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供应是关系千秋万代民生问题的“稳定器石”。而种籽、果树等更是中药材棉花大丰收的此基础。如果,贫困户即使买回到需经北欧国家注册登记的果树,稻谷不佳,造成经济损失,那么,损失部分应该由谁分担呢?近日,惠州中级高等法院审结了这起贫困户与果树产品销售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职责纠纷刑事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钟某昌用4500元从汕尾市某植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回了1800棵蕉苗。栽种所涉蕉苗后,钟某昌发现蕉苗成活率缓慢,发育高大,成长过程均不恒定,钟某昌向当地林业贫困地区局反映上述情况。经当地林业贫困地区局调查取证,确认所涉果树有很大比率幼苗高大,蕉蔬果数较少,蕉果微小,蔬花纹不如规整,且钟某昌买回的蕉苗,至今需经北欧国家林业贫困地区职能部门编定。后钟某昌起诉至二审高等法院,请求高等法院维持原判某公司索赔其购种价款、可得自身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二审高等法院委托评估结果机构对钟某昌的菠萝栽种成本和栽种恒定菠萝苗可得自身利益进行评估结果,评估结果结论为:所涉蕉苗栽种成本和恒定蕉苗栽种可得自身利益,在评估结果基准日公开市场条件下的评估结果价值共97470元。虽上述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果的不是钟某昌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即使钟某昌与某公司均怠于对所涉蕉苗栽种出现难题进行确凿证据保全、鉴定、陈彦,也均没能提供确凿证据确认钟某昌栽种所涉蕉苗获得的实际收益。而且所涉蕉苗栽种出现难题的成因较为复杂。因此,结合钟某昌的过失程度及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维持原判由某公司分担60%的索赔职责,即应索赔钟某昌经济损失58482元。某公司不服,向惠州中级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惠州中级高等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产品销售给钟某昌的蕉苗需经司法机关注册登记,应判定某公司向钟某昌产品销售红头粉蕉苗的犯罪行为具有违规性,存有过失。
某公司违规向钟某昌产品销售需经司法机关注册登记的蕉苗,钟某昌在客观上也因很大比率幼苗高大、蕉蔬果数较少、蕉果微小、蔬花纹不如规整,遭遇了损失。
在某公司未能充分抗辩证明其产品销售的蕉苗不存有产品质量难题或者蕉苗成活率存有很大比率幼苗高大、蕉蔬果数较少、蕉果微小、蔬花纹不如规整与其违规产品销售犯罪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应判定钟某昌所遭遇损失与某公司产品销售蕉苗的犯罪行为存有法律上的两者之间。
据此,惠州中级高等法院终审维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58482元给钟某昌。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籽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非主要就家作物品种注册登记办法》《第一批非主要就作物注册登记目录》的规定,主要就作物经营需经编定种籽或编定未通过品种的种籽的,由林业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籽和违规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索赔直接损失和可得自身利益损失。非主要就作物要经注册登记,才可以产品销售。在种籽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合理分担刑事案件待证事实的民事诉讼,由种籽产品销售职能部门对贫困户使用其产品销售的种籽与产生损害后果之间不存有两者之间分担民事诉讼,如果种籽产品销售职能部门抗辩不能,则应判定其有相应的两者之间,对贫困户的损失分担相应的索赔职责。
种籽、果树不仅是林业生产的重要原料,也是实现粮食稳产的此基础,种籽、果树产品质量安全更关乎贫困户收入、林业发展、乡村振兴。产品销售经营者应严守法律底线,杜绝产品销售假、劣种籽、果树。一旦出现难题,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民事索赔,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职责。
贫困户在林业生产原料时,也应从正规经营场所买回,选择北欧国家或省级林业行政职能部门编定通过的品种,并要求产品生产者出示种籽产品质量合格证,并妥善保存产品销售凭证等,以作为日后维权的确凿证据。
【北方+记者】杨长瓣
【通讯员】黎湛红 庞巧文 李燕杏
【作者】 杨长瓣
【来源】 北方报业传媒集团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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