是属于某一化的货币,在所有权的移转上应适用不同的规则。

该案中,为继续执行诚隆子公司的债权,高等法院冻结的举报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财产本是该单位的土地和房屋,为某一的不动产,并非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仅是因为政府行政征地,政府承诺担保将解封的土地、房屋对应的征地价款存入高等法院帐户,才导致查封的土地、房屋转化成征地价款,故相应数额的征地价款应属查封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款”。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人民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高等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依据该条明确规定,高等法院查封、冻结的效力及于案涉查封房屋、土地相应的征地价款,该钱款因具有查封、冻结效力而被某一化,举报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未经准许不得处分在案涉查封土地和房屋征地后,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已无责任财产,宽城区高等法院及时于2009年4月16日向城建子公司发出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并扣划举报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征地价款1354万元。

但是,城建子公司未履行协助继续执行义务,而是仅依据举报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一封未载明转款原因的介绍信,将哈尔滨服务中心库1亿元征地价款全部打入了托市子公司帐户,违背了此前宽城区政府所作的将相应征地价款打入高等法院帐户的担保承诺。

以上行为表明,代表政府的城建子公司、举报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与案外人托市子公司之间存有恶意串通转移国有资产以逃避继续执行、损害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诚隆子公司债权的嫌疑,上述当事人对查封替代物的处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人民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举报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继续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

”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高等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继续执行的行为的,人民高等法院可以根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提出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据此,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向托市子公司转移查封替代物—征地价款的行为不能对抗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诚隆子公司,托市子公司不得依占有而取得该某一钱款的所有权2009年7月13日,宽城区高等法院以托市子公司分两次从6233帐户转出4000万元、6000万元进入该子公司6541帐户为由,冻结了托市子公司6541帐户内1300万元钱款,并向托市子公司送达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哈尔滨服务中心库在其单位名下的征地价款1300万元协助扣划至高等法院。

对此行为,嗣后认为,李国桢涉征地价款系受查封、冻结的某一钱款,在该某一钱款为举报人、案外人非法移转的情况下,允许人民高等法院循钱款的走向予以赴援,有利于保护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据此,该案二审高等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认哈尔滨中院(2013)长执字第137号案件中冻结的托市子公司6541帐户内存款1100万元为哈尔滨服务中心库的征地价款,许可在该存款1100万元范围内予以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二审高等法院予以改判的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嗣后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名明确规定的错字是指法律文书误译、尹玉姬,民事诉讼违约金漏写、尹玉姬和其他错字”该案中,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诚隆子公司的民事诉讼诉请不成立,应裁决否决诚隆子公司的民事诉讼诉请,但该裁决母石氏误译为“否决托市子公司的民事诉讼诉请”,属错字范围,二审裁定更正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错误,诚隆子公司此项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高等法院不予准许诚隆子公司的调查取证提出申请是否构成程序错误的问题,因嗣后已认定二审裁决认定历史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二审裁决作出的哈尔滨服务中心库与托市子公司之间存有巨额债权负债关系的历史事实认定不予确认,故该问题已通过重审的实体审理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裁决认定历史事实、适用法律存有不当,嗣后依法予以纠正;二审裁决认定历史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嗣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人民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明确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6)吉民终29号刑事裁决;二、维持辽宁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5)长民二重字第1号刑事裁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托市分销有限子公司、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房负担87800元,哈尔滨市诚隆投资进行咨询有限子公司负担1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托市分销有限子公司、辽宁粮食供应集团公司哈尔滨服务中心库房负担本裁决为终审裁决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张能宝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法 官 助 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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